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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勞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再審被告 張宏榮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任職之再審原告大社廠(下稱系爭廠區)為石化廠區,石化產品具有易揮發、易燃燒之危險,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6 款規定應全面禁止吸煙之場所,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 條第2 款規定,為石化廠區及周邊區域之公共安全,均不得於石化廠區內吸菸。再審被告既有多年在石化廠區之工作經驗,也明知違反禁煙規定是重大違規行為,卻仍於廠區內隨身攜帶煙品及點火工具並吸煙,顯屬情節重大之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且由再審被告事後狡辯又與主管爭執之行為,顯見其已無再教育改正之可能。從而再審原告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對違反吸煙禁令之再審被告予以免職,自屬必要且合理,且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本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雖有違反禁煙規則於禁煙區內吸煙,但以再審被告係在非禁區內抽煙故危險性較低為由,認為其違規情節尚非重大,不僅違反上述菸害防制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且與經驗法則不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同時亦存在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顯然影響裁判錯誤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被告抽煙地點附近有變電站,故抽煙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但又認定再審被告違規情節並不重大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此外,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處之工作年資僅為5年又104 日,而非22年,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違反上述菸害防制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且與經驗法則不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同時亦存在消極不適用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6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 條第2 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⑶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係在非禁區之停車棚點煙後,自廠區內○○○區○○○○道路經建路,客觀上對於系爭廠區所造成之危險程度,應較諸其點煙後自廠區外進入廠區內為輕。且再審被告於系爭廠區已服務22年,係第一次違反禁煙規則,再審原告遽以嚴厲懲戒性之解雇手段終止兩造契約,程度難謂相當,亦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因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並無論述再審被告於變電站附近抽菸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等語,再審原告以此指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顯係無中生有。且原確定判決係謂再審被告服務於系爭廠區超過22年,並非稱再審被告任職於再審原告年資超過22年,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事由,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11日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以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再審原告應自

102 年8 月5 日起至再審被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48,360元。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

9 月5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裁定駁回上訴,業已確定。

(二)再審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收受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 90 號裁定,並於105 年10月7 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第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分別著有判例。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簽署之任職行為同意書,雖記載在禁煙區內吸煙或引火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開除,惟此同意書之記載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要件不合,亦與再審原告工作規則

5.2.12.18 規定須在禁煙區內吸煙或引火,情節重大者,始得不經預告,逕予開除(下稱系爭禁煙規則)不符。是倘員工在禁煙區內吸煙或引火者,仍須衡量其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應予解僱之程度,非謂員工僅在禁煙區內吸煙或引火,再審原告即得不經預告逕予開除。而再審被告在非屬禁區之停車棚點煙後,係自廠區內○○○區○○○○道路經建路,客觀上對於系爭廠區所造成之危險程度,應較諸其點煙後自廠區外進入廠區內為輕。又再審被告係第一次違反禁煙規則,且其已超過22年服務於系爭廠區,雖因在禁煙區域點煙而應受懲罰,惟再審原告遽以嚴厲懲戒性之解僱手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洵難謂其程度為相當,亦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因而認定再審被告雖有違反系爭禁煙規則,然尚非情節重大,故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第3 頁至第8 頁四、五之論述,本院10

3 勞上字第23號卷第221 頁至224 頁)。因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任職同意書之解釋尚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且權衡再審被告違反禁煙規則情節是否重大之認定,應屬事實認定問題,為前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範圍。且上開認定乃係就再審原告之解雇手段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最後手段性,並非認定再審被告得在石化廠區吸煙,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認定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6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 條第2 款有關石化廠區之禁菸規定,或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一節,尚非可採。又上開認定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自無足採。

此外,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服務年資之認定,亦屬事實認定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錯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雖有違反禁煙規則,然尚非情節重大,再審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不經預告,終止與再審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系爭禁煙規則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合法。故認原第一審判決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予以廢棄改判,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再審原告應自102 年8 月5日起至再審被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並於主文為上述諭知,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1 頁

主文欄及第9 頁事實理由欄五㈤之論述,本院103 勞上字第23號卷第220 頁、229 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之認定與主文之諭知並無矛盾之情。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抽煙地點附近有變電站,況且,有無變電站,及再審被告違規情節是否重大,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認定事實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均屬一致。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被告抽煙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但又認定再審被告違規情節並不重大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等語,並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溪洲,欲證明再審被告點煙後,不但狡辯否認,且與主管爭執,顯然無教化可能性。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理由為再審被告違反系爭禁煙規則,而非再審被告狡辯否認,且與主管爭執,此部分事由顯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再審原告自無由執此為再審事由。且縱認再審被告有狡辯否認且與主管爭執之舉,亦屬事實認定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有間,是再審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就此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無法證明,應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