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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賴詠淇

賴詠歆賴信義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憶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被上訴人 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被上訴人 袴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袴瑞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被上訴人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訴訟代理人 翁昇鋒被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吳宛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袴盛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46 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9,500 元,及均自被上訴人中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84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 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憶婷為被害人賴世鴻之配偶,上訴人賴詠淇、賴詠歆、賴信義為賴世鴻之子女。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將其國道10號里港砂石專用道路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承攬,森榮公司再交由被上訴人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承攬,賴世鴻遂於民國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1 月27日,受僱於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擔任道路工程工地板模工,採日薪制,每日日薪為1,700 元。賴世鴻於103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至45分許,由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接送上下班之交通車,在高雄市六龜區復興橋附近下車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機車,由南往北沿台27甲線省道返家,於下午6 時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5.03公里處時,因訴外人中華電信外包商昇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曄公司)之員工杜春吉施作工程時,將載運挖土機之工程車停放於該路段,違規停放橫跨機車道及快車道,導致賴世鴻行經上開地點時,必須繞開工程車始能通過,此時適訴外人林茂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賴世鴻閃避不及迎面撞上林茂祥之自小貨車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旗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害人賴世鴻係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且發生事故之地點係賴世鴻正常返家之路線,是以賴世鴻之死亡確屬係因職業災害死亡,賴世鴻之雇主、承攬單位及事業單位,均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

4 款、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等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之義務。因賴世鴻受僱期間約5 個月,每日工資1,700 元,每月工作23日,每月平均工資為39,1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平均工資5 個月之喪葬補助共195,500 元(計算式:39,100×

5 =195,500 )。又賴世鴻因職業災害死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予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1,564,000 元(計算式:39,100×40=1,564,000 )。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共計1,759,500 元(計算式:195,

500 +1,564,000 =1,759,500 )。另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為賴世鴻之雇主,未依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規定為賴世鴻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因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未投保而無法領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賴世鴻月平均薪資39,100元,投保薪資屬第18級,為40,1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1 目及第63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5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計200,500 元及遺屬年金67,500元,是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共計268,000 元(計算式:200,50

0 +67,500=268,000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 款、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59,500 元,及均自被上訴人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應另給付上訴人2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啟盛公司則以:啟盛公司係將向森榮公司承攬之里港砂石專用道路工程發包予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承攬,並依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呈報之每位員工每工日薪2,000元計算給付後,由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自行僱工施工,故賴世鴻係由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自行僱用施工,勞工保險應由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自行加保,與啟盛公司並無關係,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未對其僱用員工投保勞保,應由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負擔全部責任。又賴世鴻事故當日下班時間為下午5 時,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將賴世鴻載至定點下車後,由賴世鴻自行騎車返家,賴世鴻於下班前已有飲酒,事故後測得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並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所造成,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 、6 、9 項之行為,故不屬於職業災害,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森榮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賴世鴻酒後駕車,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所造成,非屬職業災害。又森榮公司係將模板工作發包予啟盛公司承攬,賴世鴻究係啟盛公司之下包商所僱用或直接僱用,每日領取之薪資若干、每月工作日數及是否受僱於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森榮公司並不清楚,是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高公局則以:賴世鴻係於下班途中,因第三人中華電信外包商昇曄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杜春吉之違法行為,導致死亡結果,並非發生於雇主可控制與防免危害發生之工作場所,該危險發生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本件尚不具備職業災害認定標準所應具備之職業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難認賴世鴻之死亡結果係屬職業災害。又賴世鴻發生系爭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乃係因賴世鴻酒後駕車,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所致,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 款及第9 款之規定,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賴世鴻酒精濃度過量及逆向侵入來車道行駛所致,自非屬職業災害,上訴人請求高公局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則以: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並未僱用賴世鴻,是帶賴世鴻一起去工作,屬於點工性質,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幫啟盛公司找工人去做,1 天1,70

0 元,每月大約做15日至20日左右,賴世鴻是受僱於啟盛公司。又系爭事故係因賴世鴻酒後駕車,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所造成,非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241,500 元,及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本院提起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應與啟盛公司、森榮公司、高公局連帶給付上訴人1,5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啟盛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森榮公司及高公局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上訴人原審第1 項聲明請求1,759,500 元(含喪葬費195,500 元、死亡補償1,564,000 元),上訴聲明請求1,530,000 元(含喪葬費170,000 元、死亡補償1,360,000 元),未上訴部分229,500 元(即1,759,500-1,530,000= 229,500)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訴人請求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應賠償268,000 元部分,原審判准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應給付241,500 元,上訴人與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未繫屬本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賴世鴻於103 年1 月27日17時40分至45分許,自被上訴人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安排接送其上下班之交通車下車地點高雄市六龜區復興村中小村落雜貨店(位於六龜慈惠堂山下約4 、5 百公尺)下車後,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為單向各1 快車道、1 機車道,雙向共2 快車道、2 機車道之道路),由南向北行駛於機車道欲返回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而於同日18時0 分25秒許行駛至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5.03公里處時,將系爭機車騎入對向由北向南之快車道,適訴外人林茂祥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小貨車,由對向由北向南之快車道行駛至該處,而與賴世鴻發生系爭事故,致賴世鴻受有身體多處創傷、臟器外露、下肢多處腫脹變形之傷害,雖經送衛福部旗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15分許死亡。

(二)賴世鴻於103 年1 月27日19時52分,經衛福部旗山醫院抽血之血液,於同日20時5 分經衛福部旗山醫院檢驗出血液酒精濃度為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

(三)若上訴人請求權成立,上訴人得請求喪葬費為月薪5 個月、職災補償為月薪40個月,賴世鴻每日工資為1,700 元。

五、上訴人主張賴世鴻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屬於職業災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負職業災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賴世鴻之死亡並非職業災害所致,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賴世鴻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就「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惟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衛法)第2 條第4 項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為:「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一)「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二)「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二)經查,賴世鴻係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且於系爭事故後,經旗山醫院抽血檢驗驗出血液酒精濃度為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賴世鴻只有於當日下午5 時下班時,即距離事故發生約1 小時前曾飲用1 瓶350ml 之啤酒,上開檢驗結果不正確,應係偽陽性所造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上訴人係聲請傳喚證人潘清政、劉嘉銘為證。惟查:

1、證人潘清政於原審證稱:「(你們三人是一起上班一起下班?)是。」、「(做的工作都同樣在一起嗎?)不一樣,工程有很多款項不同的項目,我們三人做的項目不一樣,在工地跑來跑去。」、「(103 年1 月27日當天你們三人在工地的時候有多少時間可以在一起?)早上就分開了,我跟劉嘉銘在一起,跟賴世鴻是分開的。」、「(當天什麼時候見到賴世鴻?)快下班的時候,大約4 時20分左右。」、「(快下班的時候大約幾點有喝過酒?)我買的,我請他喝一瓶鋁罐的罐裝啤酒。」、「(你喝幾瓶?劉嘉銘喝幾瓶?)我買六瓶,我跟劉嘉銘比較會喝,大部分都是我喝的,我記得當天賴世鴻只有喝一瓶,他那天不知道怎麼回事比較不想喝。」、「(你知道的就是快要下班跟他在一起的情形?)是。」、「(在你們下午4 時30分在一起時以前賴世鴻做什麼事有沒有喝酒你就不清楚了?)是,里港橋很大,之前沒有看到他,我就不清楚了。」、「(那天你買給賴世鴻的啤酒,他喝完了嗎?)上車前有喝一下,喝多少我不清楚,上車後他拿在手上有繼續喝一口,之後就丟在車上沒有喝完,他丟在車上,酒有灑出來,我拿起來看,有剩下一點點。」、「(剩一點點大約是剩多少?)大約剩五分之一。」等語(原審卷二第177-18 2 頁)。然證人劉嘉銘則證稱:「(你們在當時103年1 月27日那時候是在哪個工地工作?)在里港做橋的工程。」、「(你們三人是一起上班一起下班?)是。」、「(做的工作都同樣在一起嗎?)有時候在一起,有時候分開工作。當天103 年1 月27日三個人都在一起工作沒有分開。」、「(三人一組嗎?)是。」、「(103 年1 月27日當天你們三人在工地的時候有多少時間可以在一起?)整天都在一起。」、「(所以整天從上班到下班都有見到賴世鴻?)是。」、「(當天在下班前你們三人有沒喝過酒?大約幾點喝?)大約下班前4 時30分有喝,賴世鴻喝一瓶鋁罐啤酒,我喝一瓶,潘清政喝多少我不知道。」、「(那六瓶你們上車以前都喝完了嗎?)我喝了一瓶就走去旁邊,所以六瓶有沒有都喝完,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賴世鴻那瓶有喝完嗎?)我在工地現場有看到他拿一瓶啤酒,有沒有喝完我不清楚。」、「(上車前要開車時,他有沒有喝完?手上還有啤酒嗎?)手上沒有拿啤酒。」、「(所以賴世鴻是空手上車的?)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84-185 頁)。兩位證人就渠等當日是否與賴世鴻均在一起工作、何時及多少時間在一起、賴世鴻喝多少酒、在下午4 時30分前賴世鴻做什麼事、下班回家前是否喝完啤酒,上車後是否有將酒拿到車上繼續喝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均顯有重大矛盾,渠等記憶是否有誤或是否有偏頗情形,均足懷疑,其等證詞即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賴世鴻飲用啤酒後之可能呼氣濃度範圍云云,係以上開證人所證述賴世鴻於發生系爭事故約1 小時至1.5 小時前僅飲用350ml 之內容為前提,本院既認上開證人之證詞為不可採,即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2、上訴人雖主張:旗山醫院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方式係採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可能產生偽陽性之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云云,並提出系爭事故於另案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為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固認:「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告,造成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發酵會因外界溫度、發酵時間、檢體特性、微生物種類而造成酒精濃度差異,但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液中酒精大多小於50mg/dl 。另外,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然賴世鴻經抽血檢驗驗出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4mg/dl,縱扣除上開函文所稱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而產生血液中酒精最大值50mg/dl ,賴世鴻血液酒精濃度仍高達234mg/dl,是尚難以旗山醫院係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檢測而有偽陽性之可能,即遽認賴世鴻並未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另經原審法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二)貴院進行如附件檢驗報告單所示賴世鴻之血液乙醇Ethylalcohol檢驗項目所使用之儀器‧‧‧103 年1 月27日前最近一次的校正、維修紀錄,並說明該儀器依廠商建議,應多久校正、維修一次?(三)貴院於103 年1 月及2月二個月期間,以同部儀器、同樣之方式所做之檢驗報告,是否曾接獲委託人、當事人陳稱檢驗報告有疑問之陳情或質疑?」等事項,經該院函覆稱:「二、使用的儀器‧‧‧,原廠於102 年12月18日執行更換燈泡,於103 年1月21日執行儀器維護;依乙醇2 試劑說明書指示,校正頻率為更換試劑及試劑上機後6 週之後,本科於102 年12月26日進行校正。三、於103 年1 月及2 月兩個月期間,以同部儀器、同樣方式所做之檢驗報告,未曾接獲委託人、當事人之陳情或質疑。」等語(原審卷二第153 頁),自不足認本次檢驗之儀器有何故障或瑕疵情形。而本件進行檢驗時,並未同時檢驗有無乳酸鹽和乳酸去氫升高之情形,所採集之檢體又業經銷毀,而無從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加以檢驗,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任何可能致檢測產生偽陽性或屍體有何個體獨特性或其環境、採樣、保存及檢驗方法有何異常,而足以影響檢測之結果之事實存在,是尚難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上開函文即遽認本件檢驗有偽陽性之情形。再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潘清政、劉嘉銘均證述賴世鴻確有飲酒之情形,且證人潘清政於原審證述:賴世鴻酒量不好,兩杯就倒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8

1 頁),復參酌後開賴世鴻逆向騎入對向快車道之顯然違規駕駛行為等情,足證賴世鴻確係違規酒後騎乘機車,並非因偽陽性而致賴世鴻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2mg/dl。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三)次查,賴世鴻於當日事故發生時,係將系爭機車逆向騎入對向由北向南之快車道,與林茂祥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小貨車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審法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二、事故發生地點道路,自17:50:00起至事故發生之18:00:

25為止,共有19輛自小客車(含小貨車)及1 輛大客車行駛經過被害人賴世鴻行駛方向之右側車道快車道,均正常直線行駛,並無切換車道或偏移行駛之情形。六、事故發生後之18:01:17,有1 輛自小客車於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右側快車道,正常直線通過事故發生地點,並無切換車道或偏移行駛之情形。七、事故發生後之18:02:50及

18:02:51,又有2 輛自小客車出於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右側快車道,正常直線通過事故發生地點,並無切換車道或偏移行駛之情形。」此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89-191 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由南向北之快車道仍可供正常之車輛通行,並無任何障礙物而導致賴世鴻需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情狀;且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人尤榮慶(住於鄰近案發地點聞聲出來看)於偵查中證稱杜春吉之大貨車係停在由南往北之機車道上乙節(偵卷第13頁暨其背面);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地點台27甲線,雙方之快車道均為3.5 公尺寬,故縱認機車道停有杜春吉之車輛,賴世鴻仍得自同向道路之快車道通過,而無逆向騎入對向由北向南道路之快車道之必要。另上訴人固聲請鑑定林茂祥是否超速行駛云云,然賴世鴻係飲酒後騎乘機車駛入對向快車道,與林茂祥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縱認林茂祥有超速行駛,亦僅係上訴人得否請求林茂祥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與本件判斷賴世鴻之行為所致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無涉,是上訴人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上開說明,賴世鴻有酒醉騎乘機車及逆向騎入對向車道等違規、違法行為,依一般通念即不足以認係與其職務有關或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又上開行為既為賴世鴻不得為之違規及違法行為,其危險發生之原因自非雇主所可得控制、防免之因素,自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再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 、9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應認賴世鴻發生系爭事故與職業災害之要件並不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賴世鴻係因職業災害死亡,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0,000 元暨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