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 訴 人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盧玉棟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給付上訴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與對造上訴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半島特色街區再生計畫工程─環城旅遊軸線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計價方式為總價決標實作實算,於
100 年5 月26日開工,101 年10月2 日完工,並於101 年11月28日驗收合格。惟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生下列工程款項及相關損害:㈠超出合約數量項目部分:伊就系爭工程有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工項,鑑定機關雖僅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部分為超出合約數量之項目,惟就「臨時排水清理費」、「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勞工安全措施」項目部分則無法鑑定,而關於「臨時排水清理費」及「勞工安全措施」部分之工程費用增加,均因工期延長所致,關於「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部分之設置目的在維護工地安全,於停工期間仍須持續支出,該停工係因恆春鎮公所變更設計所致,伊因而增加上開3 項工程費用支出,自屬超出合約數量之追加工程項目,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48 萬7283元。㈡停工所受損害部分: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停工損失61萬6244元,恆春鎮公所自應給付伊此項損失。㈢估驗款之遲延利息損害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3 次,並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又依公款支付應遵行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機關付款應於5 日內審核完畢,5 日內付款。伊已於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之期日,提出3 次估驗款給付之請求,惟恆春鎮公所均未依上開規定遵期給付,致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恆春鎮公所賠償如附表四所示遲延利息共77萬4149元。㈣廢棄物處理費之遲延利息損害部分: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經設計變更後,兩造約定由伊先行墊付,再檢附收據向恆春鎮公所請求,惟經伊檢附收據向恆春鎮公所請求,恆春鎮公所竟遲延給付,致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所示之利息損失共10萬5637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向恆春鎮公所請求給付。前述各項合計298 萬3313元(148 萬7283+61萬6244+77萬4149+10萬5637=298 萬3313),其中超出合約數量之工程款、停工所受損害部分共21
0 萬3527元,就其中210 萬3526元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求為命恆春鎮公所應給付伊298 萬3313元,及其中210萬35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恆春鎮公所則以:園泰公司之上開請求,就㈠超出合約數量項目部分:伊對於附表二所示經鑑定機關認定園泰公司已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否認園泰公司請求「臨時排水清理費」、「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勞工安全措施」部分之數量及金額,因該3 項目均為實際施工時始產生之費用,園泰公司請求停工期間8 個月又14日之費用自屬無據。㈡停工所受損害部分:對園泰公司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停工損失61萬6244元不爭執。㈢估驗款之遲延利息損害部分:園泰公司請求估驗款本包含廢棄物清理費,惟因法令變更,致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費明顯增加,嗣經兩造於101 年7 月30日達成協議,由園泰公司先行支付此費用後,再向伊請求,於此之前,因園泰公司所請求之估驗款含有廢棄物清理費用,經伊請求園泰公司先行剔除該部分遭拒,致伊無從確定應給付之金額而無法付款,自無可歸責於伊而遲延給付情事。至第3 次估驗款即尾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此應經屏東縣政府撥款後,伊始得通知園泰公司領款,而該尾款經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5 月30日撥款,伊即於同年6 月17日通知園泰公司領取,亦無遲延給付,則園泰公司請求伊賠償,難認有據。㈣廢棄物處理費之遲延利息損害部分:兩造雖於101 年7 月30日協議就廢棄物清理費由園泰公司先行墊付,再由園泰公司向伊請求,惟此協議並非委任關係,園泰公司依委任關係向伊請求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園泰公司係依兩造上開協議先行支付廢棄物清理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工程款經屏東縣政府撥款後,伊始通知園泰公司領款,而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5 月30日撥付款項,伊於同年6 月17日連同尾款及廢棄物清理費併付園泰公司,並無給付遲延可言,園泰公司請求伊給付廢棄物清理費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恆春鎮公所應給付園泰公司268 萬1306元(即超出合約數量項目146 萬7639+停工所受損害61萬6244+估驗款之遲延利息損害59萬1243+廢棄物處理費之遲延利息損害6180=268 萬1306),及其中208 萬3883元(即
146 萬7639+61萬6244=208 萬3883)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暨駁回園泰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提起上訴,園泰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本造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對造應再給付本造30萬1966元(即超出合約數量項目1 萬9643+估驗款之遲延利息損害18萬2866+廢棄物處理費之遲延利息損害9 萬9457=30萬1966),及其中1萬9643元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對造之上訴駁回。恆春鎮公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本造給付逾227 萬2294元(即原判決所命給付扣除估驗款之遲延利息損害40萬9012元部分),及其中208 萬3883元自
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對造之上訴駁回。(至園泰公司就兩造上訴聲明以外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園泰公司於100 年5 月19日與恆春鎮公所訂立系爭契約,承
攬系爭工程,於100 年5 月26日開工,101 年10月2 日完工,並於101 年11月28日驗收合格。
⒉兩造於101 年7 月30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下稱系
爭議定書),將原工程內含有之「運費及棄置費用」刪除,並新增「廢棄物處理規費」及「載運費用」各一項,其中「廢棄物處理規費」改為工程自辦費。並新增AC挖除料回收價款,採會磅單據價款方式。
⒊系爭契約計價方式為總價決標實作實算,工程結算金額為42
84萬5665元,廢棄物清理費部分計價為131 萬9540元,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5 月30日將系爭工程尾款及廢棄物清理費核撥恆春鎮公所,恆春鎮公所於同年6 月17日將上開款項給付園泰公司。
⒋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8 個月又14日,係可歸責於
恆春鎮公所,園泰公司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為61萬6244元。
⒌園泰公司得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估驗款及尾款之遲延利息(惟兩造就遲延日數有爭執)。
⒍園泰公司得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園泰公司先行墊付之廢棄物
清理費之遲延利息(惟兩造就墊付之廢棄物清理費金額及計息日數有爭執,恆春鎮公所同意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結果)。
㈡爭執事項:
⒈園泰公司請求恆春鎮公所再給付附表一所示臨時排水清理費
、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勞工安全措施等
1 萬9643元,是否有據?⒉園泰公司得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估驗款及尾款之遲延利息損
害若干?園泰公司得否請求恆春鎮公所再給付18萬2866元?恆春鎮公所請求駁回超過18萬2231元部分,有無理由?⒊園泰公司請求恆春鎮公所再給付園泰公司墊付之廢棄物清理
費之遲延利息9 萬9457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園泰公司請求恆春鎮公所再給付附表一所示臨時排水清理費
、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勞工安全措施等
1 萬9643元,是否有據?⒈園泰公司主張超出合約數量工程項目部分,經原審送請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園泰公司確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總計為146 萬7639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7 月7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恆春鎮公所對此並不爭執。至園泰公司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臨時排水清理費、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勞工安全措施亦屬超出合約數量,恆春鎮公所應再給付1 萬9643元云云,恆春鎮公所則否認之,園泰公司自應就其確有增加支出上開項目之費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雖就本件園泰公司實際施工日數由172 日增加為
237 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共8 個月又14日之事實不爭執,惟因上開3 項工程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均已不復存在,故無法鑑定其實際存在之期間長短,以計算其數量及金額,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5 月6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三第138 頁),是就上開項目無法鑑定。惟園泰公司僅表明上開3 項目本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目,該清理費及勞安費乃按施工期間所編之費用,既實際施工期間由120 日增為154 日,增加之34日應依比例增加費用,而防護費則由於防護工作不限於實際施工時須防護,於整個工程期間均有防護之必要,故此部分期間之計算,因本件施工期間增加,自得依比例計算上開工程費用之增加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確有增加施作上開工程項目。準此,園泰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有於附表一所示期日施作並因此增加工程費用,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園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恆春鎮公所再給付上開3 項目之工程款1 萬9643元,即屬無據。
㈡園泰公司得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估驗款及尾款之遲延利息損
害若干?園泰公司得否請求恆春鎮公所再給付18萬2866元?恆春鎮公所請求駁回超過18萬2231元部分,有無理由?⒈園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伊已於附表四所示之
期日提出3 次估驗款給付之請求,惟恆春鎮公所均未依系爭契約及公款支付注意事項之規定遵期給付,致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恆春鎮公所賠償如附表四所示遲延利息共77萬4109元等情。惟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估驗款:⒈契約自開工日期起,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3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⒉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原審卷一第12頁)。依此約定,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之給付,必須先由園泰公司報請估驗,俟估驗完畢確認合格計價後,恆春鎮公所始有按該期估驗計價付款之義務,是恆春鎮公所之付款義務並非自園泰公司報請估驗時起算。又系爭契約同條款約定:「…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原審卷一第12頁),且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招標文件亦屬契約一部分,而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6點:「本工程結算驗收後,經費俟上級補助款核撥本所『後』再行支付。」(資料外放)。據此可知,工程尾款應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並俟上級補助款核撥機關後,始能請求支付,故僅限制廠商於此之前不得請求給付,並未約定於上級將款項核撥之日即為給付期限屆至,是恆春鎮公所就尾款之付款義務亦非自園泰公司報請估驗或驗收時起算。再公款支付注意事項係行政院所頒布行政命令,該規範目的僅監督管理政府及所屬機關行政人員就公款之支付時限及處理,促使行政人員儘速完成工作,藉以提升行政效能,核屬拘束機關內部行政人員之命令,並非對外履約之規定,且系爭契約亦未將此機關內部之行政命令納入契約範圍,自難資為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之給付期限憑據。是園泰公司主張恆春鎮公所應依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9 條所定於申請估驗計價起5 日內審核完畢,5 日內付款云云,尚不足採。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園泰公司申請估驗計價,固提出園泰公司函、德司丹聖國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函、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61至74頁)。惟此僅屬申請估驗所應具備之文件,以供恆春鎮公所審核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恆春鎮公所已估驗完成,堪認園泰公司應於恆春鎮公所審查核定後始得請求給付估驗款,是該估驗款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仍應經園泰公司催告,恆春鎮公所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且催告應在債務本旨範圍,給付期前之催告並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故不能謂園泰公司申請估驗計價時即屬合法之催告。而園泰公司並未提出其合法催告恆春鎮公所給付估驗款及尾款之證據,恆春鎮公所則自承第1 次估驗款實際逾期40日,遲延利息為2 萬8655元,第2 次估驗款實際逾期40日,遲延利息為13萬6156元,第3 次估驗款即工程尾款實際逾期10日,遲延利息為1 萬7420元,合計逾期遲延利息為18萬2231元等情(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反面),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除此之外,園泰公司其餘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判決命恆春鎮公所給付此部分59萬1243元,恆春鎮公所就其中40萬9012元(即59萬1243-18萬2231=40萬9012)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扣除,應有理由。至園泰公司上訴主張恆春鎮公所應再給付估驗款及尾款之遲延利息18萬2866元,自難採取。
㈢園泰公司請求恆春鎮公所再給付園泰公司墊付之廢棄物清理
費之遲延利息9 萬9457元,是否有理?⒈園泰公司主張:本件廢棄物處理費,伊於附表六所示期日支
付完畢後,即檢據向恆春鎮公所請求給付,恆春鎮公所遲不付款,致伊受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損失共10萬5637元等情。經查:兩造於101 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議定書,將原系爭契約內關於廢棄處理費部分刪除後,改列為工程規費,且約定由園泰公司先行墊付,再檢據向恆春鎮公所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議定書可憑(原審卷二第286 至288 頁),堪信為真。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約定:「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暫不予計價付款」(原審卷一第12頁)。
基此,系爭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費部分,既已由原契約項目刪除後,新增改列為工程規費,自屬契約變更後之新增項目,故於101 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議定書前,不論園泰公司是否已先給付廢棄物處理費,因該部分係101 年7 月30日始改列為新增項目,並採議定計價方式,堪認於101 年7 月30日前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恆春鎮公所自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園泰公司雖以:廢棄物處理費原係契約之工程款,後因制定屏東縣恆春鎮大型廢棄物處理廠收費自治條例,乃將廢棄物處理費改為工程規費,並以檢據方式核銷,是廢棄物處理費已變更為工程規費,而非工程款,無議價問題,應無系爭契約之適用,則伊檢據請求返還時,恆春鎮公所即應返還云云,惟依系爭議定書第1 條約定:「本議定書項目與原合約具同等法定效力,並按原合約第12條規定辦理。」第2 條約定:
「本議定書為原合約有之項目採原合約符合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合約之無包括部分以新增單價議定方式。」依此規定,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雖經改列為工程規費,計價方式與變更前不同,但仍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且應俟契約變更完成後議價程序議定單價後,始得計價付款,是園泰公司上開所述,要不足採。
⒉園泰公司又主張:關於廢棄物清理費之請領,並無系爭契約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6 點之適用,自無庸經驗收程序云云。惟依系爭議定書第2 條約定:「本議定書為原合約有之項目採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合約無包括部分以新增單價議定方式。」是除變更、刪除項目外,應仍有原契約其餘相關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契約之廢土運棄處理說明書所載,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仍應於工程完工後,併入工程驗收之項目(資料外放),益徵廢棄物之處理應經驗收程序辦理。況依園泰公司所提出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垃圾代清除處理費繳款書(原審卷一第79至84頁),其上僅載明繳款人、檢款金額、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繳費期限、繳納地點等,並無從確認繳款書所載費用即為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且該廢棄物清理費仍需向上級機關請求撥付,尚難未經驗收程序而請領款項,是恆春鎮公所抗辯其無從僅憑上開收據確認為系爭工程之廢棄物而為撥款,應為可採。準此,關於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仍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6 點之適用,亦即需驗收完成,園泰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經屏東縣政府撥款後,園泰公司始得請求給付,至為明確。
⒊依上所述,廢棄物清理費既應經驗收程序,並應於驗收合格
,園泰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俟上級補助款核撥恆春鎮公所後,始能請求支付,於此之前園泰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且上開約定並未明定上級將款項核撥之日即為給付期限屆至,是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應經園泰公司催告,恆春鎮公所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查:⑴就附表六所示編號1、2 、3 部分:園泰公司並未提出催告恆春鎮公所給付廢棄物清理費之證據,惟此部分經原判決認定恆春鎮公所逾期給付35日,遲延利息為6180元,恆春鎮公所未上訴,業已確定,此外,園泰公司其餘之請求自屬無據。⑵就附表六所示編號4 、5 部分:依卷附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所示,其中「廢棄物處理規費」欄記載數量為1289噸,每噸1000元,共128 萬9000元(原審卷二第370 頁),又依系爭工程決算書所載:「因施工日誌所載磅數(1289噸)與清潔隊地磅紀錄數(1319.54 噸)不符,建請依契約及採購法辦理」(原審卷一第76頁),由此兩文件參互以觀,顯見關於系爭工程廢棄物之數量超出1289噸,金額超出128 萬9000元部分,已超出原工程(含契約變更部分)合約範疇,亦即如附表六編號4 、5 部分並不在原工程合約範圍內,則此部分費用之給付期限,即應視兩造何時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及約定給付期限為何,始得認定恆春鎮公所有無給付遲延。而園泰公司曾於102 年7 月5 日發函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附表六編號
4 、5 部分之金額,恆春鎮公所則於同月22日發函園泰公司表示同意給付,此有各該函文可按(原審卷二第362 、365頁),堪認斯時兩造始達成追加此部分工程之合意,除編號
5 部分已自102 年6 月17日溢付之尾款中扣抵,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遲延給付可言,編號4 部分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園泰公司亦未就何時催告給付為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主張恆春鎮公所給付遲延,應負擔遲延利息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園泰公司請求恆春鎮公所應再給付附表六所示廢棄物清理費之遲延利息9 萬9457元,即無所據。⒋另園泰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費,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議定書之約
定,既應經驗收程序,自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性質上應屬承攬,而非委任,且該費用請求權應於催告時,給付期限始屆至,恆春鎮公所於給付期限屆至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園泰公司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恆春鎮公所賠償遲延利息之損害,自難認有據。
㈣據上,園泰公司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超出合約數量項目部分
146 萬7639元、因停工所受損害61萬6244元、估驗款遲延利息損害18萬2231元、廢棄物清理費之遲延利息6180元,合計
227 萬2294元(146 萬7639+61萬6244+18萬2231+6180=
227 萬2294),及其中208 萬3883元(146 萬7639+61萬6244=208 萬3883)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命恆春鎮公所給付,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至園泰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園泰公司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490 條、第179 條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227 萬2294元,及其中208 萬38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有理由而告確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恆春鎮公所應給付園泰公司40萬901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恆春鎮公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園泰公司請求恆春鎮公所再給付30萬1966元,及其中1 萬9643元自103 年
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判決為園泰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園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恆春鎮公所上訴為有理由,園泰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