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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勞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高雄市私立安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法定代理人 董家宏相 對 人 趙氏生TRIEU THI SINH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16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抗告人分派予相對人之勞務皆須相對人獨自完成,因而體力消耗嚴重,受有椎弓解離症、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屬工作中引起之職業災害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第61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醫療費用等,並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惟上開事件屬勞資爭議事件,相對人逕行起訴,已有未合。原裁定於未經踐行上開程序前,即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該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等情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抗告人雖以上情抗辯。按勞資爭議固包含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而所謂權利事項,是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之權利義務,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自明。而法院就勞資爭議事項固有管轄權,且該法並未規定,權利事項之爭議,應先經調解才得提起訴訟,此由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1 項更且指明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未經調解而逕行起訴者,法院仍應受理至明。是抗告人以上情抗辯,即有誤會。又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上開損害乃因職業上原因所引起,即形式上屬職災保護法所定訴訟類型,依上說明,應優先適用該法。又依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形式審查,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與職災保護法上開規定要件相符。原裁定准相對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