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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建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焦培峻楊漢東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後,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依序更易為戴謙、歐嘉瑞,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公司登記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㈡第52至56頁、第169 至171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大林煉油廠第二汽油加氫脫硫工場控制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8,170 萬元(未稅),工期自被上訴人通知即民國99年12月8 日開工起200 日曆天,即100 年6 月25日竣工。惟系爭工程延宕至102 年1 月10日竣工,共計765 日曆天,扣除原定工期200 日曆天、被上訴人核准展延125 日曆天,實際施工天數301.8 日曆天,其餘462 日曆天工期,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停工逾6 個月者,上訴人得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又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情事,非兩造締結契約時所得預料,導致上訴人增加各項管理費用。爰依序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㈩5.、8.、第21條㈩1.約定,末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之審理程序,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賠償(或補償)判決。又因情事變更造成上訴人增加管理負擔,請求金額優先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判決附表一之所示第一種計算方式給付2,326 萬8,182 元,如認無據,再依第二種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4 萬9,955 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26 萬8,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停工462 天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參以工期展延或停工為工程實務所常見,且兩造已於工程說明書5.4.約定「任何停工理由,廠商只可依照規定辦理停工,不得據以作為向本公司提出追加金額或其他任何補償之要求」,上訴人不得再就其同意停工部分另為請求。縱得請求,系爭契約第4 條㈩、第21條㈩已有停工即工期增加費用之約定,足認就上開停工並無不能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依契約價目表,「利潤及管理費」、「工安衛生環保費」、「施工污染防治費」、「品質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用)雖與工程費「數量」有關,但與「工期」無關,上訴人不得以時間倍增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款項。縱得請求,上訴人亦應舉證其因此實際且屬必要之增加費用支出,不得逕依實際工期與原訂工期之比例計算得請求之款項。又追加工期125 日曆天等有關管理費用辦理追加,上訴人已重複計算追加工期之125 日曆天,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268,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

價8,170 萬元(未稅),工期自被上訴人通知日即99年12月

8 日開工起200 日曆天即100 年6 月25日竣工。㈡系爭工程原訂工期200 日曆天,被上訴人追加工期125 天,

總工期共325 天。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9 日就已完成結構體辦理第1 次竣工確認,同年9 月11日辦理第1 次部分驗收,付款4,947 萬6,855 元;102 年1 月10日辦理第2 次竣工確認。實際施工天數301.8 天,實際工期765 天,其中停工

462 天。㈢上訴人先後10次申請停工。除第6 次未准許外,其餘9 次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停工,情形如下:

⑴第1 次停工:因工地放樣後,高程前後高低差73cm與圖說未

合、地下室管線遷移,被上訴人核准自99年12月18日起至10

0 年1 月12日止,停工26天。⑵第2 次停工:基樁施工完成養護期及外審綠建築尚未取得候

選證書,廠商無法正式申請開工。上訴人報請自100 年1 月27日起全面停工,經現場鑑定預計自100 年1 月27日起至10

0 年3 月31日止,停工64天,被上訴人核准自100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停工28天。

⑶第3 次停工:上訴人申請自100 年4 月1 日起配合綠建築及

消防外審圖說、消防、空調、水電及結構體等設計變更作業,部分停工,被上訴人核定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止,停工38天。

⑷第4 次停工:100 年6 月28日因雨停工1 天。

⑸第5 次停工:100 年8 月29日起至31日止因南瑪都颱風豪雨停工3 天。

⑹第6 次申請:未准許停工。

⑺第7 次停工:因天雨因素(100 年11月7 、8 、10、11、16

、17日,共停工6 天)、訴外人展旺公司及康全公司工程機具設備進場(同年11月9 日、12日,停工2 天),及另案工程挖斷臨時電力路線影響進度要徑作業(同年11月19日、20日停工2 天),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20日,停工10天。

⑻第8 次停工:空調部分自100 年12月8 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停工35天。

⑼第9 次停工:為辦理設計變更,自101 年1 月21日起至10月

2 日止,停工256 天。⑽第10次停工:因申請消防許可證(因電梯防火門之工項重新

發包,於102 年9 月17日決標,由訴外人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同意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停工65天。

㈣上開第4 次因雨停工1 天、第5 次因颱風停工3 天及第7 次

天雨因素停工6 天,均不可歸責於兩造,其餘停工事由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部分爭執)。

㈤追加工期125 日曆天,第1 次辦理變更設計是因應綠建築之

要求,追加工期95天;第2 次辦理設計變更係因空調工程辦理設計變更,追加工期30天㈥原契約約定各工項費用及事後辦理追加減費用,詳如起訴狀

附件2 「中油工期展延求償金額明細表」(A)、(D)欄所載金額。

㈦上訴人於102 年1 月8 日停工,102 年1 月10日辦理第2 次

竣工確認,因電梯防火門部分嗣於102 年9 月17日重新發包,致原應由上訴人負責取得使用執照部分,未繼續履約,上訴人終止契約。

㈧兩造約定各工項費用及事後辦理追加減費用各為81,70 萬元

、426 萬1,090 元,合計8,596 萬1,090 元,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算金額為8,677 萬7,050 元(其中物價調整款為81 萬5,960元),因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無須辦理使用執照及綠建築標章申請,故再扣除保留款26,000元,最終結算金額為8,675 萬1,050元。

㈨系爭工程開工後,施工基地地下尚有被上訴人設置之管線,且仍在使用中。

㈩原證8 至15書證形式上為真正。

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0日第二次竣工後,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3.、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之員工於停工期間在系爭工地「有刷卡紀錄者」部分,不爭執其服勞務。

「如」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義務,同意給付工作人員費用

70萬6,621 元、房租64,000元、自來水費824 元、電費8,44

3 元、影印機租賃費22,904元 及流動廁所租賃費10,843 元,共計81萬3,635 元。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價金8,170 萬元(未稅),工程自99年12月8 日開工,依約應於100 年6 月25日竣工,實際至102 年1 月10日竣工,共計765 日曆天等語,已據其提出契約價金總表、停工及展延工期表、決標公告、兩造間停(復)工收發文管制表、及各該函文等(原審卷一第7 頁、第141 頁、第162 至198 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停工事由,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按序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 條㈩5.、8.、第21條㈩1.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規定之審理順序,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補償;下均稱賠償)2,326 萬8,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辯以:依契約約定,其有停工權利,被上訴人要求停工並無違反契約約定,其無庸負賠償責任。況工程說明書5.4.已約定各種停工事由,上訴人均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縱得請求,上訴人亦應提出相關損害或增加費用之支出證據等以為證明,不得僅依原訂契約之各項費用金額乘以原訂工期與實際工期之日數比例計算請求賠償,且應有契約第18條㈧最高賠償金額與結算總價10% 約定之類推適用,方符兩造間公平。另展延工期125 天,是經兩造合意,則展期工期部分自不得加入併予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上訴人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契約第4 條㈩5.、8.、第21條㈩1.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審理順序,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326萬8,182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七、本院論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

有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見屬「債務人」「給付」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規定。又契約法上之債務人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及從給付義務,而債務人之附隨義務係指債務人除主給付義務外,為輔助實現債權人利益之履行,基於誠信原則所生,諸如負有保護、通知、忠實及協力等附隨義務而言。附隨義務既為債務人給付義務群之一環,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違反其附隨義務,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債權人雖亦負有協力義務,然此係指債權人如不盡其協力義務,致債務人因而無從給付或給付遲延等情時,該不利益歸由「債權人」負擔之不利益之不真正義務,實質上非「給付」義務之違反。是「債務人」之協力義務與「債權人」之協力義務,不論從性質、成立要件、義務違反內涵及所生法律效果,均截然有別。約言之,於「債權人」不盡其協力義務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合意將此轉為損害賠償或補償之約定時,以本件為例,系爭契約第4 條㈩5.、8.、第21條㈩1.:公司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等賠償約定者外,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為「給付」之請求,自不得以債權人不為其協力義務而向其為損害賠償請求。且當事人如合意債權人於協力義務違反時,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保留時,兩造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即應依該約定定其等之權利義務。縱該債權人違反其協力義務同時該當於其他法律規定,債務人亦不得超過該約定請求,方合於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此乃契約自由原則之當然解釋。

⒉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限於「

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停工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其餘「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停工,則未列入此部分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156 頁)。然承上所述,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係「債務人給付義務」違反之規定,而非「債權人協力義務」違反規定。而兩造既於契約第4 條㈩5.、8.、第21條㈩1.就被上訴人如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時,應如何補償達成特約,依上開說明,如合於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據之向被上訴人請求,然此與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無關,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為不可採,其請求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㈩5.、8.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⒈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停工,合於系爭契約第4 條㈩5.、8.約定

,其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雖被上訴人以工程說明書5.4.抗辯。然工程說明書為定型化約款,且免除被上訴人停工期間依約應為之賠償義務,約定自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該工程說明書是針對系爭工程而擬定,非定型化契約,而工程說明書第5.4.約定已排除被上訴人停工期間之賠償義務,且經兩造同意,其無須賠償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㈩5.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下同)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施工);或8.:其他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形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指上訴人,下同),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第13條第7 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有系爭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41、42頁)。又附表二所示停工事由,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合於契約第4 條㈩5.、8.約定,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成本等。準此,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抗辯工程說明書5.4.排除上訴人得請求因停工所增加之費用約定,是否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4 條㈩5.、8.約定。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說明書非定型化契約:

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或稱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1 項規定,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謂,又所謂同類契約。係指當事人用來與不同他方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如屬單一契約,而要與何一他方當事人簽訂,縱尚屬不明,究與該條所稱同類契約有別,自非定型化契約。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定型化契約之定義,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之定義為寬,即不限於當事人間具有消費關係為必要。本件不涉及消費關係,是應依民法規定認定工程說明書是否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以為論斷。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05 年10月13日準備期日向上訴人闡明是否還主張定型化契約,證據為何?上訴人陳稱:再具狀(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嗣上訴人

105 年11月3 日提出準備書狀略稱: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是本件工程公開招標時,即由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預先擬定契約內容,並列為招標文件,對不特定之投標廠商均一體適用,不論何者得標,均須依被上訴人已擬定之契約內容訂立本件契約,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定型化約云云(本院卷一第164 頁)。惟承前所述,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所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例如出賣人預定與各買受人間簽訂個別之多數買賣契約,而預為擬定內容完全相同之買賣契約或某特定約款完全相同之各該多數買賣契約內而言。而本件既為「公開」招標,則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先預擬招標內容,供多數承攬人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本屬當然,且該約款內容僅適用於特定之工程,而非預定用於「相類」多數不同之承攬契約中,則上訴人指稱工程說明書為定型化契約云云,即有誤會。況縱屬定型化契約,仍須符合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該約款方屬無效。而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該工程說明書為定型化約款,是其主張工程說明書為定型化約款,為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⑵工程說明書5.4.約定,不能排除系爭契約第4 條㈩5.、8.賠償約定之適用:

經查,依工程說明書5.4.約定:任何停工事由,廠商只可依照規定辦理停工,不得據以作為向本公司提出追加金額或其他任何補償要求,有工程說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01 頁),足認契約第4 條㈩5.、8.約定與工程說明書5.4.約定就停工期間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得否請求之約定相互衝突,自應比較二者間優先適用順序,被上訴人抗辯彼此約定並無矛盾、衝突云云,為不可採。而依契約第1 條㈢1.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37頁)。所謂特別聲明者,係指於契約以外之文件,明示該文件之規定與契約條文規定矛盾或不一致時,不適用契約條文,或於契約條文逕行規定某附件之約定,優先適用於契約條文之約定者而言,此時其他文件方可優先適用契約條文約定。蓋契約本文屬當事人直接針對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合致,核其情節最能表達當事人間之真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契約權利義務均應依此為準,而同受拘束。惟如當事人別有考量,而合意其他文件之約定與契約條文記載不一致時,或於契約直接約定某部分之約定以他文件之約定為準或優先適用時,當事人間就該部分既有認知,並另行合意定其優先適用順序,自應依以該其他文件之約定優先適用,此同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此觀契約第1 條㈢

1.上開約定意旨所在自明。經查,工程說明書5.4.約定任何停工事由,上訴人均不能請求賠償或補償,與上訴人於具備契約第4 條㈩5.、8.等規定要件時,得依該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約定有違,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工程說明書5.4.約定應優先適用契約條文之特別聲明,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第4 條㈩5.、8.規定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⑶上訴人依契約第4 條㈩5.、8.規定請求,合於該約定: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㈩5.、8.前開約定請求,須具備:

被上訴人要求停工,及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要件,至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則屬得請求之費用範圍規定,與要件無關。又不論展延工期或停工,依約均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故論究可歸責事由,自不得僅以該停工等係由何人提出之形式觀之,而應就其停工之實質事由據以審查。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停工462 天之事由,其中附表二所示第

4 次因雨停工1 天,第5 次颱風豪雨停工3 天及第7 次第1項天雨停工6 天,共10日,堪認天候因素而不可歸責於兩造,為兩造不爭,且不合於契約第4 條㈩各款所示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依第4 條㈩約定請求賠償外。上訴人又主張其餘第

1 至3 次、第7 次第2 項、第3 項、及第8 至10次停工,均因被上訴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導致工期展延,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後述情詞否認。

⑷查,第1 、2 、8 、9 次停工,係依契約第7 條㈢1.⑶:「

本公司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約定;第3 次停工,係依同條㈢1.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約定;第7 次第2 項、第3 項係依同條㈢1.⑹:「由本公司自辦或本公司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及同條㈢1.⑽:「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下同)之情形,經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認定者」約定;另第10次停工,係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說明書5.2.:「廠商如需配合下列工作或等待各項手續完成後方可施工或報竣工時,得填寫停工報告書,提報停工,不計工期」,及5.2.2.「向政府機關申請許可證照及證件」辦理。至其停工事由,第1 次:係因工地放樣後高程前後高低差73cm與圖說未合、地下室管線遷移,被上訴人核准自99年12月18日起至100 年1 月12日止,停工26天;第2 次:基樁施工完成養護期及外審綠建築尚未取得候選證書,廠商無法正式申請開工,上訴人報請自100 年1月27日起全面停工,經現場鑑定預計自100 年1 月27日起至

100 年3 月31日止停工64天無法施工,嗣被上訴人核准自10

0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實際停工28天;第3 次:上訴人申請自100 年4 月1 日起配合綠建築及消防外審圖說、消防、空調、水電及結構體等設計變更作業,部分停工,被上訴人核定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止實際停工38天。第7 次第2 項:訴外人展旺及康全公司工程機具設備進場(11月9 日、12日停工2 天)及另案工程挖斷臨時電力路線,致工地停電無法施工,影響進度要徑作業(11月19日、20日停工2 天),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20日停工10天;第8 次:依100 年12月8 日專案會議業主指示HDPE管不得進入1 樓錯線盤室、2 樓電纜室、3 樓電氣室,空調工程管路配置須辦理設計變更,故廠商申請空調部分自100 年12月8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停工35天;第9 次:依上開專案會議決議,空調工程管路配置須辦理設計變更,故自101 年1 月21日起至10月2 日止,共停工256 天;第10次:因申請消防許可證(因電梯防火門之工項重新發包,於102 年9 月17日決標,由訴外人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承作)。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共停工65天等情,有歷次停工報告書及停工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21 至129 頁、第14

1 頁、第162 至19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二第26頁),復經原審整理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四第16

7 頁反面)。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或前項之協議者,應受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第4 次因雨停工1 天、第5 次因颱風停工3 天及第7 次天雨因素停工

6 天,均不可歸責於兩造,其餘停工事由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既經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參不爭執事項4.,原審卷四第167 頁反面),且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變更該協議(即相反陳述)。參以工程說明書5.2.4.約定,被上訴人有主動變更設計權限及變更設計期間得報停工等約定(原審卷一第

100 頁),及系爭工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占有使用,對工地現場狀況(如地下管線位置)最為熟悉,有統籌管理維護工地及協調各不同介面廠商進場施作之權限,並各該停工事由或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與工地現場狀態不符,而須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停工(等候申請綠建築候選書、空調工程設計變更),或係被上訴人工地管理及介面協調不當,致未能提供即時可供施工之用地(第7 次第2 項、第3 項及第10次停工事由)。佐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7條分別就履約期限及遲延履約約定,如上開停工事由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衡情,被上訴人當不會同意其停工申請,況直至上訴人嗣後終止部分契約,亦未見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對上訴人為任何違約停工之主張,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反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至被上訴人雖引工程說明書5.2.:「廠商如需配合下列工作或等待各項手續完成後方可施工或報竣工時,得填寫停工報告書,提報停工,不計工期」,及5.2.

2.「向政府機關申請許可證照及證件」等約定抗辯,上訴人有配合辦理上開事務之義務等語。然前者是發生停工事由後,上訴人應如何申請停工之程序約定,顯與停工實質事由無關;另後者是有關上訴人應代為向政府機關申請證照之約定,而該證照之申請依法為被上訴人,即僅由上訴人代為,是亦與停工之實質事由無涉,況上開部分經工程會鑑定,為相同認定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有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二第216 至217 頁)。何況兩造既就被上訴人應盡協力事項所導致停工事由,特別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且依工程說明書5.2.等約定,並無變更該法律效果之用語,是工程說明書上開約定,不能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被上訴人雖辯以第1 次停工:依系爭工程說明書14.4、6.16

、17及工程圖編號CPC-R-A1-1一般說明事項四及事項九約定,上訴人應於投標前至現場勘查,並施工前為地下物調查及試挖之義務,且依地形現況,配合設計需求為地面整平施工。又地質鑽探施作之目的在於瞭解該施工基地地質狀況、結構分析與基礎施工上所需之土壤工程性質,俾供建物結構設計規劃評估,與地下物調查不同;第2 次停工:依工程說明書5.2.3.、5.3.3.、5.4.約定,及說明書附件6 之各專業工種施工說明書及其他補充規定第9.1.4.項已事先約定基樁乾涸穩固後作強度測試之過程至少14天,為施工上之需要且必然。第3 次停工:本案於99年10月29日取得建造執照,為配合建廠進度,99年12月8 日訂為本契約開工日,進行圍籬、基樁、挖土等先期工作,同時申請設計消防圖核可及候選綠建築證書,並配合主管機關審查意見辦理設計變更,在通過消防圖核可及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後,於100 年4 月1 日向市府報開工。蓋若待所有證照皆核可再發包施工,將曠日費時,上述因應申請證照法定程序並節省時間之作法,已於工程說明書4.3.1.敘明。第7 次第2 、3 項停工:雖係另案工程所影響,但依工程說明書第6.10. 已約定上訴人對另案工程有協力義務,既經雙方同意簽訂,上訴人對另案工程產生之影響即有容忍義務。第8 及9 次停工:依一般工程實務,因應定作人事實上需要變更設計之情形,並非少見,本件建築工程,工種介面繁多,需有變更設計之狀況,故在施工期間經開會討論配合操作需求辦理空調變更(工程說明書6.1.、5.2.4.)等語。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釋明其就上開爭執,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原審提出,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等情事,依上開規定,兩造均同應受協議爭點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所為抗辯,無逐一論述必要。堪認系爭停工事由,均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⑹被上訴人雖又辯以系爭工程曾於101 年7 月9 日就已完成結

構體辦理第1 次竣工確認,同年9 月11日辦理第1 次部分驗收,102 年1 月10日辦理第2 次竣工確認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主張者為實際工期為原訂工期之2.825 倍,得否依契約請求增加費用等,復經本院認定停工事由,均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契約第4 條㈩約定即有給付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是系爭工程縱曾為竣工確認等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㈩5.、8.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為若干?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定工期200 日曆天,實際工期765

日曆天,即實際工期為原訂工期之2.825 倍,其得依契約總價所示六大項,計算其得請求第貳項「利潤及管理費(按第壹項工程費按6.5%計算)」,即474 萬2,918 元×2.825 為1,339 萬8,743 元,扣除已給付之變更追加減費用金額24萬7,297 元,得請求1,315 萬1,446 元。第參項「工安衛生環保費(按工程費和之2%計算)」,即145 萬9,401 元按2.82

5 倍計算,為412 萬2,808 元,扣除已給付追加減7萬6,090元,為404 萬6,718 元。第肆項「施工污染防治費(按第壹項工程費和之1%計算)」,即72萬9,680 元乘以2.825 倍,為206 萬1,346 元,扣除已給付追加減部分38,046元後,為

202 萬3,300 元。第伍項「品質管理費(按第壹項和之2%計算)」,即145 萬9,401 元乘以2.825 倍為412 萬2,808 元,扣除已給付追加減76,090元後,為404 萬6,718 元(保險費部分不請求)等語。惟被上訴人辯以:縱令其依契約第4條約定,其應賠償者,亦限於停工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停工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舉證如提出相關憑據等,如未盡舉證責任,即不得請求,何況在辦理追加減時已經兩造合意該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不得再為其他請求等語。

⑵經查,依契約第4 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者之範圍限於上訴

人為完成履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引用另案實務判決,併為利潤之請求,已非可採。又其或主張得按實際工期與原訂工期日數之比例(均指日曆天)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2,326萬8,182元(即上開原訂各項報酬乘以2.825 倍之計算),或請求1,654 萬9,955 元(即依每日停工費用30,100元×565 天-設計變更給付456,545元;參106 年3 月23日陳報狀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182 至

184 頁、第247 至254 頁)等語。惟不論逕依實際工期與原訂工期天數比例計算之金額,或以每日停工費用30,100元計算,均顯與兩造契約第4 條約定文義有違,自非有據。何況上訴人縱於該時段內確有支出,亦應以為完成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又上訴人雖提出員工薪資99年起至102 年等單據為據(原審卷三第113 至220頁)。然查上開停工時間分別發生於00年起至102 年間,即99年停工14日:99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如不爭執事項

3.⑴所示);100 年停工106 天:即不爭執事項(下同)3.⑴停工26天,扣除99年停工14天,為12天,再加上3.⑵停工28天、3.⑶停工38天、3.⑺扣除天候外之停工99年11月9 日、12日19日及20日,計4 天,及3.⑻100 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31日停工24日,共計106 天(12+28+38+4 +24=106);101 年停工324 天:即3.⑻所示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11天,加上3.⑼停工256 天,加3.⑽停工之101年11月5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為57天(11+256 +57=32

4 );102 年停工8 天(3.⑽),堪予認定。⑶又工程說明書並非定型化契約,已於前述。然鑑於如於契約

書上就各項鉅細靡遺為約定,顯有困難,且反有掛一漏萬可能,是工程實務上往往將部分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以附件如施工規範、工程說明書等方式作為契約之附件,以補充或解釋契約本文等,且除有特別聲明補充附件之約定優先契約本文外,其約定自不得與契約本文衝突,如有衝突仍以本文為據,均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4 條㈩雖規定合於該條約定者,承攬人得向其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然此僅為基本賠償約定,如當事人另就何者方屬必要,預先合意以附件方式詳為解釋或界限,既屬契約之技術性、細節性之約定,且無違本文意旨,該約定即屬有效,當事人自均應受拘束。經查,依工程說明書第7.工作人員規定,7.1.專職及管理人員:廠商至少應具有下列專職及管理人員(編寫於工程計畫或品質計畫內),且派其中之人員至工地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並於開工前,提出送本公司審查(7.1.1.至7.1.

3.節之人員費用已包括在利潤及管理費用內)。7.1.1.工地負責人一名:應駐在工地負責與本公司聯繫,並監督工程之進行。7.1.2.專任工程人員一名:廠商應聘僱依營造業法第

7 條規定之技師或建築師之專任工程人員,於工程中進行督導、查驗或查核、品質評鑑,及辦理驗收時,應到場說明並簽名....。7.1.3.工地主任一名、廠商應依營造業法第30及31條規定,於施工期間在工地設置工地主任。7.1.4.專任安全衛生人員一名:....上述人員須每日至本公司監造單位簽到。7.1.5.專業品管人員至少一名:....上述人員須每日至本公司監造單位簽到,有工程說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03、104 頁)。上開人員既係被上訴人認對系爭工程之進行及各種安全品管等維護所必要,而預以工程說明書方式合意,自為上訴人履約所必要,亦即於全部工程竣工前,上訴人不分是否停工,均有提供上開人力之契約義務甚明。而被上訴人既如上要求,且構成違約事由,衡之經驗法則,其當會要求上訴人確實提供該人力配置,並事實予以督促改進,參以兩造履約過程,並未就此有何爭執,應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可採。而被上訴人雖提出部分而非完整版之簽到資料(本院卷一第93至141 頁)抗辯,此外並未提出反證讓本院審酌,以推翻上訴人主張。則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停工期間已提供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專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專任品管人員各一名等人力,為可採。又上訴人雖另辯以費用之增加與「數量」有關,與「期間」無關,然分派至系爭工地之人力配置成本,當然隨工期之展延或停工而持續增加,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可採,即上訴人其因停工因而增加上開人員之薪資,屬履約所必要等語,為可信,從而即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㈩5.、8.約定請求。而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2,326 萬8,182 元或1,654 萬9,955 元,雖非可採,然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亦如前述,並被上訴人主張如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時,其同意給付之金額等計算如後述附表三所示(詳如上訴人各項請求,請求金額、被上訴人同意金額及本院認定金額)。

⑷上訴人依契約第4 條5.、8.約定,得請求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因停工而支出附表三所示人事費用及事務所費用,共計344 萬4,006 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6至24、91頁)。

惟附表二所示第1 至3 次、第7 次第2 項及第3 項、第8 至10次停工,方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於下列人事費用及事務所費用仍請求第4 次、第5 次、第

7 次第1 項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費用,自屬無據,故不予贅述。並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①人事費用:138 萬6,239元。

上訴人主張因第1 至5 次、第7 至10次停工支出管理人員即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品管人員各1名之薪資共268 萬7,930 元(原證8 )云云。經查:本院參以工程說明書7.1.1.、7.1.3.、7.1.4.及7.1.5.等規定,認定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師、工地主任、勞安衛生人員及品管人員各1 人為停工期間之必要人員,逾此之人員即非必要如前。而依上訴人原證8 所列管理人員薪資轉帳明細表,人數多達10餘人,薪資、人員按月浮動(原審卷三第114 至15

3 頁),與兩造約定管理人員共4 人未合(專任工程師另述),而難憑以計算管理人員薪資。且依工地人員紀錄表、品管人員登錄表所載,100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 月10日期間登記之管理人員,為工地負責人陳妙珠、工地主任焦培峻、安全衛生人員李文欽及品管人員文旭璋,而別無他人(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然該期間之薪資轉帳明細表所載人數卻多達十餘人,甚至缺漏工地人員紀錄表及品管人員登錄表所登載之4 人(如101 年1 月薪資轉帳明細表未見「陳妙珠」、101 年2 月薪資轉帳明細表未見「陳妙珠」及「李文欽」,而有非登載之人擔任管理人員情事。至上訴人雖再稱工作人員有文旭璋、許錫輝、李文欽、焦培輪、陳妙珠、伍進遠及林麗珍等7 人(本院卷一第70頁),然亦有違工程說明書

4 人約定,且無紀錄表所載之工地主任焦培峻,致本院無從就上訴人所提出明細表,確定管理人員為誰,進而統計其每月平均薪資。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同意以管理人員每人每日費用為1,916 元(本院卷一第87頁),該數額優於上訴人所提薪資換算後之每人日薪,對上訴人無不利,故以每人每日1,916 元計算管理人員之費用。又第1 至3 次、第7 次第

2 項、第3 項、第8 至10次停工日數,合計為452 天。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人員薪資必要費用共86 萬6,032元(1916×452 =866032)。另上訴人主張於同上停工期間支出專職工程人員即技師1 名之薪資共59萬1,249 元云云(原證9 )。惟上訴人僅提出各為21萬元之匯款單、支票各2 紙,雖得憑信其支出該專職工程人員年薪為42萬元(換算日薪為1,150.68元),但不足認其另有年終獎金支出,何況年終獎金之核發,與上訴人固有制度及與員工之約定攸關,但與工程是否停工並無關連性。又第1 至3 次、第7 次第2 項、第3 項及第8 至10次停工日數,合計為452 天。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專職工程人員薪資費用共52萬0,107 元(1150.68 ×

452 =520,107 ),總計上訴人因停工得請求增加之人事費用為138 萬6,239 元(000000+520107=0000000 ),超過部分為非可採。

②事務所費用:10萬8,842元。

交通費:0元。

上訴人主張因第5 次、第8 次、第9 次停工而支出交通費共55,985元(原證10)云云。惟原證10係交通票卷及購票證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與停工之關連性,且上開人員既應駐守工地,又與交通費用支出,有何關連,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請求不應准許。

房屋租金:63,364元。

上訴人主張因第5 次、第7 次至第9 次停工而增加支出房屋租金共63,364元(原證11)云云。經查:依原證11之租期(即100.07.05至101.08.04)計算,每日平均租金為261.96元(000000÷397=261.96 )。又第7 次第2 項、第3 項及第

8 次、第9 次停工日數,合計為295 天,則上開停工增加之房屋租金共計為77,278元(261.96×295=77,278),而上訴人請求63,364元,自為有據。

水費:928 元。

上訴人主張因第3 次、第5 次、第7 至9 次停工而增加支出水費共928 元(原證12)云云。經查:依原證12水費計費期間自100.05.12 起至101.07.10 止,每日平均水費為3.06元(1303÷426=3.06 )。又第3 次、第7 次第2 項、第3 項及第8 次、第9 次停工日數,合計為333 天,則上訴人因上開停工增加之水費為1,019 元(3.06×333=1,019),而上訴人請求928 元,自屬有據。

電費:10,090元。

上訴人主張停工而增加支出電費10,090元(原證13)云云,經查:依原證13計費期間自100.06.20至101.08.16止,每日平均電費為44.45 元(18848÷424=44.45 )。又第3 次、第7 次第2 項、第3 項及第8 次、第9 次停工日數,合計為

333 天,則上訴人因上開停工增加之電費為14,802元(44.45×333=14,802),而上訴人請求10,090元,全屬有據。

影印機租金:23,181元。

上訴人主張因第4 次、第5 次、第7 至9 次停工增加支出影印機租金共23,181元(原證14)云云。經查:依原證14所示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0.06.19至101.08.18止,每日平均租金為85.93 元(36691÷427天=85.93 )。又第7 次第2 項、第3 項及第8 次、第9 次停工日數,合計為295 天,則上開停工增加之影印機租金為25,349元(85.93×295=25,349),惟上訴人請求23,181元,自屬有據。

流動廁所租賃費用:11,279元。

上訴人主張因第4 次、第5 次、第7 至9 次停工而支出流動廁所租金共11,279元(原證15)云云,經查:依原證15租用計費期間自100.06.21起至101.04.11止,每日平均租金為83.04 元(24580÷296=83.04 )。又第7 次第2 項、第3 項、第8 次、第9 次停工日數,共295 天,是上訴人得請求因此增加流動廁所租金為24,497元(83.04×295=24,497),然上訴人請求11,279元,自屬有據。

共計,上訴人得請求之事務所費用為10萬8,842 元(63364+928+10090+23181+11279)。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㈩5.、8.約定應給付上訴

人之人事費用138萬6,239元,事務所費用為10萬8,842元,共計149萬5,081元,上訴人請求為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據。

⒌至上訴人請求「利潤及管理費用」1,315 萬1,446 元部分,

承前所述,利潤非契約第4 條㈩賠償範圍,已如前述。另依工程說明書第7.工作人員規定,明示上開7.1.1.至7.1.3.節之人員費用,已包括在管理費用內。而本院既認定上開人員之薪資等應予賠償,應認其管理費用已補償,否則即無工程說明書再為約定之必要。至其他人7.1.1.至7.1.3.以外人員,依其性質非屬系爭工地之管理階層,即屬一般聘僱人員,且其等之薪資應賠償如上,不生再賠償管理費問題,即此部分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是上訴人請求利潤及管理費,為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尚有上開人事費用、事務費用以外之勞安衛生或品質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1.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

有理由?金額若干?⒈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停工事由,其亦得依契約第21條㈩1.約定

,請求如上訴聲明示所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按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形,本公司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上訴人未能依時履約者,上訴人得依第7條第3 款約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本公司負擔,系爭契約第21條㈩1.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82頁)。次按法規適用屬法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者,須具備:⑴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停執行(停工);⑵致上訴人依契約第7 條第3 款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許可後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亦即契約第4 條㈩與契約第21條㈩1.雖同樣以停工事由為其要件之一。然工程上所稱停工,係指該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計算;反之,展延工期,則係就原訂工期加計展延之工期,即原工期之增加,二者尚有不同。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㈩約定,上訴人得據以主張者,為因停工(停工期間雖不計入工期),發生工期延宕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至依契約第21條㈩1.約定,上訴人得據以主張者,則為展延工期(積極增加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此何以同樣以停工為事由,卻分別於第4 條㈩與第21條㈩約定賠償(或補償)之原因所在。

是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停工事由,另依契約第21條㈩請求,自有誤會,而非適法。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嗣為因應綠建築之要求辦理第1 次變

更設計追加工期95天;又因空調因素設計變更辦理第2 次設計變更追加工期30天,共計追加(展延)工期125 日曆天,致其增加必要費用,其自得依契約第21條㈩1.約定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天數125 天乙情,為被上訴人

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辯以:兩造既經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減給付完畢,上訴人即不得再為其他請求等語。經查,上開變更設計追加減部分,雖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然被上訴人此部分給付,係屬工作項目之增減,亦即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追加減後之所為給付,而兩造既於契約第21條㈩1.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之展延工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約定,參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就因此增加之費用已給付完畢,或上訴人受領追加減部分工程款時,曾經捨棄契約第21條㈩之權利,則上訴人自得據該約定行使權利。本院參酌上開停工時上訴人得請求之計算方式,計算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3,140 元,詳如附表四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亦得請求利潤及管理費等,然查管理費部分

,同上停工所示,已於工程說明書約定包含於管理人員之薪資內而不得另為請求,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並未就展延工期得受何具體利潤為主張及舉證,是利潤及管理費,亦不可列入請求。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方合於情事變更原則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工程費」7,296 萬7,964 元,如加計

其他費用,總價高達8,170 萬元,有上訴人立證之契約總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7頁),以該工程之規模、工期,介面配合多、佐以工地週邊環境複雜各節,系爭工程發生工期展延或因故停工等情,合於一般大型工程實務情狀,而上訴人為多次承攬大型工程之專業營造公司,有豐富締結承攬契約經驗,是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工期展延及停工等情形,當為上訴人投標至遲締約前即已考量。次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㈩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5.本公司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8.其他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形」。又第21條㈩約定:「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情形,本公司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本公司負擔。....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本公司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本公司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第82頁)。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已預見履約期間可能發生被上訴人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情形,致增加上訴人履約成本,進而約定如有各該情形,被上訴人應如何賠償。或於展延工期過久時(逾6 個月),依契約第21條㈩3.,上訴人得終止、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及請求賠償等權利行使。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縱其有停工及展延工期之預見,但本件停工期間高達462 天(含天候因素10天),自非其所得預見等語。惟上訴人就上開展延工期、停工可能既有預見,並進而為如上約定,苟其認停工或展延工期過長將影響其權利者,衡之經驗,當會採如同契約第21條㈩3.:於展延工期或停工過久(如_個月)時,被上訴人應為如何不同之賠償約定,卻未為之,難認上訴人無此認識,反而足認兩造就展延工期及停工之賠償,並無停工天數之上限限制,兩造自應均受上開賠償約定之拘束。即不因系爭工程停工462 天,即認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是上訴人以上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為主張,自不可取,請求即非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㈩5.、8.約定,得請求停工

增加之必要費用為149 萬5,081 元;依契約21條㈩1.約定,得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為44萬3,140 元,且二者間無請求競合關係,即上訴人共得請求193 萬8,121 元。至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227 條之2 第1 項請求含利潤等成本之增加,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㈩5.、8.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149 萬5,081 元、依契約第21條㈩1.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44萬3,140 元,共計193 萬8,121 元等語,為可採,其餘主張則非可信。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萬8,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原審卷一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於法既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合,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原契約費用 │依工期展期衍生之費用(比例計算(765日-200日)/(200日)=2.825)│├───┬──────────┬─────┼─────┬───────┬───────┬───────┤│ 合約 │ │ (A) │ (B) │ (C)=(A)×(B) │(D)契約變更追 │ (E)=(C)-(D) ││ 項次 │ 工作項目及說明 │原契約金額│ 展期比例 │ 展期衍生之 │ 加減費用金額 │ 求償金額 ││ │ │ │ (倍) │ 費用金額 │ (業主已給付) │ │├───┼──────────┼─────┼─────┼───────┼───────┼───────┤│ │第壹項工程費 合計 │72,967,964│ │ │ 3,804,545│ │├───┼──────────┼─────┼─────┼───────┼───────┼───────┤│貳 │利潤及管理費 │ 4,742,918│ 2.825 │ 13,398,743│ 247,279│ 13,151,446││ │(第壹項和之6.5%) │ │ │ │ │ │├───┼──────────┼─────┼─────┼───────┼───────┼───────┤│參 │工安衛生環保費 │ 1,459,401│ │ 4,122,808│ 76,090│ 4,046,718││ │(第壹項和之2%) │ │ │ │ │ │├───┼──────────┼─────┼─────┼───────┼───────┼───────┤│參.一 │工安衛生環保實施費 │ 1,076,222│ 2.825 │ 3,040,327│ 54,334│ 3,094,661│├───┼──────────┼─────┼─────┼───────┼───────┼───────┤│參.二 │工安衛生環保人員費用│ 383,179│ 2.825 │ 1,082,481│ 130,424│ 952,057│├───┼──────────┼─────┼─────┼───────┼───────┼───────┤│肆 │施工污染防治費 │ 729,680│ 2.825 │ 2,061,346│ 38,046│ 2,023,300││ │(第壹項和之1%) │ │ │ │ │ │├───┼──────────┼─────┼─────┼───────┼───────┼───────┤│伍 │品質管理費 │ 1,459,401│ │ 4,122,808│ 76,090│ 4,046,718││ │(第壹項和之2%) │ │ │ │ │ │├───┼──────────┼─────┼─────┼───────┼───────┼───────┤│伍.一 │品管措施費 │ 1,076,222│ 2.825 │ 3,040,327│ 54,334│ 3,094,661│├───┼──────────┼─────┼─────┼───────┼───────┼───────┤│伍.二 │品管人員費用 │ 383,179│ 2.825 │ 1,082,481│ 130,424│ 952,057│├───┼──────────┼─────┼─────┼───────┼───────┼───────┤│陸 │保險費 │ 340,636│ │ 不求償 │ 19,022│ 不求償 │├───┼──────────┼─────┼─────┼───────┼───────┼───────┤│ │合計 │ 8,732,036│ │ 23,705,705│ 456,545│ 23,268,182│├───┴──────────┴─────┴─────┴───────┴───────┴───────┤│【備註】第一次追加減$4,520,262+第二次追加減$-715,717=契約變更追加減費用金額$3,804,545計算式: ││(E)本案求償金額=(C)展期衍生之費用金額-(D)契約變更追加減費用因額(業主已給付)=$23,268,182(未稅) │└──────────────────────────────────────────────────┘附表二:被上訴人核准停工天數、停工理由、契約依據及是否辦

理契約變更┌───┬───┬─────────┬────────┬──────────┐│項 次│核准停│ 停工理由 │ 契約依據 │是否辦理契約變更、追││ │工天數│ │ │加減工期及費用變更 │├───┼───┼─────────┼────────┼──────────┤│ │ │1.工地放樣高程前後│第7 條㈢⒈⑶ │ ││第1 次│ 26 │ 高低差與圖說未合│ │ 否 ││ │ │ 。 │ │ ││ │ │2.地下室管線遷移。│ │ │├───┼───┼─────────┼────────┼──────────┤│ │ │1.基樁施工養護期。│第7 條㈢⒈⑶ │ ││第2 次│ 28 │2.外審綠建築尚未取│ │ 是 ││ │ │ 得候選證書。 │ │ │├───┼───┼─────────┼────────┼──────────┤│第3 次│ 38 │配合綠建築及消防設│第7 條㈢⒈⑷ │ 是 ││ │ │計變更 │ │ │├───┼───┼─────────┼────────┼──────────┤│第4 次│ 1 │因雨停工 │第7 條㈢⒈⑵ │ 否 │├───┼───┼─────────┼────────┼──────────┤│第5 次│ 3 │颱風豪雨 │第7 條㈢⒈⑵ │ 否 │├───┼───┼─────────┼────────┼──────────┤│第6 次│ 0 │未核准 │ -- │ -- │├───┼───┼─────────┼────────┼──────────┤│ │ │1.天雨因素:6 天 │1.第7 條㈢⒈⑵ │ ││ │ │2.第三人機具進場:│2.同條㈢⒈⑹ │ ││第7 次│ 10 │ 2 天 │ │ 否 ││ │ │3.另案工程挖斷臨時│3.同條㈢⒈⑽ │ ││ │ │ 電力:2 天 │ │ │├───┼───┼─────────┼────────┼──────────┤│第8 次│ 35 │空調因素 │第7 條㈢⒈⑶ │ 是 │├───┼───┼─────────┼────────┼──────────┤│第9 次│ 256 │設計變更 │第7 條㈢⒈⑶ │ 是 │├───┼───┼─────────┼────────┼──────────┤│第10次│ 65 │申請消防許可證 │工程說明書5.2 及│ 否 ││ │ │ │5.2.2 │ │└───┴───┴─────────┴────────┴──────────┘附表三:停工增加必要費用┌─────────┬────────────┬──────────┬─────────────┐│ 項 目 │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 本 院 認 定 ││ │(本院卷二P91、16-24) │(本院卷一P173,整理│ ││ │ │於不爭執事項) │ │├─────────┼────────────┼──────────┼─────────────┤│管理人員:工地負責│第1 次至第5 次、第7 次至│706,661元 │第1 次至第3 次、第7 次第2 ││人、工地主任、勞工│第10次之費用共2,687,930 │ │項及第3 項、第8 次至第10次││安全衛生人員及品管│元 │ │停工之費用共866,032元 ││人員各1名(原證8)│ │ │ │├─────────┼────────────┼──────────┼─────────────┤│專職工程人員(即技│第1 次至第5 次、第7 次至│0 │第1 次至第3 次、第7 次第2 ││師)1名(原證9) │第10次之費用共591,249元 │ │項及第3 項、第8 次至第10次││ │ │ │之費用共520,107元 │├─────────┼────────────┼──────────┼─────────────┤│交通費(原證10) │第5 次、第8 次、第9 次停│0 │0元 ││ │工之交通費共55,985元 │ │ │├─────────┼────────────┼──────────┼─────────────┤│房屋租金(原證11)│第5 次、第7 次至第9 次停│64,000元 │第7 次第2 項及第3 項、第8 ││ │工之房屋租金共63,364元 │ │次、第9 次停工之之房屋租金││ │ │ │77,278元 ││ │ │ │惟上訴人僅請求63,364元 │├─────────┼────────────┼──────────┼─────────────┤│水費(原證12) │第3 次、第5 次、第7 次至│824元 │第3 次、第7 次第2 項及第3 ││ │第9 次停工之水費共928元 │ │項、第8 次、第9 次停工之水││ │ │ │費1,019元 ││ │ │ │惟上訴人僅請求928元 │├─────────┼────────────┼──────────┼─────────────┤│電費(原證13) │第3 次、第5 次、第7 次至│8,443元 │第3 次、第7 次第2 項及第3 ││ │第9 次停工之水費共928元 │ │項、第8 次、第9 次停工之電││ │ │ │費14,802元 ││ │ │ │惟上訴人僅請求10,090元 │├─────────┼────────────┼──────────┼─────────────┤│影印機租金(原證14│第4 次、第5 次、第7 次至│22,904元 │第7 次第2 項及第3 項、第8 ││) │第9 次停工之影印機租金共│ │次、第9 次停工之之影印機租││ │23,181元 │ │金25,349元 ││ │ │ │惟上訴人僅請求23,181元 │├─────────┼────────────┼──────────┼─────────────┤│流動廁所租金(原證│第4 次、第5 次、第7 次至│10,843元 │第7 次第2 項及第3 項、第8 ││15) │第9 次停工之流動廁所租金│ │次、第9 次停工之之流動廁所││ │共11,279元 │ │租金24,497元 ││ │ │ │惟上訴人僅請求11,279元 │├─────────┼────────────┼──────────┼─────────────┤│ │共計3,444,006元 │ │共計1,494,981元 │└─────────┴────────────┴──────────┴─────────────┘附表四: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 項 目 │ 本 院 認 定 ││ │ │├──────────────────┼────────────────────┤│管理人員: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勞工│239,500 元 ││安全衛生人員及品管人員各1名(原證8)│(125 天×1,916 元=239,500 ) │├──────────────────┼────────────────────┤│專職工程人員(即技師)1名(原證9) │143,835 元 ││ │(125天×1150.68元=143,835) │├──────────────────┼────────────────────┤│交通費(原證10) │0 ││ │ │├──────────────────┼────────────────────┤│房屋租金(原證11) │32,745元 ││ │(125天×261.96元=32,745) │├──────────────────┼────────────────────┤│水費(原證12) │383元 ││ │(125天×3.06元=383) │├──────────────────┼────────────────────┤│電費(原證13) │5,556元 ││ │(125天×44.45元=5,556) │├──────────────────┼────────────────────┤│影印機租金(原證14) │10,741元 ││ │(125天×85.93元=10,741) │├──────────────────┼────────────────────┤│流動廁所租金(原證15) │10,380元 ││ │(125天×83.04元=10,380) │├──────────────────┼────────────────────┤│ │共計443,14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