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 訴 人 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鶴琳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雄市美濃區公所給付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金額逾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本息(利息已減縮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日興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承攬美濃區公所發包之「美濃鎮美濃溪東和橋及自強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訂工期240個工作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4月2日。嗣系爭工程因管線單位及辦理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美濃區公所核定實際竣工日期為101 年12月25日,且無任何逾期之違約。又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自101 年4 月3 日延長工期至101 年12月25日計267天,已致伊增加施作費用甚鉅,為伊於訂約當時所難以預料,是伊因系爭工程之展延所負擔之品管組織費用、勞衛及環保等管理費之額外成本,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美濃區公所依最後之契約金額以比例計算而為給付,經計算結果其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2,859,013 元(金額如附表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美濃區公所應給付2,859,013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日興公司於本院減縮其於原審之利息請求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日興公司於原審請求美濃區公所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46,262 元本息,原審為日興公司勝訴,美濃區公所未上訴而告確定;另日興公司於原審請求增加給付逾上述2,859,013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日興公司敗訴,日興公司就此亦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美濃區公所則以:系爭工程雖於100年3月10日申報開工,然因管線未完成遷移而自開工當天即停工至同年6 月6日止,日興公司於此根本未受有所謂延長工期增加管理費支出之損害。而6 月7 日實際開工後,依系爭契約約定係以工作天計算工期,故須扣除期例假等休息日,且因雨天無法施工之不計工期47日,是完工日原應為101 年7 月24日,日興公司主張自101 年4 月3 日起開始計算展延工期之管理費顯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因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30日、因開挖面坍方增設擋土牆設施而辦理變更設計停工57天,日興公司均因此變更設計而增加包商管理及利潤、營業稅等費用,且展延之工期亦經兩造議定完成,日興公司自不得另行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另日興公司於變更設計期間因雨天無法施工而不計工期13日,於施工期間經勞動檢查因發現未依法設置防護設施而遭命令停工改善共9 天,上開停工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自不得請求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況日興公司並未具體舉證於展延工期期間有何管理費增加支出之情形,自不得空泛以所謂依日數之比例計算之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美濃區公所應給付日興公司995,614 元本息。日興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日興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日興公司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美濃區公所應再給付日興公司1,863,399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美濃區公所負擔。答辯聲明:駁回美濃區公所之上訴。美濃區公所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美濃區公所為上開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日興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日興公司負擔。答辯聲明:駁回日興公司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日興公司於99年12月21日承攬美濃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
雙方約定履約期限為自美濃區公所以書面通知之次日起7 日內開工,並應於240 個工作天(不計星期、例假日等)竣工。後系爭工程於100 年3 月10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
1 年4 月2 日,嗣因管線及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核定竣工日期為101 年12月25日,而工程金額經增減後總計增加5,603,129 元,美濃區公所之驗收證明書並載明日興公司於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及違約。
㈡系爭工程於申報開工後即因管線未完成遷移而於同日停工至
100 年6 月6 日;自100 年7 月12日起至101 年7 月25日止因雨天而不計工期者計47天;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2月19日因進行自強橋A1橋台拆除而恐造成民宅龜裂倒塌而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計停工57天;嗣因配合河川局興建美濃溪護岸工程需增設護岸銜接橋台而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計延長工期30天,此間自101 年7 月27日起至9 月25日止再因雨天不計工期13天。另日興公司因未依法規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而經市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命令自100 年8 月22日起停工改善至9 月3 日止。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日興公司得否依民法227條之2規定請求因停工、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日興公司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後,因美濃區公所有管線未
完成遷移及辦理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使契約原定工期延展以致該期間已增加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各項成本支出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因而請求增加給付等語,惟為美濃區公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0日開工,該日即因管線未完成遷移
申報停工,於100年6月7日復工,後於101年12月25日核定竣工,期間共計657日曆天。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於100年6 月14日因漏列橋台、橋墩基礎開挖之擋土設施,故增加金額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101 年2 月14日因東和橋開挖湧出地下水造成坍方,需增設擋土設施,另剔除自強橋橋台之拆除,而辦理第二次變更契約;101 年7 月18日則因辦理護岸與橋台之銜接,故為第三次變更契約;101 年10月31日則因自強橋增設集水井及箱涵而辦理第四次變更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日興公司申請函、美濃區公所同意函、變更設計議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9 頁、第16
0 頁至第17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⑵又系爭工程就履約期限乃約定以應於開工後240 個工作天
內竣工,而其工作天則不計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元旦、228 紀念日、勞動節及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佈放假日數)或其他休息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佈放假日),且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或因辦理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之事由則得申請不計工期或延工期,此為系爭契約第8 條所明訂。而系爭工程自100 年3 月10日至100 年6 月6 日停工期間,共89日曆天,其中有29個國定例假日,60個可工作天,又60個工作天中,共有5 月17日、23日、24日、26日、6 月1 日5 天因雨無法工作,則可工作天為55日;另自100 年6 月7 日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日曆天為568 天,其中國定例假日為172 天,工作天396 天,其中因雨不計工期為60天,故可工作日為336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認定堪。至
5 月18日、25日雨量雖僅6.5mm 、1mm ,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104 年11月19日高象字第1046400340號函所附逐日氣象資料(原審卷第196 頁)可參。但因上開日期之前1 日雨量即分別達106mm 、85mm免計工期之認定,考量因連續降雨、工地積水影響施作程度及美濃區公所原已准許日興公司因雨免計工期日期之雨量,其較少者有
13、14、17、19、20、22、24、25、26、27mm等情,認上開2 日亦應達免計工期之標準,故100 年3 月10日至6 月
6 日實際可工作天應為53日。綜上,本件工程期限既係以工作天為計算標準,其工作期間之多寡,自應以工作天為準而不得以日曆天為計,故依此計算,系爭工程自100 年
3 月10日至101 年12月25日止,實際可工作日為389 天,較變更後之工作日270 日增加119 天。
⑶美濃區公所主張日興公司對於100年3月10日因管線未遷移
完成而停工一情,屬可預見,故不得主張情事變更等語,惟為日興公司所否認。查:系爭工程契約係於99年12月21日簽訂,已如前述,而該工程中之東和橋、自強橋上本有電力桿、電話桿等設施,且電話線及電線均附掛其上,此有設計圖說可參(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乙方(即日興公司)應於工程開工前與○○○區○○○○段及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電力公司區營業處或其他管線單位連繫,否則毀損各單位設備其賠償責任,應由乙方負責,甲方不負賠償責任。設計圖說一般說明第7 點則約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依工程司之指示,洽請有關單位提供管線資料,並實地調查既有管線之情況,凡需與管線單位配合作業時,承包商均應依工程司之指示密切配合,以免施工損害管線情事發生。此有該契約、一般說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是依約日興公司於施工前應就既有管線做實地調查,並需與相關管線單位連繫,以互相配合施工作業。又系爭工程於開工前之100 年3 月4 日,兩造、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台灣電力公司、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曾針對系爭工程施工管線遷移作業開協調會,此亦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頁)。故日興公司於簽約時應可從招標文件、現場、設計圖說及契約條文中知悉系爭工程之施工需先經相關管線單為遷移作業始可正式施工。況依日興公司於開工日後之10
0 年3 月11日始向第三人自100 年3 月16日起承租工務所所在之房屋;100 年3 月11日向第三人訂購鋼筋加工成型;3 月15日訂購預拌混凝土等,此有該租賃契約書、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依此亦可知,日興公司應明知100 年3 月10日無法實際施工,故連工務所之承租日亦非自3 月10日開始承租。是美濃區公所就此一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⑷美濃區公所另主張兩造前後4 次變更工程,已增加包商管
理及利潤、營業稅等費用,日興公司自不得另行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漏列橋台等擋土設施;東和橋開挖湧出地下水,增設擋土設施,另剔除自強橋橋台之拆除;辦理護岸與橋台之銜接;自強橋增設集水井等,而辦理四次變更契約,已如前述,而辦理第一次變更時,已增加工程費47,169元;辦理第二次變更時,因剔除自強橋台之拆除,工程費減少181,407 元,但並未減少工期;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則增加工程款5,651,31
8 元,並增加工期30工作天;第四次變更則增加工程款86,049元。又有關該四次之變更,除第一次因漏列橋台等基礎開挖之擋土設施,而需增加金額,該項目可預期係應施作項目外,第二次係因開挖東和橋湧出地下水,而需增設擋土設施;第四次係因民眾陳情自強橋需增設集水井等而變更,其既係分別因開挖時出現湧出地下水而變更、民眾陳情而增設,顯非簽約時可預期之情況。至第三次為辦理護岸與橋台之銜接所為之變更,雖系爭工程鄰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美濃溪護岸工程,系爭工程改建前之舊橋與護岸本有銜接,而系爭工程亦包括舊橋之拆除,此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 頁),且日興公司亦不否認原工程就是要與護岸銜接,是日興公司就護岸與橋台需銜接一情雖已預知,但現變更的部分並非僅因銜接點未確定需加以確定之單純事項,而係因第七河川局所辦理河川整治之護岸退縮,致護岸與橋台欲銜接,日興公司就所承包施作之橋面或橋台即必須延長增加,故日興公司就第七河川局之護岸欲退縮而必增加橋面或橋台施作一情,是否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尚非無疑。就此,美濃區公所雖稱此為日興公司於簽約時所知悉等語,並提出100 年3 月4 日、
4 月12日、4 月20日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
122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惟日興公司否認3 月4日即已提及護岸銜接問題,而就3 月4 日之會議紀錄無從看出會議中已談及護岸銜接問題,另4 月12日及20日會議雖論及二工程施工介面問題,但其已在系爭工程開工後,是美濃區公所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據。
⑸承前,兩造前後所為四次變更設計,除第一次變更屬日興
公司所可預見外,其餘三次變更均非日興公司於訂約當時可預料之情事,惟兩造於四次之變更議定時,均已就因變更契約所導致增加或減少之工程費、施工中治水及抽排水費、交通安全措施費、環境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制費、承包商管理及利潤、保險費、營業稅等一併討論調整,此有變更設計總表可稽(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而其中日興公司於與美濃區公所簽訂第三次變更議定書時間為101 年7 月18日,係在原訂完工日101年4 月2 日之後,且議定增加工期,並就上開直接、間接之成本為調整,顯見日興公司於同意變更設計後,已考量所需工期,及系爭工程延後完工所增加之成本及應得之利潤、稅金,始簽訂議定書,則日興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後,所受領之給付既是變更後之工程總額,而非原訂工程總額,且該變更後之金額又係經兩造合意議定,自無所謂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可言,則日興公司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美濃區公所就東和橋、自強橋部分之租金、施工中治水及抽排水費、交通安全措施費、環境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制費、承包商管理及利潤、保險費、營業稅等,依原承包金額,或按所增加之工期日數,或延長之工期與原訂工期比例增加給付,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日興公司就系爭工程雖有因不可預見之情形致需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但因兩造已就變更契約所需之工期、增加之直接、間接工程費一併調整,則日興公司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美濃區公所就東和橋、自強橋部分之租金、施工中治水及抽排水費、交通安全措施費、環境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制費、承包商管理及利潤、營業稅等增加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未審酌兩造於變更契約後,已就系爭工程之各項費用重新議定價格,並無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判命美濃區公所給付995,614元(原審判決命美濃區公所給付1,241,876元,扣除未上訴已確定之246,262元,即為995,614元)及利息(經日興公司於本院減縮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美濃區公所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日興公司其餘增加給付請求之部分,為日興公司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日興公司就此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美濃區公所之上訴為有理由,日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項 目 │一審判准金額│二審再請求金額│├─────────┼──────┼───────┤│東和橋、自強橋部分│411,866元 │43,460元 │├─────────┼──────┼───────┤│治水及抽排水費 │9,575元 │31,658元 │├─────────┼──────┼───────┤│交通安全措施費 │28,382元 │93,844元 │├─────────┼──────┼───────┤│環境維護費 │18,818元 │62,219元 │├─────────┼──────┼───────┤│勞工安全衛生費 │47,243元 │156,206元 │├─────────┼──────┼───────┤│施工品質管制費 │75,788元 │250,589元 │├─────────┼──────┼───────┤│承包商管理及利潤 │利息20,828元│利息26,702元 ││ ├──────┼───────┤│ │管理費 │管理費 ││ │335,704元 │1,136,690 元 │├─────────┼──────┼───────┤│營業稅 │47,410元 │88,733元 │├─────────┼──────┼───────┤│合計 │995,614元 │1,863,399元 │├─────────┼──────┴───────┤│總計 │2,859,01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