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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家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董誠吉被上訴人 王希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1 子董瀚文,已成年,兩造並於71年1 月間,合購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4 樓公寓(下稱新店區住所)安居。詎婚後因下列事由,致兩造感情日漸淡薄,裂痕愈深,終至婚姻基礎破毀而無法回復:

㈠被上訴人將伊先父不應張揚之家庭隱私,屢次在外陳述,致伊二姐拒絕與其電話往來。

㈡伊雖於81年間南下開墾家園,然並未罔顧父責,惟被上訴人

竟稱董瀚文係其所一手帶大,此言固然非虛,然此本即為其天職,豈可拿來說嘴。

㈢97年2 月26日,因伊無端遭訴外人陳祖蔭誣指伊於擔任滿州

鄉榮民協進會理事長任內帳目不清,以黑函向協進會全體會員及社會大眾散佈不實謠言,伊乃對陳祖蔭提起加重誹謗告訴及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陳祖蔭有意和解,伊不願意和解,被上訴人卻再三以伊為宮廟主持者,修行人要心胸寬大,不應與人一般見識等語,要求伊應與陳祖蔭和解,惟伊已明白告知被上訴人,伊因認陳祖蔭侮辱伊之先人及家室,且未認錯或道歉,又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審理中,依法處置即可,不宜再為爭論,然被上訴人仍嘮叨不休,故伊始隨手掄起一把木製餐椅,摔地摜碎以出氣,是伊遭人欺凌,被上訴人竟幫外人說項緩頰,致有上開劇烈場面之情事,實已嚴重傷害兩造夫妻情感。

㈣兩造曾協調處分家產,將兩造各自名下現金、存款歸各自所

有,新店區住所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其餘屏東縣滿州鄉之房地則分歸伊所有,並言明新店區住所之不動產完成過戶手續即辨理離婚。嗣於100 年7 月間,伊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時卻遭拒。而被上訴人雖稱期待重敘天倫之樂,伊亦接受此建議,並將此意電告被上訴人,卻遭其訕笑奚落伊現在走投無路,沒什麼錢,又沒人要了,才想到被上訴人了云云。

㈤102 年10月28日兩造同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下稱滿州鄉住所)時,又因細故爭吵,被上訴人憤而返回新店區住所,迄今已逾2 年,期間極少音訊連繫,嗣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1 月13日未知會伊之情況下,將戶籍自滿州鄉住所遷至新店區住所,兩造至此形同陌路,且互不關心。

㈥伊百年之後,欲埋骨於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國軍公墓忠靈塔,然入塔之條件係伊必須單身,故伊實有請求離婚之理由。

綜上,兩造婚姻已有重大事由致婚姻破裂而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㈠上訴人曾於83年間身染甲狀腺疾症,住榮總加護病房10餘天

,曾一夜開出5 張病危通知單,期間伊均日夜侍疾、勞心勞力,嗣上訴人退伍後隻身回南部,伊亦曾考慮舉家南遷,然因考量就職、子女就學問題及上訴人之終身俸無法維持全家生計,始決定與子董瀚文留在北部。

㈡上訴人與陳祖蔭之官司纏訟多年,上訴人逢人就訴說案情,

伊因思及陳祖蔭固然有錯,然何必與其一爭,惟伊仍數度陪上訴人出庭直至其不倫外遇事件爆發伊北返為止。且上訴人對其妻兒,每逢爭執,對方不道歉、不下跪、不求饒,絕不肯善罷甘休,兩造有次爭吵,上訴人竟動手打人,伊乃帶著孩子回娘家,嗣上訴人向伊道歉請求原諒,兩造婚姻方得以維持。

㈢上訴人自85年起即數次外遇,甚至將其外遇之原因歸咎於伊

,並要求伊母子裝聾作啞,又子董瀚文於南部養病期間曾親眼目睹上訴人之外遇行為,且董瀚文於就讀大學時亦曾為此多次求助心理輔導師。嗣100 年底,上訴人言明願與外遇對象斷絕往來,請伊再回南部居住,伊亦願再給兩造一次機會,詎上訴人態度惡劣,不思悔改,竟變本加厲同時與三位外遇對象來往,故伊不欲定居於南部。

㈣上訴人81年退役回南部後,伊即母兼父職撫育幼子,一肩扛

起家計,上訴人再也沒有負擔過家計,反觀伊歷年來各項支出金額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又董瀚文從小之教育費、生活費等費用均由伊所支出,自董瀚文大二時起,才由上訴人支付。綜上,上訴人不負責任、不養家,對婚姻不忠多次外遇,又以修行騙取伊挹注資金,然伊母子仍期重享天倫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

1 子董瀚文,已成年。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67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子董瀚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現仍存在一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依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⒉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揭其先父隱私一節,依兩造所述(一

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42、43頁),被上訴人係以家人身分建議上訴人之兄弟姊妹若能力許可,應照顧流落在外、未認祖歸宗之同父異母兄弟,惟被上訴人此建議遭上訴人之兄弟姊妹拒絕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對此表示意見,是實難認此事由對兩造婚姻會造成破裂而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⒊次查,上訴人自承其自81年間即隻身南下屏東開墾家園,

而其時其子董瀚文尚年幼(約11歲),仍與被上訴人一同住在台北,縱使曾於就讀高中三年級時,因病休學兩年而南下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在上訴人照顧下而得治癒,惟董瀚文畢竟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受被上訴人照顧之期間居多,則被上訴人若表示其「一手帶大董瀚文」與社會常情亦無不符,且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所言不虛,又被上訴人此言,亦為辛苦照顧子女終見子女長大成人而感到欣慰之母親所常會情不自禁而表現出來之用語,未必有矜耀誇口之意思,是實難以被上訴人曾為此言,即認對兩造婚姻會造成破裂而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遭鄉人陳祖蔭譭謗而對陳祖蔭提起訴訟

,被上訴人卻極力要求其與陳祖蔭和解勿再涉訟一事,查,被上訴人對於此訟爭事件同時也多有陪同上訴人出庭,顯見其仍關心上訴人之事。再者,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依其信念認修道人應心胸寬懷勿與鄉野俗人一般見識,而勸上訴人息訟止爭,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支持外人不支持自己丈夫之惡意,是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對兩造情感不睦有可歸責之事由。

⒌次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亦有意離婚部分,無非以於董

瀚文甫6 個月大時,被上訴人曾攜子離家出走,揚言要離婚一事相詰,但查,該事件迄今已逾30餘年,早已事過境遷,何況事後也因兩造仍共同維持婚姻而治癒,自不得再翻舊帳執為攻擊方法。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由當事人本人一同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旨在規定離婚之要式性。因為要使當事人能有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避免一時情緒衝動,造成遺憾或因脅迫或草率而離婚,始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協議離婚必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為有效成立,藉資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高度真意。故兩願離婚,縱使一方拒絕履行,因其離婚之意思尚未終局完成,該項協議即無拘束力及強制性。職是,在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被上訴人仍得反悔,乃身分法賦予當事人之權利,無得認為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婚姻破裂原因,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離婚登記。至於上訴人若以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曾有離異分產之默契,而取得系爭新店區公寓之全部所有權,而認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失公平,上訴人並非不得援引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超額之權利,尚難以此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不能回復。

⒍又查,上訴人於81年間南返開墾屏東農地及建宮廟修道,

迄至97年被上訴人退休止逾十五載,此時間被上訴人獨留北部新店區家園獨力照護時年僅11歲之子至長大成人,同時工作維持生計,操持家務,使上訴人能無後顧之憂專心修行,同時維持家庭完整。尤其被上訴人為完成上訴人蓋建宮廟之心願,以退休金及平日積蓄襄助上訴人210 萬元建廟基金,此已據上訴人自己提出之福田榜及功德證照片為證(見一審卷第76頁-第77頁);被上訴人復同時支援屏東各項工程建設、開山整地、牽拉水源、築堤防、蓋住屋、建道場、整修房舍等等,其自估歷年來(81年至102年)各項支出金額約數百萬,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維持、家庭完整及對子女照護教養,功不可沒。又被上訴人自國防部聘員退休以後,隨即於97年南下至屏東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迄至102年10月28 日始再北返)逾4年。職是,堪認被上訴人在102年10月北返新店區住所之前,實有堅決維持婚姻完整之誠意及真摯作為,殊難認為被上訴人有離棄上訴人致婚姻破綻之歸責原因。

⒎末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28日離家北返迄

今,兩造已實際分居2 年之事實,固非無據;而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係因上訴人外遇不斷,且忽略被上訴人安危及感受,令被上訴人感到孤單、不安全所致。經查,被上訴人自97年退休後南下至屏東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且其自81年至102 年為完成上訴人蓋建宮廟之心願,投人個人退休金及平日積蓄約數百萬元,已如前述。基此,依常理,被上訴人若非發現上訴人與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行為,實不致於改變心意回去台北,不再在屏東幫助上訴人,且將上訴人有外遇事告訴兩造之子董瀚文,基此,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 日離開屏東返回台北,並非無由。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一直表示不願離婚,是兩造之婚姻雖因雙方迄今已2 年餘未同居而生破綻,惟尚難認此破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回復之希望。

⒏上訴人另主張,伊希望死後埋骨於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國

軍公墓忠靈塔,惟必須單身者始能入祀該塔,故伊希望離婚云云。惟查,此為身後事,自不能以此作為離婚之事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⒐綜上,兩造婚姻雖有破綻,惟此破綻之發生為上訴人主觀

上之思想,不願回復、修好所造成,並非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遇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上訴人依上開條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