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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14號聲 明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連上堯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相 對 人 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鶯桃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監造費等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連上堯為聲明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3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給付設計監造費等事件,雖經聲明人即上訴人於民國

106 年2 月22日遞狀聲明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惟聲明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1 月25日宣判前之105 年12月5 日,已由蔡宗憲變更為連上堯,有聲明人提出之經濟部令狀在卷可稽。茲聲明人於106 年3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