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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勞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信義興製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文隆相 對 人 葉秀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補償金等事件(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364 號),相對人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並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按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未為其投勞工保險,致其工作中手指被夾到,無法請領職災補償為由,訴請抗告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然相對人受傷後,抗告人即包紅包予相對人,並支付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又獅子大開口,要求鉅額賠償,導致調解不成立,詎原裁定不察,竟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其修正理由則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職故,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受扶助人為無資力者,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就其所提起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審查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屏東縣新園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 頁至第10頁)。堪認相對人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相對人之資力再行審查。又本件相對人之起訴原因事實,係因抗告人未依法為相對人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工作時使用剪台剪角木時,左手小拇指遭夾斷成兩截後,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災補償,因而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職業補償金等損害,此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主張,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基於上開意旨,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