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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家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1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2 日結婚,感情原本良好。茲因雙方及其等家庭成員均為宗教團體「三十六天罡壇」(下稱天罡壇)之成員,由被上訴人父親楊O文擔任該團體之「服務生」(主持者),嗣楊O文誤以為上訴人對其在天罡壇之人事安排有所不滿,欲將上訴人逐出天罡壇及其家庭,遂於104 年1 月15日以宗教處分為由,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離婚真意,卻因屈從於宗教規定,竟強行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楊O德帶離上訴人身邊,以此逼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雖已多次表達不願離婚,然在擔心楊O德安危,復遭受被上訴人家人脅迫下,不得不於翌(16)日上午與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再由共同脅迫上訴人離婚之上訴人兄長林O誌、被上訴人母親楊葉OO等人擔任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是上訴人本無離婚真意,純係受脅迫始簽立離婚協議書,且見證人林O誌、楊葉OO均未親見親聞上訴人有何離婚真意,離婚協議書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為無效,兩造婚姻關係自始存在,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要求離婚,態度堅決,被上訴人幾經考慮後,遂依上訴人所願簽立離婚協議書,絕無任何脅迫上訴人離婚之情;且見證人林O誌、楊葉OO均於兩造離婚時,親自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後,始於離婚協議議書上簽名,兩造尚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換發身分證件並遷移戶籍,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經合法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96年5月2 日結婚,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楊O德,嗣於104 年1 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楊O德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兩造並於當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 、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1 月16日所為之兩願離婚,因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為,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林O誌、楊葉OO明知上訴人無離婚真意,該離婚應屬無效,雖經辦理離婚登記,但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身分關係之私法上地位非屬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四、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核此規定本為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被迫離婚而易造成輕率仳離,視婚姻為兒戲之情形,故離婚之身分行為的意思自由應絕對受保護,是以,兩願離婚時夫妻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無被脅迫或遭欺瞞之情事,且以書面為之,並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離婚之合意始屬符合法定之要件。從而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9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準此,若當事人之一方舉證證明係被脅迫(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離婚協議書之簽名之證人亦知悉此情,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則兩願離婚尚難謂已具備離婚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五、上訴人主張其無離婚之意,係因遭被上訴人及家人(含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林O誌及楊葉OO)以宗教及強制隔離幼子楊O德之方式脅迫,始迫於無奈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及家庭成員均為天罡壇成員,上訴人之父林O傳生前為

該團體之主持者,林O傳死亡後,被上訴人父親楊O文繼任為天罡壇之服務生(主持者),兩造家庭成員均信仰虔誠,篤信天罡壇服務生地位崇高,乃神明之使者,能辦事濟世,通天聽,傳達神旨,上訴人之兄林O誌娶被上訴人之姐楊O昀為妻,上訴人嫁被上訴人為妻,均係基於宗教因素之安排,互為通婚,甚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手後,亦係與天罡壇之壇生交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天罡壇楊O文及壇生等宣教濟世及同修報告會議之錄音譯文為佐(本院卷第64至118 頁),被上訴人亦自陳從小即於天罡壇道場成長,全家對於神靈指示深信不疑,因恐如有不從,神靈即不為全家服務,令人惶恐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家庭成員因從小篤信此宗教,人生均依奉神靈之旨意為圭臬(神旨係以天罡壇服務生通靈或經由擲筊杯示而傳達),言聽計從,不敢違逆所謂天罡壇之神啟等情,應為屬實。

㈡又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1 月15日印製離婚協議書乙份予上訴

人,其上已經被上訴人(男方)及其父母楊O文、楊葉OO分別擔任證人簽名完畢,僅餘女方即上訴人部分尚未簽名,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42頁),衡情上訴人果有離婚真意,則其應於上開協議書之二名證人即上訴人公婆簽名之前,即先為簽名,始符常情;佐以,10

4 年1 月15日深夜起至翌(16)日凌晨,楊O德係經被上訴人家人攜往天罡壇道場,並與上訴人隔離,上訴人得知後,前往天罡壇欲帶回楊O德時,詎遭楊O文指示天罡壇之壇生阻擋,楊O文並告訴上訴人:明天簽完字,我就把小孩讓你帶走等語,上訴人仍未離去,另由高O娟出面勸退上訴人,再告以:明天簽完字,就讓你把小孩帶走了,現在人家在開會,不要為難我等語,此有上訴人對天罡壇之壇生高O娟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54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是證人即上訴人母親林李OO於原審證述:104 年1 月15日晚上9 點,上訴人仍不願離婚,伊陪上訴人蹲在旁邊跪求,楊葉OO亦有在場聽到上訴人不想離婚的哀求等語(原審卷第92至97頁),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衡諸104 年1 月15日、翌(16)日凌晨,上訴人仍不願簽字離婚,嗣於104 年1 月16日當天上午7 :28、7 :32、9 :

41即簽立離婚協議書不久之前,尚傳送簡訊:「我跪下向您和神道歉,我依舊挺新首楊O文,但我說了不適當的話,我錯了,懇求您們還有神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好好做給您們和神看,請讓我有一次機會為兒子O德努力,懇求您們和神別讓O德變成單親家庭,懇求您們」、「我跪下向您和神道歉,孩子單親,父母離異,在校會被貼標籤,同學也會欺負,我懇求您們和神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有一次為兒子O德努力的機會,我跪下懇求您們和神了」等內容寄送予被上訴人、公公楊O文、兄林O誌、嫂楊O昀及天罡壇壇主即上訴人親伯父林O德及壇生李O麟等人(原審卷第44頁),益證上訴人應無離婚之意。是依被上訴人及父母均於104 年1 月15日即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完畢時,上訴人並未於其上簽名,嗣被上訴人家人將楊O德帶往天罡壇道場與上訴人隔離,上訴人欲前往帶回楊O德未果,並經告知必須簽字離婚,始能帶回楊O德之條件,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上午尚傳送上開簡訊懇求被上訴人、公公楊O文、兄林O誌、嫂楊O昀及天罡壇壇主林O德及壇生李O麟等人原諒,再給予機會,不願離婚淪為單親,波及楊O德,之後兩造才簽立離婚協議書,改由林O誌及楊葉OO列為二名證人簽名其上(原審卷第8頁反面),嗣兩造親自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轄區之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換發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後,被上訴人即將楊O德交還上訴人等情以觀,並參酌上訴人主張楊O德年僅

3 歲餘,年紀尚幼,且患有疝氣及川崎症,為恐其與上訴人分離焦慮,情緒受刺激而激動哭叫,危及生命健康,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學報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2 至203 、

215 、204 至214 、216 至217 頁),證人即上訴人婆婆楊葉OO亦證稱:楊O德大部分睡覺與媽媽(上訴人)睡,而15日晚上其未在OO街10號睡覺,○○○鎮○○街睡覺(原審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上訴人家人確實有於104 年1 月15日晚間特意將楊O德與上訴人隔離之舉。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隔離楊O德,上訴人在無法接觸並帶回楊O德之情況下,致被迫簽立離婚協議書,亦無悖於情理,堪信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碩士學歷,身為教師,不可能不了解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亦不可能遭宗教脅迫離婚云云。惟上訴人自小即因家庭因素而篤信此宗教之經歷及身旁周遭往來之天罡壇信士及壇生等宗教氛圍及親誼影響,此由上訴人提出之楊O文於天罡壇宣教及壇生同修報告等講話譯文(本院卷第64至118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卷第129 頁對此表示譯文內容在文字一致性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49 至17

1 、183 至196 頁之通話譯文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僅爭執上開通話內容發生在兩造離婚之後,與兩造離婚無關,詳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筆錄),再三檢討批判上訴人母女二人,並稱呼渠等魔女,益足彰顯被上訴人之父親楊O文確有以天罡壇服務生之地位對信眾宣達上訴人母女所為不合真道,應受處分,而壇生及信士則於人云亦云之氛圍中,紛紛表態附合其詞,足見楊O文斯時於天罡壇之影響及控制力確實不容小覷(嗣楊O文罹患失智症)。是以上訴人主張因其身處此千夫所指之環境中,致受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天罡壇之壇生及信士等輿論施壓而影響其表意自由,除被逐出天罡壇外,尚不得不簽字離婚,應非無據,堪信為真。

㈣證人林O誌、楊葉OO雖一致證稱:上訴人經常吵鬧要離婚

,確實知悉兩造離婚真意後,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云云(原審卷第75至81、82至91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 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渠等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即1 月16日前二週,感情融洽,尚商討計畫生育第二胎之事宜(原審卷第124 頁),是上訴人主張其無離婚意願,堪予採信。而證人林O誌雖為上訴人之兄,但其深信上訴人及其母同遭天罡壇之神明以金杯(擲筊)啟示而受處分,此有林O誌與上訴人之通話及林O誌宣教譯文可佐(本院卷第63、65至67頁),且其妻楊O昀於上訴人遭解除壇生身分,逐出天罡壇後,隨即替代上訴人之服事地位,而楊葉OO則為楊O文之妻,渠等立場和被上訴人及楊O文休戚與共,深信兩造若不離婚,上訴人勢必危害其天罡壇及被上訴人家庭,可見證人林O誌及楊葉OO立場均偏頗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離婚,自難期渠等證述符合客觀真實,故渠等所證乃親自見聞上訴人之離婚真意,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云云,尚難採信。

㈤至上訴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當日尚親自騎機車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於戶政承辦人員面前親自簽名確認離婚申請書,進而為戶政登記、換發身分證件及遷移戶籍等情,固據證人即戶政承辦人員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及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原審卷第8、13至15頁)。惟上訴人既係因遭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以宗教處分制裁之名及幼子楊O德之監護權歸屬等脅迫其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對造要求須完成離婚程序後,始交付楊O德之情況,迫於無奈而至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完成離婚登記,完備離婚之法定要件,核屬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為不法脅迫行為之延續,自難謂上訴人在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時,係基於離婚之真意而為,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㈥綜合前述,被上訴人及證人林O誌及楊葉OO於104 年1 月

16日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渠等均明知上訴人無離婚真意,,兩造既無兩願離婚之協議,縱林O誌及楊葉OO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仍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要件,離婚協議書自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而離婚協議書既不備法定要件,自不因兩造持之到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生離婚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不生效力,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自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遭脅迫,始為離婚之意思表示,故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