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周慧珍被上訴人 周望雄
周志信周世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
4 月6 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