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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國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正庸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再審被告 中天電視台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再審被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104年度國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國再字第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引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 、13款規定,泛稱:本人多次檢舉民族一路316、320 、320-1 號違法停車賭博,派出所一直未依法開單;警員劉俊毅誣陷再審原告,掩飾民族路320 號違法將招牌放置路中央,並叫民族路316 號作偽證;再審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截至100 年9 月6 日存款結餘僅剩新台幣(下同)6,003 元;前審法官認定5,000 張違法照片日期有修改,本件係於101 年4 月17日依國家賠償法起訴,已送過1 次光碟,前審法官認定照片日期為偽造係屬枉法裁判等語,並聲明再審被告應共同賠償50萬元。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