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昭挺再審被告 陳柳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和解成立後,再審原告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本院104 年度家續字第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如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2 第1 項);又當事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虛偽陳述者,以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甚明。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㈢參照)。再審意旨主張本院104 年度家續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然僅稱:原確定判決引用再審被告之陳述及虛偽證詞作為判決基礎,而再審被告之陳述及虛偽證詞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3號誣告案件、第2784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被推翻云云,並未主張當事人經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經法院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罰鍰之確定裁定,依上開說明,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綜觀其於民事聲請狀、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民事增加聲明暨上訴補充理由㈡狀所述,無非係關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難認已陳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