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俊博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蕭偉松律師複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訴訟代理人 傅建中
蔡鴻斌律師盧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元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元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文成,有經濟部民國
105 年9 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50122482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28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4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 月2 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攬「南火~五甲二路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一工區)」(下稱系爭工程),於96年5 月13日完工,期間在高雄市○○○路統一企業夢時代購物中心主體工程南側施作沉箱及分歧聯絡通道,於93年12月24日完成統立分歧沉箱(下稱系爭沉箱)無筋混凝土封底,因原設計該混凝土底版厚度不足,嗣於94年4月9 日發生封底版破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沉箱湧砂、湧水及下沉傾斜,並破壞聯絡通道原有地盤改良體(下稱系爭地盤改良體),伊採用冰凍工法修復,因而支出新台幣(下同)72,252,955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台電公司應辦理契約變更或已擬制變更,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給付該費用。再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事由,且係其關於系爭沉箱底版無筋混凝土厚度之指示不當所致,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09 條規定,亦應賠償或償還系爭修復費用。又伊於投標時無法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倘須吸收系爭修復費用,顯失公平,自得依民法第227 之2 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等語。聲明:台電公司應給付中鹿公司72,252,955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中鹿公司34,916,421元本息,駁回中鹿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中鹿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中鹿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再給付中鹿公司37,336,534元本息。對台電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伊就系爭沉箱底版厚度之施作指示並無錯誤,且中鹿公司於投標時亦未就原設計之無筋混凝土厚度不足請求釋疑,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中鹿公司施作不慎所致。兩造並未達成以冷凍工法修復之合意,亦未協議變更設計、重為議價,中鹿公司既為專業廠商,可由招標須知知悉系爭工程之地質環境等,自可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況中鹿公司於94年10月18日起進行補強工程,卻遲至98年4 月24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時效期間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中鹿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中鹿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陳稱:系爭沉箱底版設計之厚度並無不足,系爭沉箱底版之破裂,肇因於中鹿公司發現底版漏水後,未依施工規範繼續澆置水中混凝土至所需強度,反於系爭沉箱外採取高壓噴射灌漿,並於系爭沉箱底版尚未達到應有強度前即開始抽水,致系爭沉箱封底之水中混凝土強度不足以抵抗底部外部壓力而破裂,進而使得連絡通道之系爭地盤改良體遭到破壞,故中鹿公司應自行負責修復,不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修復費用。又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或擬制變更原則之適用,縱使系爭沉箱底版之無筋混凝土厚度設計不足,因中鹿公司未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之規定,於施作系爭沉箱前,及時將其認為台電公司所為指示不適當之情事,以書面通知台電公司,顯不符合民法第509 條規定之要件,中鹿公司不得依此請求台電公司追加給付工程款。另中鹿公司係於94年4 月26日起清理系爭沉箱底版,於94年5 月2 日進行第二次水中混凝土澆置,並於同年10月18日起開始進行冰凍工法之補強工程,卻遲至98年4 月24日始起訴請求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罹於1 年時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3年4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479,600,00
0 元,系爭工程已於96年5 月13日完工。㈡系爭工程採潛盾工法施工,其前置作業為施作工作井,於成
功二路「統一企業夢時代購物中心」主體工程南側施作系爭沉箱及分歧連絡通道進行供電。
㈢參加人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系爭沉箱底版採用無筋混凝土底版設計,其厚度為1.6 公尺。
㈣系爭工程曾經歷:
⒈中鹿公司自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⒉台電公司依據95年8 月22日爭議及責任釐清協調會會議紀
錄,參加人及中鹿公司合意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為鑑定單位。
⒊原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學會」(下稱大地工程學會)就修復費用進行鑑定。
㈤台電公司之施工綱要規範第3.13.3條規定:「箱底如遇湧水
無法抽乾或堵止時,應俟沉箱內外水位相當時,用水中混凝土進行封底,澆置水中混凝土時,務使混凝土不致受水沖洗而影響強度,封底混凝土以能封壓地下水為原則,其厚度至少應如圖面所示。封底經48小時後將積水抽乾檢查有否漏水,如有漏水,則繼續澆置水中混凝土,直至不漏水為止」。
㈥中鹿公司於93年10月6 日發函予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表示,
因統立分歧結構物現地高程與原設計相差約1.7 公尺,為確保施工安全,建議將連絡通道、潛盾隧道及統立分歧結構物之結構體維持原設計施作,並增加沉箱1 節加深1.87公尺(第六節),明挖涵洞加高1.87公尺,以配合統一夢時代原道路面完成高程及後續工程進行。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於93年12月14日同意增加沉箱1 節。
㈦系爭沉箱於94年4 月9 日出現底版破損而發生大量湧水、湧砂之情形,系爭沉箱下沉55公分,並向外傾斜15公分。
㈧94年8 月2 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㈡第一工區:1.
有關中鹿營造所提之工期展延及工程經費等問題,由中鹿營造提交給中華顧問審查後,再提送給業主裁定。」。
㈨94年10月7 日施工檢討會會議紀錄記載:「五、結論、2.中
鹿營造須提出三種地盤改良修補工法之工期、價金及安全性比較。」㈩台電公司於95年8 月22日召開之系爭工程「統立分歧連絡通
道地盤改良爭議及責任釐清協調會」會議議程第五、2 點記載:「2.案由:南火~五甲二路161 kV線電纜線路管路工程(第一工區)統立分歧結構沉箱於施工中,發生無筋混凝土封底版破損事故,造成沉箱發生湧砂、湧水進而使沉箱下沉傾斜。經由水平試水結果顯示,分歧通道地盤改良體因受沉箱事故影響損壞嚴重,必須進行修復方能進行分歧通道之挖掘施工。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評估超高壓噴射攪拌工法(SJM )、藥液灌漿工法(Double packer )及冷凍工法等三種工法後,決議採用『冷凍工法』進行地盤改良體修復工作。」。
台電公司及參加人未曾交付系爭工程的結構計算書與中鹿公司。
中鹿公司就澆置水中混凝土,於第10日即抽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系爭沉箱底版、地盤改良體破損之原因:
⒈系爭沉箱之設計是否有內政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56條之2 規定所制定「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適用」?①按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下稱建物設計規範)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規範適用於一般建築物構造之地基調查、基礎設計與施工」;第4 條規定:「基礎構造分為下二種基本型式: ⑴淺基礎: 利用基礎將『建築物』各種載重直接傳佈於有限深度之地層上者,如獨立、聯合、連續之基腳與筏式基礎等。⑵深基礎: 利用基礎將建築物各種載重間接傳遞至較深地層中者,如樁基礎、沉箱基礎、壁樁與壁式基礎等。」而所謂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 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另建築法第7 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依此足見建物設計規範係適用於建築物之構造,而該設計規範所稱之「沉箱基礎」是指將「建築物」各種載重間接傳遞至較深地層中之基礎構造,苟沉箱上方無建築物,則其非屬建物設計規範所稱之沉箱基礎,當無該設計規範之適用。次按內政部營建署制定之「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2 條第6 項規定,所謂「人孔」係「為銜接、檢查或清理管渠,使人能出入管渠之設施」。②關於設置系爭沉箱之目的,中鹿公司主張系爭沉箱是屬
於工作井,係為施作聯絡通道,需從地面開挖至聯絡通道的深度,俾進行聯絡通道之施作,以連接電纜管道,將來會從系爭沉箱進入聯絡通道,再由聯絡通道到達電纜管道,做為將來維修電纜之用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97頁背面)。惟為台電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沉箱是屬人孔構造物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57頁)。查:系爭沉箱是供維修人員由系爭沉箱、連絡通道進出電纜洞道,俾供將來維修電纜之用,此業據參加人提出工程示意圖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16頁)。又系爭沉箱上部並無任何建築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二第97頁背面、第98頁)。至中鹿公司雖辯稱: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會有非常多的載重在上面,例如施工機具、人員包括施作時的作用力等語。惟施工機具、人員包括施作時的作用力等,均係短暫且非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難認可與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比擬,與沉箱基礎需承載上方建築物之重量不同,是系爭沉箱上方並無任何建築物,應堪認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就系爭沉箱之用途及現況,亦認系爭沉箱「非」為承載上部結構物載重之基礎沉箱,而係屬台電公司161KV 地下電纜之「人孔」沉箱,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7頁)。是依上揭說明,系爭沉箱應屬「人孔」構造物。
③又有關工作井及人孔施工時之水中混凝土封底厚度應依
現地地形、地層及受力條件決定,而建物設計規範係針對一般建築物,並不適用於人孔構造物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99年3 月22日營署水字第0992904995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是依此說明,系爭沉箱既屬人孔設施,則其相關之設計自無適用建物設計規範中有關「沉箱基礎」之規定可明。
⒉系爭沉箱底版設計厚度為1.6 公尺是否符合設計規範之要
求?其安全係數是否足夠?系爭沉箱底版設計厚度為1.6公尺與系爭沉箱之破損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①中鹿公司主張依建物設計規範之規定,系爭沉箱底版設
計厚度至少應為2.78公尺,台電公司僅設計1.6 公尺並不符合該設計規範之要求,其安全係數不足等語,惟為台電公司及參加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沉箱之破裂,係肇因於中鹿公司在系爭沉箱底版無鋼筋混凝土尚未達到強度前,即開始抽水,且未依施工綱要繼續澆置水中混凝土至所需強度,致系爭沉箱封底之水中混凝土強度不足以抵抗底部之外部壓力而破裂等語。查,系爭沉箱之設計並無建物設計規範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建物設計規範第6 章「沉箱基礎」雖規定無筋底版之厚度應大於沉箱內徑之1/2 ,且至少須為2 公尺,惟此係就「沉箱基礎」所為之設計規定,尚無從適用於「非」屬沉箱基礎之系爭沉箱,故中鹿公司主張依該設計規範,沉箱底版版厚不足部分,尚無所據。
②又系爭工程事故雖經中鹿公司自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沉箱底版厚度至少應為3公尺(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及經兩造及參加人合意委由成大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沉箱底版厚度應大於2.77公尺(原審卷一第158 頁)。另證人即成大基金會倪勝火教授於原審證稱:系爭沉箱依建物設計規範第6 章沉箱基礎之6.7.2 節關於底版之無筋混凝土版厚度規定,至少要2 公尺厚,如要符合建物設計規範之規定,則至少要大於等於2.77公尺才符合規定等語(原審卷三第237 、238 頁)。惟上開結論均係以系爭沉箱在依建物設計規範之設計原則下計算而得,但因系爭沉箱係屬人孔構造,無該設計規範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中鹿公司之依據。
③中鹿公司另聲請台電公司提出結構計算書以明其底版設
計之厚度是否有不足之情,就此,台電公司、參加人均未能提出,參加人並陳稱因承辦人幾經更迭,已找不到原結構計算書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5 頁背面)。惟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
2 條、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而依台電公司「變電所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簽證執行計畫書(土木工程)」參考範例(本院前審卷一第187 頁至第196 頁),台電公司理應持有該結構計算書,且依台電公司工程單位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所示,系爭工程之結構計算書屬輸變電工程類線路綱之土木設計目,保存年限為10年,此業據台電公司陳明在卷,並有該區分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70 頁、第277 頁背面),而系爭工程係於於93年4 月
2 日簽約,於96年5 月13日完工,距中鹿公司請求台電公司提出結構計算書之100 年4 月20日(原審卷三第14
7 頁),並未逾保存期限,且因系爭沉箱並不適用建物設計規範,則該結構計算書上之數據如何,計算是否正確,對判斷系爭沉箱之厚度及安全係數是否足夠,顯具有相當重要性,而該結構計算書,依台電公司內規既屬應保存之文件,當不因承辦人更迭而有所影響,現台電公司及參加人既未能提出結構計算書,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其他調查所得資料,判斷台電公司及參加人就系爭沉箱底版設計有無安全係數不足。
④有關系爭沉箱底版厚度與裂縫產生之關係,依證人倪勝
火教授於原審證稱:混凝土抗壓強度較強,抗拉程度很弱;如果張力大於混凝土本身張力強度就會產生張力裂縫;版厚的厚度愈大,產生裂縫的機會就會降低;系爭版厚1.6 公尺是否會產生張力問題,並未檢核;決定抽、排水時機主要是混凝土是否達到他的強度,與版厚設計沒有太大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237 頁至第241 頁)。足認除版厚之厚度是否足夠外,混凝土之強度是否足夠承受地下水壓所造成之表面張力,亦為系爭沉箱底版會否發生裂縫之重要因素。就此,依系爭工程經台電公司於92年9 月4 日批准之設計圖說,關於沉箱底版水中混凝土強度記載為280kgf/c㎡,此有該圖說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最高法院卷第48頁)。又中鹿公司於93年10月6 日發函予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表示,因統立分歧結構物現地高程與原設計相差約
1.7 公尺,為確保施工安全,建議將連絡通道、潛盾隧道及統立分歧結構物之結構體『維持原設計施作』,並增加沉箱1 節加深1.87公尺(第六節),明挖涵洞加高
1.87公尺,以配合統一夢時代原道路面完成高程及後續工程進行。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於93年12月14日同意增加沉箱1 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變更前、後之統立分歧結構剖面圖在卷可證(本院前審卷一第151 頁、第152 頁)。中鹿公司主張因上開涵洞加高之設計變更後,使用之水中混凝土強度應從280kgf/c㎡增加為310k gf/c ㎡等語,惟為台電公司及參加人所否認,辯稱中鹿公司所使用之水中混凝土強度始終為310kgf/c㎡,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記載280kgf/c㎡係誤載等情。經查:
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475章「沉箱」1.2節工作範
圍規定:本章規定沉箱施工之材料規定、準備工作、施工方法等工作。2.1.1節規定:混凝土須符合第03055章「混凝土材料與試驗」、第03056 章「混凝土施工方法」及第03057 章「水中澆置混凝土」之規定,另水中混凝土規定其28天抗壓強度為310kgf/c㎡以上。另第03057 章水中混凝土澆置3 (a )節規定:混凝土的指定強度為310kgf/c㎡以上,並以此作為強度評估依據,此有該施工規範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153 、156 頁)。又系爭分歧結構物(含系爭沉箱施工)之單價分析表僅編列280kgf/c㎡混凝土及澆置
334 立方公尺,310kgf/c㎡混凝土及澆置54立方公尺,此亦有該單價分析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另有關施作工程於澆置水中混凝土時,因考量混凝土可能夾雜外部泥沙、水分或其他雜質,致澆置完成後之強度有所降低,實務上常將澆置前採用混凝土之強度,較設計強度酌予提高。參見本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451 章V4 .0 基樁3.2.2 (8)澆置混凝土一節所載:混凝土採用280kgf/c㎡級水中混凝土(設計強度為245kgf/c㎡),即為因應此情形之措施,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1 月4日工程技字第10600002770 號函暨所附施工綱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1 頁、第240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系爭施工規範所要求之水中混凝土28天抗壓強度為310kgf/c㎡,但圖說係記載280kgf/c㎡,再參諸施工慣例上,澆置前採用水中混凝土之強度,會較設計強度提高及單價分析表僅編列310kgf/c㎡及280kgf/c㎡二種單價等情,認台電公司及參加人於設計系爭沉箱之初,結構計算書上之水中混凝土強度應不高於280kgf/c㎡。又中鹿公司依圖說所示280kgf/c㎡之要求,實際以310kgf/c㎡之水中混凝土澆置即符合施工規範之要求及工程慣例。若依台電公司所稱圖面上之280kgf/c㎡係誤載,實應為310kgf/c㎡,則依工程慣例,中鹿公司應澆置之水中混凝土至少即應為345kgf/c㎡,但依前所述,施工規範中所要求之水中混凝土其28天抗壓強度為310kgf/c㎡以上,比對台電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針對統立分岐沉箱封底結構部分,以310kgf/c㎡之混凝土進行抗壓強度測試,其14天之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即為330kgf/c㎡、333kgf/c㎡;28天試體之抗壓強度即高達374kgf/c㎡、386kgf/c㎡等情,有該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至第232 頁)。是以310kgf/c㎡澆置,14天之抗壓強度即已逾施工規範之要求,遑論以345kgf/c㎡澆置,其數值顯會遠高於施工規範之要求。
是參酌施工慣例、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工料、預算,該規範所要求實際澆置之水中混凝土應不高於310kgf/c㎡,是圖說上所載280kgf /c ㎡應無錯誤,台電公司辯稱係誤載等語,即無可採。
再者,依台電公司另所提出之93年11月圖說,關於沉
箱底版水中混凝土強度從原記載280kgf/c㎡更正為310kgf/c㎡,其亦記載「依現地情況加深沉箱」,此有該圖說在卷可參(最高法院卷第49頁)。參酌系爭工程因增加沉箱一節,不論依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或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均認應提高水中混凝土強度,顯見台電公司將沉箱底版水中混凝土強度從原記載280kgf/c㎡更正為310kgf/c㎡,應有變更設計之情。
而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0條第13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此有該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而按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機關與廠商相互間之通知,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以書面文件、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採購契約要項第19點第1 項、第20點第2 項、第24點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材料變更因涉及契約之變更,機關如未通知廠商,廠商無法得知契約變更內容及據以施工,廠商自仍應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11月28日工程企字第10500339650 號函所肯認(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1-1 頁)。而參加人於水中混凝土強度變更後,台電公司並未告知或通知中鹿公司,亦未經合意變更契約,此業據台電公司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2 頁)。則中鹿公司仍依原契約要求280kgf/c㎡而以310kgf/c㎡施作之水中混凝土,並無違誤。至系爭沉箱之水中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既係因台電公司未明確告知中鹿公司水中混凝土要求之強度已提高所致,是台電公司就水中混凝土強度不足所導致之損害,即有可歸責原因足明。
又中鹿公司就所澆置之水中混凝土,係於第10日開始
抽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鹿公司係於94年1月5 日發現系爭沉箱有漏水現象,亦有沉箱施工自主檢查表可證(原審卷二第231 頁)。就此,台電公司及參加人雖均主張係因中鹿公司未待系爭沉箱底版之水中混凝土達到所需之28天強度,即行抽水,始發生漏水等語。惟如前所述,台電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針對統立分岐沉箱封底結構部分,將設計強度310kgf/c㎡之混凝土進行抗壓強度測試,其中於93年12月31日就沉箱封底混凝土7 天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為250kgf/c㎡、243kgf/c㎡(約達澆置強度之78.3% 至80.6% );於94年1 月7 日就沉箱封底混凝土14天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為330kgf/c㎡、333kgf/c㎡(約達澆置強度之10
6.4%至107.4%);於94年1 月21日就沉箱封底混凝土28天試體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為374kgf/c㎡、386kgf/c㎡(約達澆置強度之120.6%至124.5%)等情,有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31 至232 頁)。又依台電公司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3057 章「水中澆置混凝土」第3 (k )節規定:水中混凝土於澆置完成後48小時內不得排水(本院前審卷一第156 頁)。是依施工規範,僅規範廠商於澆置後48小時內不得排水,而中鹿公司就澆置水中混凝土,係於第10日始抽水檢查沉箱封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中鹿公司於抽水前亦經台電公司同意,此可從中鹿公司於94年1 月5 日發現系爭沉箱有漏水後,將此一情形記載於沉箱施工自主檢查表,於複查時並受要求提改善計畫可證(原審卷二第231 頁)。是中鹿公司抽水時間並未違反上開施工綱要規範之規定,況中鹿公司於澆置後10天抽水,系爭沉箱封底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依前開測試結果比例計算,強度至少應已達90.3% 即279.9kgf/c㎡【第7 天澆置強度至少達
78.3 %,第14天強度至少達106.4%,依比例計算,第10天之強度應達(106.4 ─78.3)7 3 +78.3=
90.3% ,310 90.3% 】,若台電公司及參加人於變更設計後,有即時通知中鹿公司,中鹿公司當可依工程施作慣例,提高澆置混凝土之強度至345kgf/c㎡以上,則縱於澆置水中混凝土後10天抽水,依前開測試結果所增加之比例計算,其抗壓強度應會逾310kgf/c㎡(345 90.3% ),而達施工規範所要求指定之強度,是在台電公司設計無誤且有通知中鹿公司變更工料之情況下,縱中鹿公司於第10日即抽水檢查,亦不致於發生水中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情事,故台電公司及參加人於變更設計後,未告知中鹿公司提高澆置之水中混凝土強度,致中鹿公司於依規定抽水檢查後所發生之漏水現象,台電公司就此一事故之發生,顯有可歸責原因。
⑤綜前所述,系爭沉箱底版水中混凝土強度於參加人在材
料變更後,台電公司並未通知中鹿公司變更契約,致上訴人依原契約所澆置之水中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並進而致該底版產生裂縫,台電公司自有可歸責事由足明。
⒊關於本件地盤改良體之破壞是否沉箱底版破損所引起:
中鹿公司主張系爭地盤改良體破壞係因系爭沈箱底板破損後,系爭沈箱往下沈且傾斜,壓到旁邊的系爭地盤改良體,導致系爭地盤改良體破壞等語,台電公司則辯稱:系爭地盤改良體破壞之原因是中鹿公司在前階段沒有依照規範第3.13.3條規定施作系爭沈箱,又加了高壓噴漿之外力,在系爭沈箱還沒有到應有之強度前就開始抽水,是系爭沈箱破損之原因,再進而導致系爭地盤改良體產生破壞等情。經查:系爭工程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即通知中鹿公司、參加人等,於95年8 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統立分歧聯絡通道地盤改良爭議及責任釐清協調會,而依該會議議程之案由說明欄即記載「南火~五甲二路161 kV線電纜線路管路工程(第一工區)統立分歧結構沉箱於施工中,發生無筋混凝土封底版破損事故,造成沉箱發生湧砂、湧水進而使沉箱下沉傾斜。經由水平試水結果顯示,分歧通道地盤改良體因受沉箱事故影響損壞嚴重」等語(原審卷一第22
6 頁正面)。足見台電公司於本件訴訟前,對本件地盤改良體之所以遭破壞,主要係沉箱底版破損所引起,並無爭執。且成大基金會就此一破壞原因,經鑑定結果亦認為:94年4 月9 日系爭沉箱底部湧砂及湧水,於同年月15日至18日共清除約7.5 立方公尺湧砂,必定造成系爭沉箱底部土壤及周邊土壤流失,伴隨系爭沉箱之沈陷傾斜及地表之沉陷,與土中內部應力之重新分佈,其應對已施工完成之系爭地盤改良體有影響……後來在同年8 月下旬,進行沉箱及潛盾兩側水平試水時,均發生系爭地盤改良體漏水情形,顯示系爭地盤改良體可能已受損或不良,一旦系爭地盤改良體受損或有多條裂縫,系爭地盤改良體可能就像劣質混凝土,無法止水及難以修復……,系爭地盤改良體未能達到止水功能,主要原因是94年4 月9 日起之系爭沉箱底部湧砂湧水所造成等語(原審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第16
1 頁正面)。又觀諸系爭沉箱與系爭地盤改良體之相關位置,如本院前審卷二第16頁下圖編號6 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二第59頁背面),準此,系爭沉箱底版破損後,發生湧砂、湧水,致下沉傾斜,因而壓到、破壞在旁之系爭地盤改良體,故系爭地盤改良體之破壞係系爭沉箱底版破損所引起,應堪認定。
⒋中鹿公司就系爭沉箱之破損及系爭地盤改良體之破壞,有
無過失?台電公司及參加人均主張中鹿公司未按施工規範止水,且未依法檢視工程圖樣等語,惟為中鹿公司所否認,辯稱:中鹿公司已告知台電公司現場之地面高程高出設計圖說之高程達1.87公尺,而結構計算涉及土壤成分,沒有結構計算,無法檢視等語。查:按營造業應聘專任工程人員,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而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查核施工計畫書,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營造業法第3 條第9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營造業固對施工計畫書有查核義務,但對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僅有檢視義務,惟其亦僅係針對業主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工程圖樣等為檢視,就業主內部之結構計算書,如未曾提出,即無從查核、檢視。而系爭結構計算書,台電公司及參加人均自陳未曾交付中鹿公司,則中鹿公司自無何違反查核、檢視之義務。再者,有關中鹿公司於發現漏水後,隨即採取抓漏之行為,此有工程日報(監工日報)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21 至222 頁正面)。又台電公司之施工綱要規範第3.13.3條雖規定:「箱底如遇湧水無法抽乾或堵止時,應俟沉箱內外水位相當時,用水中混凝土進行封底,澆置水中混凝土時,務使混凝土不致受水沖洗而影響強度,封底混凝土以能封壓地下水為原則,其厚度至少應如圖面所示。封底經48小時後將積水抽乾檢查有否漏水,如有漏水,則繼續澆置水中混凝土,直至不漏水為止。」而中鹿公司雖非直接依上開綱要規範進行繼續澆置水中混凝土之補救措施,惟因中鹿公司本應依圖說進行施工,而系爭沉箱係為施作連接潛盾涵洞之聯絡通道,已如前述,而依圖說所示,潛盾涵洞及聯絡通道均已標明確定之高程,此有該圖說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8頁)。是沉箱底版之高程需配合涵洞高程,在未經台電公司變更設計下,顯無法任意變動,是中鹿公司於抓漏過程中本無法逕依上開規範繼續澆置水中混凝土可明。況系爭地盤改良體之破壞,依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旦地改體產生裂縫或變位,由於損壞位置與狀況,難以有效檢測出來,以便針對受損位置進行修復。. . . ,由於地改體之滲透係數很低,產生內部裂縫事故後很難再以目前之傳統灌漿等方法予以修復(原審卷一第161 頁)。是縱中鹿公司依規範繼續澆置混凝土,亦難有效止住漏水狀況,故台電公司、參加人以前揭情詞認中鹿公司施作有過失等語,即無足採。
㈡中鹿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及第E.4條約定、擬
制變更原則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509 條、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沉箱及地盤改良體修復所需支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如得請求,可請求之金額為何?⒈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E .1條及E .4條約定:甲方(即台
電公司)為期本契約工程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中鹿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其價款甲乙雙方同意依契約第13條規定辦理,此有該條款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9 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該條款所稱之契約變更,乃在台電公司認有必要時,主動通知辦理,非中鹿公司可主動要求變更。而本件沉箱、地盤改良體於發生破損事故後,兩造曾多次開會協調補強措施,後於94年10月12日開會結論認:系爭工程依契約圖說規定採責任施工,中鹿公司自行選擇冰凍工法,且經自行評估後認為該工法為上述聯絡通道地盤改良補救唯一選擇,其他建議方案均未獲承商採行,有關上述補救案係屬中鹿營造責任施工,承商應負施工完全責任,此有該施工協調會議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是台電公司於上開協調會議中已表明無辦理契約變更以增加給付修復費用之意甚明,則中鹿公司自無從依上開條款主張台電公司應辦理契約變更以增加給付本件之修復費用,是中鹿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據。
⒉中鹿公司又主張台電公司多次指示伊就地盤改良補救工法
進行研議,依擬制變更之原則,台電公司亦應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沉箱、地盤改良體修復前,台電公司認該修復為中鹿公司依工程契約原有之責任,且依上開會議結論可知,台電公司所建議之方案均未為中鹿公司所採用,則兩造間召開修復之相關協調會議,台電公司充其量僅在督促中鹿公司應善盡原有之契約責任,尚難認有變更契約之指示,且台電公司之意既明,亦難認有何擬制變更契約指示之可能,中鹿公司主張台電公司係擬制變更契約內容,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修復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亦無所據,同無可採。
⒊中鹿公司再主張依民法第227 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等語,查: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又營建工程約定採責任施工制之結果,就施工過程中所增加之支出或費用,除有變更契約之情形,依約固需由承攬人予以吸收,不得另行請求給付其他費用或賠償,但如遇訂約時所無法預料之特殊情事,承攬過程中承攬人必須支付預定外之高額費用,始得將工程予以完成,如嚴格依責任施工制之精神,不准承攬人另請求工程契約約定以外之給付,對承攬人而言顯非公平,是難認承攬人不得向法院聲請由定作人增加給付。
②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479,600,000 元,中鹿公司因系爭
工程所列計之稅什費(含什費、利潤、保險費及營業稅外之管理費、稅捐)為37,663,877元,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58 頁背面)。如上所述,本件爭執所在之沉箱底版、地盤改良體破損,係定作人即台電公司未告知提高水中混凝土強度所引起,中鹿公司因此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合理計算為49,880,601元(詳如下述),已超過其施作系爭工程可獲之上開契約利潤,此部分支出既係因台電公司之過失所致,由中鹿公司負擔顯非公平,則中鹿公司依民法第227 之2 情事變更原則,訴請法院判令台電公司給付該部分修復費用,依上所述,自無不合。
⒋中鹿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修復費用既有
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沉箱、地盤改良體修復支出費用之損害部分,即無庸再論。
⒌關於本件沉箱及地盤改良體修復所需費用:
中鹿公司主張兩造已確認採用冷凍工法,為系爭沉箱、地盤改良體之修復等語,為台電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依前所述,兩造於94年10月12日所召開之施工協調會議,
其結論第2 點記載「中鹿公司自行選擇『冰凍工法』,且經自行評估後認為該工法為上述聯絡通道地盤改良體補救案唯一選擇,其他建議案均未獲承商採行,有關上述補救案係屬中鹿公司責任施工,承商應負施工完全責任」等語。另證人即中鹿公司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洪敏書於原審證稱:94年10月12日開施工協調會議時,台電公司人員有提到,系爭事故伊公司如果沒有處理,責任釐清前,工期會照常算,如果要等到責任釐清才施工,台電公司可能會認定伊公司仍需負逾期責任,開好幾次會都沒有辦法決定用何工法修復,所以伊公司才會決定以最安全工法施工等語(原審卷四第95頁)。而證人所證與上開會議結論大致相符,且就施工方法係中鹿公司自行決定一節,所述亦難認偏袒所任職之中鹿公司,是其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會議結論及證人所證,足認在系爭工程事故發生後,兩造就採取何工法施工修復,並未達成共識,係中鹿公司認應採行冰凍工法修復,台電公司則因認本件為「責任施工」制,應由中鹿公司負責修復,因而未干預中鹿公司以何工法修復,非兩造對修復之具體工法業已達共識可明。
②又有關系爭地盤改良體補救方法,依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
見略以:94年8 月下旬水平試水結果,地盤改良體有漏水情形,如以原工法在未補救之地盤改良體施工,恐釀成災害及嚴重公安事故,因而施工及監造單位合計提出「超高壓噴射攪拌工法」、「藥液灌漿工法」、「冰凍工法」3種補救工法,以「超高壓噴射攪拌工法」施工,可能損壞已施工完成之沉箱,故不適合。以「藥液灌漿工法」施工,可否達預期之止水效果,具高度不確定性,亦不適合,以「冰凍工法」施工修復風險最低,有其合理性等語(原審卷一第161 頁反面至第165 頁)。顯見中鹿公司用以修復系爭沉箱、地盤改良體破損之冰凍工法,為當時最適當之施作工法,本院審酌採用冰凍工法修復系爭地盤改良體,最終雖係由中鹿公司自行決定,但使用何工法修復,中鹿公司業已與台電公司及監造單位有所協商。而如上所述,台電公司因認系爭工程採責任施工制,中鹿公司需無條件予以修復,在施作工法上未予干預,而中鹿公司基於承攬廠商之地位,有工期及依約交付之限制,需快速決定修復之時程,而其所決定之施作工法依鑑定結果,亦認係當時風險最低而適合之工法,是綜合上情判斷,認系爭工程事故以冰凍工法施作修復,為合理之選擇,即使其他工法亦有可能達成相同之修復效果,但在當時之情況下,為求安全、準時完成系爭工程,亦難要求中鹿公司應冒險採取其他工法修補,從而,以冰凍工法修復之合理費用,應即為系爭沉箱及地盤改良體修復所需之合理費用。
③關於系爭沉箱及地盤改良體以冷凍工法修復所需費用,依
中華民國大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所需之合理費用為49,880,601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該鑑定報告書第12頁,置於卷外)。就此,中鹿公司雖認鑑定報告就相關事證有所誤解,而應再調整,主張:該鑑定所參照之台北市捷運局編列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單價分析表,均係直接費用,未包含利潤,其雖可能係設計過程之概估資料,非實際發包之文件,但該工程之實際簽約價為321,702 元,高於鑑定報告概估單價268,800 元,故鑑定報告估算之價格已低於實際發包價,無所謂再以預算單價折減15%。該鑑定以水平試水之費用已含於合約地質改良費用中,認修復過程支出之「逃生人孔及統立分歧聯絡道路水平試水追加工事」費用2,000,000 元,無需另重複支出,但該部分費用係因沉箱底版破損,導致原地盤改良體損壞,所追加之水平試水工作,非原地盤改良體施作完成時之水平試水工作,即非原合約之地質改良費用,仍需支出等語,惟查:
中鹿公司所提二份單價分析表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就台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194 標-CK240號工標之單價分析表,有該單價分析表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260 頁、卷五第53頁)。惟第一份單價表係分別於90年3 月30日製作,共有8 種項目,每立方公尺單價為268,800 元,而第二份單價分析表係於91年5 月27日製作,共13種項目,每立方公尺價格為321,702 元,二份製作時間已間隔1 年餘,第二份之發包項目與第一份項目不盡相同,且多出5 種項目,而一般發包單價本會因施作困難度、數量、時間、當年度之物價指數不同,而有不同價格。鑑定單位既係以中鹿公司原提出之單價分析表為基準,比較本件冷凍工法之施作費用,自應以前單價分析表之單價為基準推估,尚無從因中鹿公司另提出年度不同、施作項目較多,且未經比較之新單價分析表,即予認定鑑定單位就所估算之價格過低一情。
又鑑定結果認已支出之「逃生人孔及統立分歧聯絡道路
水平試水追加工事」費用2,000,000 元應予扣除,係因主合約地質改良費用中,已包含水平試水之費用,無需重覆計價(詳鑑定報告書第11頁4.4 項)。對此,中鹿公司既不否認主合約地質改良費用中已含地盤改良體施作完成時之水平試水費用,而系爭工程於抽水檢驗時即生漏水現象,則鑑定人員認上開水平試水追加工事費用屬重覆計價,合於常理,難認有何不符。此外,中鹿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沉箱、地盤改良體修復前,中鹿公司已施作水平試水之工事完畢,且於修復後有另追加施作水平試水工事,故有另計價支付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就系爭沉箱、地盤改良體以冷凍工法修復之合理費用,
中華民國大地工程學會所屬鑑定人員,依中鹿公司原提出台北市捷運局單價分析表所列各項費用,比較2 冷凍工法施作之「冷凍管垂直深度」、「測溫管垂直深度」、運轉期、凍土形成時間後,予以調整計算出本件合理之預算單價,再依一般工程發包慣例,扣除預算金額與合約金額之平均價差15%,另扣除承包廠商交由專業廠商承包時,通常存在之管銷費用(利潤及管理)15%,以計算推認本件冷凍工法每平方公尺施作之合理單價,再參酌中鹿公司已支出部分之費用、沉箱修復費用、稅什費,而推算本件以冷凍工法修復沉箱及地盤改良體之合理費用,難認無所依據,堪予採信。是系爭沉箱及地盤改良體以冷凍工法修復之合理費用為49,880,601元,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中鹿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訴請台電公司給付因系爭工程事故施作修復所支出費用之損害49,880,601元,及自調解聲請書送達台電公司翌日即97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台電公司給付34,916,421元本息,尚有未合,中鹿公司就不足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中鹿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中鹿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台電公司上訴部分,原審為中鹿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中鹿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中鹿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6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