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建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和洋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仁被上訴人 趙慕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委託上訴人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原約定預定完工日為102 年

2 月28日,嗣經兩造於102 年7 月22日合意變更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74,100 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迄至102 年9 月25日止,已給付承攬報酬6,183,393 元予上訴人(內含逕向水電工支付之報酬64,500元)。詎上訴人未遵期完工,遲至103 年4 月1 日始完工,於103 年4 月

8 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103 年11、12月間陸續發見系爭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滲漏水及偷工減料等瑕疵存在(以下合稱系爭瑕疵,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不再主張抿石子部分有密度過大及偷工減料之瑕疵),迭經被上訴人以電話口頭催告修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3 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限期上訴人應於7 日內派員修補,亦無結果。又系爭瑕疵經鑑定所需修補費用為466,798 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請求按系爭承攬契約報酬減價466,798 元,上訴人受領減價部分之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款項466,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僅屬修補之問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確為6,183,39

3 元,但其中64,500元係被上訴人自行給付予水電工之款項,實際上給付予上訴人部分僅6,118,893 元。又上訴人確實有施作防水層,僅願就鑑定報告應修補費用項目1 、2 、3合計89,092元負責。再者,被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255,11

7 元及追加工程款457,595 元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591 元,及自104 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均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6,549,100 元,後變更為6,274,100 元。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並於102 年12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

㈡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6,183,393 元,其中支付予上訴人部分為6,118,893 元,另64,500元係支付予水電工。

㈢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3 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限期上訴人應於

7 日內派員修補系爭瑕疵。㈣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部分,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意見為:「鑑定標的物除抿石子無法判定有密度過大及偷工減料情事外,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卷7-8 頁即鑑定調查記錄表瑕疵編號1 至18號)所示瑕疵存在。修補工法為:樹脂灌注劑填實縫隙;發泡樹脂灌注劑填縫後,批土油漆;原有外牆抿石子拆除,施作防水漆後再施作抿石子。瑕疵修補費用為466,798 元,總工期為31天。」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如確有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而仍未能修補完成,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業據提出房屋內部

及外部相片為證(原審卷第72至8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已就瑕疵為修補,且其有於系爭工程房屋頂樓、外牆施作防水層等語置辯。而原審徵得兩造同意後,將系爭工程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技師乃至現場為瑕疵痕跡比對,並於會同兩造現場會勘時進行部分瑕疵檢測,鑑定結論及建議為:「①鑑定標的物除抿石子無法判定有密度過大及偷工減料情外,有如原告(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瑕疵項目列表編號1-18)存在(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②瑕疵修補工法有:樹脂灌注劑填實縫隙;發泡樹脂灌注劑填縫後,批土油漆;原有外牆抿石子拆除,施作防水漆後再施作抿石子。③瑕疵修補總費用為466,798 元,總工期為31天,詳表三、修復費用及工期及表四、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明細(詳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 至8 頁)。」,有該公會案號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受理系爭工程鑑定後,即自104 年10月22日起,陸續派員至現場會勘及就瑕疵進行檢測(包括浸水試水測漏及東西外牆裝修材鑿除、取樣等方法,鑑定報告書第3 頁),嗣於104 年12月17日將鑑定報告檢送原審,鑑定內容認系爭工程仍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滲漏水及偷工減料等系爭瑕疵存在,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應有瑕疵鑑定之專業能力,並無疑義,是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系爭瑕疵存在,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已將瑕疵全部修補完成,且有於房屋外牆及

屋頂施作防水層,並提出點交清單、驗收缺失單、維修工作單、帳戶交易收執聯、工程計價單、請款單、保固書、工程驗收表、施工相片記錄表、支票、票據簽收單、水泥強化劑及壓克力防水材資料暨試驗報告、現場施工相片等為證(原審卷第55、56、93至106 、134 至144 、187 至

190 、200 至211 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惟系爭工程既經鑑定認定尚有系爭瑕疵存在,縱兩造前已就工程缺失驗收,亦難認上訴人就全部瑕疵均已修補完成,且系爭工程總價高達627 萬餘元,而屋屋之瑕疵尤其如漏水等瑕疵,顯非於驗收時能即時完全發現之瑕疵,自不能僅以兩造曾會同驗收缺失即認定上訴人毋庸就系爭瑕疵負修補之責。況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帳戶交易收執聯、工程計價單、請款單,為103 年7 月31日後之維修單據,益證系爭工程於103 年4 月間驗收、完成交屋手續後仍有瑕疵存在,且經上訴人持續修繕而仍未能修補完成。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票據簽收單、水泥強化劑及壓克力防水材資料暨試驗報告、現場施工相片,及證人即曾為上訴人管理及發落系爭工程工作之傅榮杰到庭證稱:其有經手建物外牆及屋頂防水工程,依照工程慣例,結構體完成後就是粉刷,粉刷後就是針對外牆與屋頂做防水,有採購防水材料,以塗刷方式施作防水工程,有做兩層防水,做工程一定會有缺失,缺失有大有小,但就是要進行工程缺失改善等語(本院卷第71至74頁),固可徵上訴人抗辯其有施作防水層等語非虛,然系爭工程既經鑑定認定有滲水、防水漆未施作等瑕疵存在,足見上訴人所施作之防水工程確有瑕疵存在,上訴人自應負修補責任甚明。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已就瑕疵為修補,且有確實施作防水工程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發現系爭瑕疵後,已多次電話通知上訴

人修繕,更於104 年3 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限期上訴人應於7 日內派員修補,業據提出律師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第71、110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既已多次通知上訴人修補,可認已有定有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惟上訴人仍未能修補完成,則依民法第49

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又系爭瑕疵修補所需費用為466,798 元,有上開鑑定報告可證,核其鑑定內容所載修繕項目、數量,確係依現場勘查結果而為鑑估,所建議之修補工法亦確可修補系爭瑕疵,且其依此修補方法所評估之修繕費用亦屬合理,是本院認為此數額作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予減少之報酬數額,尚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減少報酬466,798 元,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255,117 元及追加工程款

457,595 元未給付,其得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並提出請款單、報價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施作相片為證(原審卷第191 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追加工程,且陳稱尚未支付之尾款數額僅10多萬元,兩造當初係約定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如上訴人要追加工項,應徵得伊同意,且燈具安裝部分乃伊私下請水電工邱老闆安裝,並已支付該費用,浴室之鏡子亦係伊自行出資裝設,另伊並未拿到門牌,上訴人無追加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經查:

⒈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為6,274,100 元,被上訴人業已

給付上訴人6,118,893 元,另給付水電工6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予水電工之上開款項,非屬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一節,於本院已未再予爭執(本院卷第64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已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為6,118,893 元,先堪予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其中10萬元屬設計費,不得計入工程款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就此10萬元亦屬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一節,未予爭執,於本院105 年6 月14日、7 月5 日、8 月5 日開庭時,亦未為爭執,係迄至同年9 月23日始為此抗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故上訴人此抗辯即難認屬實,自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55,207 元【計算式:6,274,

100 -6,118,893 =155,207 】,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於此範圍內者,洵屬有據,逾此數額者,則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為證明本件有追加工程,金額為457,595 元,乃聲

請訊問證人洪傳棟及提出報價單(原審卷第199 頁、本院卷第35頁)為證。惟查:

⑴證人洪傳棟於原審係證稱:其已忘記兩造原契約約定工

程款數額,也不知道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款,是事後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有追加工程,要向被上訴人請工程款,但其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對於原審卷第199 頁之報價單無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22 頁),由其證詞內容,實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存在。

⑵況且,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所附旗山別墅新

建工程數量表之記載,項次1d為建築執照勘驗、使照申報,費用20萬元,項次15原為外牆貼磁磚之工程,工程金額369,000 元,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東西側外牆改以油漆加局部抿石子為準,價錢另議或酌減,項次18有木門5 樘,每樘5,500 元,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及附件工程數量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至13頁),顯見上訴人於報價單上所載項次1 「外牆增加抿石子數量」、項次7「木門(改實木門)」、項次11「使用執照規費」之工項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中即已載明之工項;另報價單項次

8 「前後屋頂造型欄杆」之工項係指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透視圖(本院卷第58頁)上頂樓之條狀物部分,該透視圖乃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明瞭建物完成後之樣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上開工項均難認屬追加之工項。另上訴人自陳:報價單項次6 「樓梯玻璃噴砂」,乃被上訴人認為樓梯扶手下方所鑲嵌之玻璃隱私性不夠,遂要求加以噴砂(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既未否認樓梯扶手下方玻璃為系爭承攬契約本即約定之工項,則其就噴砂屬追加工項即應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自亦難認此屬追加工項。

⑶又上訴人就報價單項次9 「玻璃」、項次12「門牌申請

費」部分,均未能提出確有支出之單據以供本院查證,難認上訴人有施作此工項。另就報價單項次3 「燈具安裝」部分,上訴人自承:其與水電工邱老闆之合約並未包括燈具安裝,且未給付此項次之費用給邱老闆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則此部分亦顯非其所施作之工項。另依上訴人陳稱:報價單項次13「配合窗戶封板拆除費」係為申請使用執照而增加之工項,原本送主管機關之設計圖在房屋東側1 、2 樓並沒有開窗,其實際施作時有開窗,遂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將該窗戶封閉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見此費用係因上訴人未依送主管機關審閱之設計圖說施作而產生,除兩造另有約定,被上訴人本即無負擔此費用之義務。

⑷再者,報價單所載項次2 「地坪(後階台)1F貼地磚」

、項次4 「地坪RC後階台)1F」、項次5 「前走RC(含抿石子)」、項次14「1F後陽台排水函管」等工項,均屬與系爭工程密切相關之工項,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工程總價承攬,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則上訴人本於其專業,於承攬時就是否須施作該工項及施作該項所須工程款數額即得詳為評估,而將之計入承攬總價款內,非得於事後任意以追加工項為由增加工程款,是於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項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之情形下,亦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⑸至報價單所載項次10「管理費10% 」、「空污費」部分

,依工程慣例,乃屬依工程款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之項目,然上訴人就報價單上其他工項屬追加工程一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其以有追加工程款為由請求管理費、空污費,自難認有據。

⑹綜上,上訴人抗辯本件有追加工程,其對被上訴人有追

加工程款債權457,595 元云云,委無可採。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

494 條前段規定,得請求減少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466,79

8 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減價部分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66,798 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工程尾款債權155,207 元可資請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經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311,519 元【計算式:466,798 -155,207 =311,519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1,591 元,及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