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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家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郭月雲被上訴人 康雲和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1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舊識,於民國104 年底偶遇後,上訴人為圖被上訴人身故後之半俸撫卹及可與被上訴人同時入住榮民之家之福利,多次表明願意照顧被上訴人晚年,欲與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一時昏昧而同意之,並於105 年

1 月7 日先依上訴人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聘金,再於同日與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書約上簽署為證人之林進德、林陳秀英均未親見、親聞兩造有結婚之合意,兩造結婚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之書面應有2 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應屬無效。又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上訴人自應將所收受之聘金10萬元返還,爰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 、20年前經由教會牧師介紹認識,伊當時因工作因素不想結婚,嗣兩造於104 年底又相遇,被上訴人向伊求婚,伊答應之,被上訴人於辦理結婚登記前,為表示其誠意,即主動交付10萬元聘金,嗣兩造簽立結婚書約,並經證人林進德、林陳秀英簽名,兩造持以辦理結婚登記,自合乎法定要件,應屬有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萬元聘金,要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確認兩造之間之婚姻無效,並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因兩造訂定婚約而於105 年1 月7 日給付上訴人10

萬元作為聘金,嗣兩造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㈡兩造於105 年1 月7 日簽立之結婚書約有證人林進德、林陳秀英簽署。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結婚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是否因證人林進德、林陳秀英

未親見、親聞兩造結婚之合意而無效?㈡如婚姻無效,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聘金?

六、得心證理由:㈠兩造結婚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是否因證人林進德、林陳秀英

未親見、親聞兩造結婚之合意而無效?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已辦理結婚登記,惟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結婚之合意,婚姻應屬無效,惟上訴人否認之。是兩造婚姻效力不明確,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又此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⒉按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項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法律行為要求以「簽名」為要件,係為求慎重,且參酌民法親屬編體系,前述結婚要件,應可與民法第1050條為同一法理之解釋。而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此項證人應須有行為能力並親自在場,而願為證明者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登記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即應限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願為證明而簽名於結婚證書上之人,始為合法。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書約上簽署為證人之林進德、林陳秀英均未親見、親聞兩造有結婚之合意,兩造結婚不符合民法第

982 條之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應屬無效。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⒊經查:

⑴兩造於105 年1 月7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固有戶籍謄本可查(原審卷第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據證人林進德於原審證述:其係聽上訴人表示她要結婚,請其作證人,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開車到其住處,並將車輛停在騎樓,上訴人在車上拿結婚書約予其簽名,並給予1,000 元紅包,車上只有上訴人而已,並未於兩造結婚登記時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等語(原審卷第83、85頁);證人林陳秀英亦於原審證稱:其沒見過也不認識被上訴人,其於結婚書約簽名時結婚書約內容已經先寫好,簽名時被上訴人不在場,其係聽上訴人表示她要結婚,沒有講到她結婚對象的名字,並未於兩造結婚登記時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等語(原審卷第

89、91、93頁)。足認,證人林進德、林陳秀英,僅係片面聽聞上訴人表示兩造有結婚意思即於結婚書約簽署為證人,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結婚之合意。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尚有友人單鈺業在

場,依法辦理結婚登記,應屬有效云云,證人單鈺業固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20 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詐欺案件)中證述:兩造開車邀其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明確。

(外放他字影卷第29頁),然單鈺業並未於兩造結婚書約上簽署為證人,自不因其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在場而補正「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未經2 人以上證人親見、

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應屬可採。依前揭說明,兩造結婚不符合「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縱經結婚登記,仍屬無效,堪予認定。

㈡如婚姻無效,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聘金?

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

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 條之1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謂:婚約當事人間,常有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財物之事情,若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應從當事人請求返還贈與物,爰增設本條,以免解釋上之紛擾(按:74年6 月10日民法修正增訂上開規定之前,婚約之聘金,解釋上,有認為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亦有認為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故當事人訂立婚約後,倘已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即屬已履行婚約,縱其結婚因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之方式而無效,然既與婚約無效之情形有間,即無上開婚約當事人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規定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因兩造訂定婚約而於105 年1 月7 日給付上訴人

10萬元作為聘金,並於同日辦理結婚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給付聘金係因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如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被上訴人固得請求返還。然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即屬已履行婚約,雖因結婚欠缺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而無效,亦與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之情形有間,自無民法第979 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婚姻無效為由,請求返還聘金10萬元,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上訴。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屬有理,爰將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婚姻無效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返還聘金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