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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家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林義富被上訴人 林義雄

林義榮林惠美林惠眞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義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

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義富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清連遺產債權分割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原審共同被告蔡文仁並非林清連之繼承人,即非屬附表二所示債權之公同共有人,林義富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蔡文仁,爰不併列蔡文仁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孫櫻桃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林清連及子林義勝、林義富、蔡文仁,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嗣林清連於100 年10月20日死亡,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義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分歸林義勝取得。又上訴人於93年8 月16日向林清連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迄未償還,林清連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外,已無其他遺產,因兩造就附表二所示債權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扣還上訴人之應繼分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16,667 元。此外,上訴人與孫櫻桃曾經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抵押借款100 萬元,均登記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孫櫻桃過世後,上訴人未依約償還,經林義勝於101 年11月21日代償418,326 元,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人應償還林義勝270,169 元,惟林義勝仍有148,157 元未獲清償,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林義勝基於代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蔡文仁連帶給付87,151元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孫櫻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義富就被繼承人林清連所遺對於林義富借款債權70萬元,准予分割。(三)上訴人林義富、原審被告蔡文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義勝87,151元。

三、上訴人林義富則以:對於分割孫櫻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無意見。又上訴人並未向林清連借款70萬元,係因父母要求上訴人放棄將來繼承之權利,因而書立借據,實際上林清連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此外,林義勝所謂代償418,326 元,其實係以孫櫻桃遺留之存款繳納,自不能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義富就附表二所示債權,應按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割,並命原審被告蔡文仁應給付被上訴人林義勝52,29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分割附表二所示債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林義勝敗訴部分即請求林義富應連帶給付87,151元部分,以及原審被告蔡文仁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命蔡文仁應給付林義勝52,291元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已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8 月16日向林清連借款70萬元迄未償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當時父母要求其放棄將來繼承權利,因而書立借據云云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向林清連借款70萬元?若有,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林義富於93年8 月16日(原審誤載為103 年8 月6日)書立之借據記明「父母借錢70萬元整」,此有上開借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頁)。其記載之文義清楚明白,未見記載關於放棄繼承之字句。且被繼承人林清連之郵局帳戶於同日確有提領現金70萬元乙節,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稽(見原審卷二第36頁)。復參以上訴人自認:伊確有簽訂借據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又於本院具狀陳稱:「是林清連與孫櫻桃自願提領,也沒有向不假他手唯一照顧到終老的么兒(即上訴人)討過」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是以,上訴人既於93年8 月16日書立借據,表明向父母借款70萬元,其父親林清連當日亦有提領現金70萬元交付與上訴人,足認林清連貸與林義富70萬元之情節為真實,林義富抗辯其未向林清連借款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固辯稱:借據有遭被上訴人更改日期云云,惟未能舉證其說,況且系爭借據正本與卷附影本相符,並無何遭變造之情形,亦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則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瑞昌,以證明係黃瑞昌叫其陳述係保管款項云云,核與本件林義富有無向林清連借款70萬元之爭點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經查,林清連對於林義富確有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70萬元,已如前述。又林清連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及附表二所示債權70萬元外,已無其他遺產,此為林義富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 頁),則林清連之遺產共計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及附表二所示債權70萬元。而被繼承人林清連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林清連之遺產,應予准許。

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原審判決按附表三所示比例進行分割,兩造就此均未聲明不服,則就林清連所遺借款債權70萬元分割結果,按林義富債務數額由其應繼分內扣還後,被上訴人各取得對於林義富之債權116,667 元(700,00

0 ×1/6 =116,667 ,元以下4 捨5 入)。另因林清連此遺產為債權,並非債務,從而林義富抗辯應負限定責任云云,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清連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部分,為有理由,原審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附表一:被繼承人孫櫻桃之遺產┌──┬────────┬──────┬─────────┬───────────────┐│編號│遺 產 名 稱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分 割 方 法 ││ │ │(平方公尺)│ │ │├──┼────────┼──────┼─────────┼───────────────┤│ 1 │○○縣○○市○○│ 1,595 │ 74/10000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段○小段○○ │ │ │共有。 ││ │○之○○地號土地│ │ │ ││ │ │ │ │ │├──┼────────┼──────┼─────────┼───────────────┤│ 2 │○○縣○○市○○│ 78.22 │ 1/2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段○小段○○ │ │ │共有。 ││ │○建號建物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清連之遺產┌──┬────────┬──────┬──────────────┐│編號│遺 產 名 稱 │金 額│分 割 方 法 ││ │ │(新 臺 幣)│ │├──┼────────┼──────┼──────────────┤│ 1 │林清連於93年8 月│70萬元 │由被上訴人林義勝、林義雄、林││ │16日貸與林義富之│ │義榮、林惠美、林惠眞各取得對││ │借款債權 │ │上訴人林義富之債權116,667元 │└──┴────────┴──────┴──────────────┘附表三:

┌──┬─────────┬─────┐│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義雄 │1/24 │├──┼─────────┼─────┤│ 2 │林義榮 │1/24 │├──┼─────────┼─────┤│ 3 │林惠美 │1/24 │├──┼─────────┼─────┤│ 4 │林惠眞 │1/24 │├──┼─────────┼─────┤│ 5 │林義勝 │7/24 │├──┼─────────┼─────┤│ 6 │林義富 │7/24 │├──┼─────────┼─────┤│ 7 │蔡文仁 │1/4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