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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家上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甲00被上訴人 乙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關於撤銷婚姻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上訴,係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13,050元,共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7,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7,550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