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甲00被上訴人 乙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7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10
7 年2 月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附卷可憑。是以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