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羅營富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再審被告 羅珮緹
羅品涵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羅品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伊客觀上並無外遇、未盡照護被繼承人羅李玉珍、未參加其葬禮等對於羅李玉珍有重大虐待侮辱之事實存在,況縱認伊對於羅李玉珍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亦難謂羅李玉珍已有明確表示伊不得繼承之意思,本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錢永城、吳秋微、陳惠美、陳玉燕之證詞,及客觀上無法證明之「再審原告有外遇」、「再審原告未盡照護羅李玉珍」、「再審原告未參加喪禮」等錯誤事實為據,即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有適用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顯有錯誤之情形。㈡證人莊訓貴之證詞無法直接證明伊對於羅李玉珍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至證人錢永城、吳秋微,分別係伊所經營公司之靠行司機及收費員,與兩造當事人及羅李玉珍之關係均甚為疏遠,彼此並非熟識而僅為點頭之交,就伊與羅李玉珍平日相處情形,自無深入之瞭解,故其等之證詞實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證人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命: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羅李玉珍如前程序一審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附表一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變價分配;附表一之投資及存款,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確有外遇、未盡照護羅李玉珍、未參加羅李玉珍之葬禮等重大虐待侮辱之事實存在,又羅李玉珍對再審原告恨之入骨,不時以羅畜生稱呼他,並曾多次口頭告知親朋好友再審原告不得分產。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業經其上訴第二審、第三審時已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在案,是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事由提起再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⒉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莊訓貴、錢永城、吳秋微之證詞而為
事實之認定,是否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4號以上訴不合法於105年3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5年4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5年5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自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敍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㈢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錢永城證述: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被
繼承人(指羅李玉珍)感情不好,常為了金錢起衝突,因車主拿票過來上訴人就收起來不給被繼承人,且為此上訴人還在綏遠街住處打被 繼承人、罵三字經、五字經,很難聽,當時我也在場。我知道被繼承人都有給上訴人錢,如果沒有給他,他就會辱罵被繼承人,但從80幾年沒有給他,上訴人就搬走了,自此就沒有再關心家人,88年被繼承人去開刀,也是我載她去的,她有跟我說過,她的錢以後不要給上訴人。91年5 月18日我們夫妻載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去吃飯,她有交代我,她身體已經不是很好了,說她如果過世之後,要我們幫忙照顧這兩個女兒,還說財產不要給上訴人分等語,證人陳惠美證稱:被上訴人還住在綏遠街時,我曾去過幾次,我是去探望羅李玉珍,只是回公司看看她,時間及次數不記得了,也曾去過民生路住處,因當時羅李玉珍生病,被上訴人會打電話給我,在88年出院時有託我去照顧羅李玉珍。我在民生路照顧羅李玉珍一、二個月期間,都沒有看過上訴人在家,且洗衣服時也都沒有看到上訴人的衣服,我與被上訴人有持續聯絡。我去綏遠一街住處有時會看到上訴人,上訴人與羅李玉珍沒有什麼互動。我去醫院探望羅李玉珍時,都沒有看過上訴人;羅李玉珍告訴我她不甘願錢留給上訴人花,因上訴人之前已花了她很多錢,她要將錢留給女兒;且羅李玉珍死亡後,上訴人並未參加其喪禮等語,證人陳玉燕證稱:我原任職公司時,有時白天都在綏遠一街處,於87年離職後,會去該處2、3小時與羅李玉珍聊天,我與被上訴人有聯絡,我們感情很好。另我在民生路住處沒有看過上訴人,但在綏遠一街有看過上訴人,上訴人與羅李玉珍沒有什麼互動;我有聽羅李玉珍講過上訴人有外遇,甚至我在外面看過上訴人帶女人二次,但我不敢告訴羅李玉珍;我曾聽羅李玉珍說她不會給上訴人錢,因上訴人已花她很多錢,且上訴人未盡到丈夫責任,又在外有女人,上訴人曾為了錢罵羅李玉珍很難聽,並用手戳羅李玉珍頭部,二人常為錢爭吵,若上訴人拿到錢就不見了,常常失聯等語,證人吳秋微證稱:羅太太曾經跟我提過,財產不要分給上訴人,是女人跟女人之間的聊天,但是我是一個外人,既然她會跟我說,應該是她心裡想要表達出來的一些事情等語,證人即高雄市○○○街所在地區之里長莊訓貴證稱:兩造及被繼承人都是我的選民,我去拜票三次都是只遇到羅太太。88年間本市○○○街○○號貨運行曾發生玻璃大門被打破事件,因為有位曾先生及鄰居跟我說,是羅李玉珍的先生打的,所以我說那家務事,報警處理就好了;我沒有現場目睹,我當時人在左營倉庫,距離出事現場有5 公里,是巡守隊告訴我任職安東里里長區域內出事,說是家庭糾紛,所以我告訴他報警即可,因這是家庭糾紛,我事後詢問事發處附近的人,當時對面賣東亞日光燈的劉紹禮有親眼看到是上訴人打破玻璃,並且告訴我,上訴人有跟劉紹禮說不要說出來,劉紹禮回他「就是你打破的,還叫我不要說」等語,及再審原告於羅李玉珍91年5月24日死亡後即在相隔2個月餘之91年8月2日與訴外人邱淑華結婚,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各情,而認定再審原告經常因索討金錢而對羅李玉珍辱罵及施暴,且在羅李玉珍生前即有外遇,復自88年起即離家他去,未與羅李玉珍及再審被告同居,羅李玉珍乃明確表示再審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此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基此判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羅李玉珍之遺產無繼承權,並無適用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不當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又證人莊訓貴係證述得知再審原告破壞高雄市○○○街建物
玻璃大門之經過,證人錢永城證述其曾目睹再審原告為金錢之事打被繼承人,罵三字經、五字經及其親自載被繼承人開刀及被繼承人親自對其表示死亡後財產不要給再原審告,足見其縱使為靠行之司機,其與被繼承人間常有往來,而證人吳秋微前開證述羅太太(羅李玉珍)曾跟伊提過財產不要分給再審原告,亦是其所親聞,不能以吳秋微為收費員即認羅李玉珍不會將其心事告知吳秋微,且其三人之證詞,參酌其餘證人陳惠美、陳玉燕之證詞以觀,並無不合理之處,則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莊訓貴、錢永城、吳秋微之證詞而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