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建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林文川

呂芫逢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7日簽訂「新光大排截流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600 萬元,給付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惟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嗣伊施作之工項橡皮壩袋體,有如附表一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單價分析表所示契約數量逾5%者,金額合計4,375,985 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逾5%以上增加數量,以契約變更方式增加契約價金,詎遭被上訴人拒絕。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75,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之橡皮壩袋體約定單位係「座」,數量為1 、單價、複價均為6,942,242元,顯見兩造已約定此橡皮壩袋體施作數量係以座計算,本件上訴人僅施作1 座橡皮壩袋體,並未再多增施作。再者,上訴人明知系爭橡皮壩袋體之計價方式係以座為單位,該單價已包含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檢驗、試驗及其他完成此工項所需費用,而非以單價分析表所記載橡皮壩袋體本體工料之數量與單價之個別工料計算。縱上訴人有增多支出此工項之工料款項,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依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所載橡皮壩袋體本體之數量20㎡係以該橡皮壩袋體投影面積為計算基準,而上訴人主張其施作橡皮壩面積38.1㎡係以壩底加側牆計算所得面積,兩造計算方式完全不同。另單價分析表所列各項目之數量僅供上訴人投標時填寫標單之參考,並作為辦理變更設計時估價之依據,上訴人不得以該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各工料數量與金額而主張有增作數量與金額。再者,橡皮壩袋體施作前及103 年1 月19日完工前,上訴人均未曾向伊提出該工項有不當,應辦理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主張,足證上訴人施作此工項時明確認知此工項無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上訴人嗣後於103 年3 月5 日函請求辦理變更設計顯無理由且不符上開約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75,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600萬元。

㈡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㈢依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橡皮壩袋體之計價基準為何?實作數量

是否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5%?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橡皮壩袋體之計價基準為何?實作數量

是否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5%?⑴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施作之工項橡皮壩袋體,有如附表一所

示實作數量超出單價分析表所示契約數量逾5%者,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已約定橡皮壩袋體施作數量係以座計算,而上訴人僅施作1 座橡皮壩袋體,並未再多增施作等語,經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價金總額貳仟陸佰萬元整。

各項單價及預估數量詳如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 頁反面),是系爭契約屬於總價承攬契約,原則上係按合約總價結算,惟倘工程之「個別工作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5%以上,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②有關系爭橡皮壩袋體之計價基準究為何?依系爭契約所

附詳細價目表中有關橡皮壩袋體之項目,其記載之單位為座,數量為1 ,單價、複價均為6,942,242 元(見原審卷一第45頁),再參諸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一般技術規範第15041 章橡皮壩工程第4 點計量與計價約定:本章工作依契約有關項目【橡皮壩袋體、進排氣管線】以【座或全】計量,則其所需費用已包括於有關各工作項目單價內不另計量。本章工作依契約有關項目【橡皮壩袋體、進排氣管線】以【座或全】計量,則其所需費用已包括於有關各工作項目單價內不另計量。此亦有該一般技術規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另依工程設計圖註3 亦記載:橡皮壩(不含土建及機電部分)工程…,以「座」為單位計量計價(見原審卷一第53頁)。是有關工作項目橡皮壩袋體之計量單位依上開二種契約附件及工程設計圖所示均為「座」,應無疑義。

③至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中,工作項目橡皮壩袋體之

相關工料名稱雖另記載有橡皮壩袋體本體、單位M2、數量20,此有單價分析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惟有關單價分析表係供投標廠商於填寫標單時,得以就各該工作項目分析施作時所需包含之各項費用之用,此從該單價分析表中,其係記載「工作項目:橡皮壩袋體」,其下所記載「橡皮壩袋體本體」為工料名稱,而非工作項目,且其上之工料名稱除有「壩體上固定夾具(PCD-500-7A)」「壩體下固定鈑(PCD-500-7A)」「下銹鋼錨錠螺栓」「環氧樹酯EPOXY 」等項外,亦記載有「零星工料(約以上項目之2.0%)」,其單位為式,數量為1 ,單價、複價均為136,122 元之概括性工料,並將橡皮壩袋體每座單價6,942,242 元,另以人工2,236,101 元、機具1,306,975 元、材料2,593,013 元、雜項806,153 元列計,表示施作橡皮壩袋體所需之各種人工、機具、材料等費用,亦即隱含上開工料所示之單價實包含人工、材料、機具、雜項等費用可明。再者,依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技術規範第15041 章橡皮壩工程,第

4.2.2 點亦約定: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檢驗、試驗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是綜前所述,若係如上訴人所稱應依單價分析表所載之數量、單價為計算基準,則於上開工料施作數量逾所示數量,而需增加工程款時,豈非將本已包括於有關各工作項目單價內不另計價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檢驗、試驗等等,均再次計價,而有違約定意旨,且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 年7 月23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書表示:「單價分析表乃詳細價目表內各計價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一般採工程慣用之基本分析,承包廠商應於投標前親自至施工地點勘查,依現場條件、履約風險與自身能力審慎評估工程成本及投標金額,並填列入招標文件所附各類價目表及分析表,日後不得藉詞因單價分析表內項目之數量增加而提出變更之要求,同樣甲方亦不得以單價分析表作為施工估驗及工程驗收之依據,逕自變更,一般工程之估驗計價係以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數量及單價辦理,至於單價分析表數量與工程實際執行之數量,若有不完全相符亦有可能。」(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正面),對單價分析表認屬供詳細價目表內各計價項目分析成本費用之用,亦採相同之見解。故於評量系爭工程之個別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應以詳細價目表為計量計價之標準,並非得以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料名稱、數量為計算基準,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④又有關單價分析表中「橡皮壩袋體本體」之數量如何得

出,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即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係以橡皮壩袋體投影面積高2.1m* 長9.37m =

19.677㎡(≒20㎡)計算而來,此有該公司103 年3 月12日(103 )鼎高字第15481 號函、104 年9 月18日(

104 )鼎高字第18227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頁、卷二第48頁),依此比對系爭工程設計圖及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之橡皮壩品質計畫書(核定版),目錄,第一章工程概要第7 點分項工程內容:橡皮壩一座(H2.1m *L 9.37m)。及橡皮壩袋體材料送審資料(核定版),設計計算書橡皮壩寬10.0m 貯水寬2.1m,目錄一橡皮壩規格,⑴要素a 型式:橡膠倒伏堰(充氣式)。

b 高度(H ):2.1m。c 寬度(Lo):10.0m (見原審卷一第53頁、第59頁、第65頁)。所顯示之橡皮壩高度乘以寬度所得面積分別為19.677㎡、21㎡,與單價分析表中所記載之數量20㎡相當,是依此足認該單價分析表中所記載之數量20㎡,確係以橡皮壩袋體投影面積計算而得。

⑤上訴人另主張其就「橡皮壩袋體本體」實際施作面積為

38.1㎡等語,固提出「橡皮壩袋體施工查驗」照片8 張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惟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之計算基準係以壩底加側牆袋體之面積計算該工項之面積,亦即以壩底面積23.1㎡加上側牆2 面共15.01 ㎡,合計38.1㎡,但與前所述單價分析表所列單位為「M2」、數量為「20.00 」之計算基準是橡皮壩袋體投影面積,其計算基準顯有不同。再參以系爭工程「橡皮壩袋體」乙項契約金額占所有契約金額比率為次高(6,942,242/26,000,000=26.7%)之項目、屬契約單價分析表中單位價格最高(250,858/㎡)之項目,而招標文件所附之設計圖說對於廠商於竣工後應交付之橡皮壩體均有詳細之尺寸標示,參與投標之廠商不致對橡皮壩袋體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為20㎡發生誤解,且依前所述,上訴人自行所提系爭工程之橡皮壩品質計畫書(核定版)、橡皮壩袋體材料送審資料(核定版),亦對橡皮壩之長、寬均有明確之計載,顯見上訴人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提出系爭工程品質計畫書時,為評估橡皮壩袋體成本,顯已對該等數字所代表之涵義有所瞭解,以精算投標價格,現竟以不同之計算基準據以主張施作數量,顯有所誤。

⑵又依萬鼎公司提出之工程查驗(申請)單、橡皮壩施工抽

查紀錄表、上訴人公司橡皮壩安裝施工自主檢查表(見原審卷二第55至第57頁)以觀,上訴人施作橡皮壩袋體一座,而其長度之檢查值為9.38m ;橡皮壩滿水位時,壩高量測之檢查值為2.3m,而2.3m之高度含底部RC基礎0.2m,則經此計算結果:長9.38m ×高2.1m=19.698㎡,其數量尚在契約約定20㎡之範圍內。故上訴人主張施作面積已超逾契約數量5%云云,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

依前所述,有關工作項目「橡皮壩袋體」之記量單位既為座,現上訴人所施作之橡皮壩袋體亦僅一座,且所完成之橡皮壩袋體本體一座為19.698㎡,亦未逾兩造所約定20㎡範圍,則上訴人稱施作數量已逾約定數量之5%等語,即無足採。又依前揭所述一般技術規範之約定,有關施作各該工項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檢驗、試驗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均包含在系爭工項之單價內,則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5之工料實做數量超出契約數量5%,亦得請求增加工程款等語,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375,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項 次│工料名稱 │單位│契約│實作│超出增幅│單價(新│複價(新台││ │ │ │數量│數量│5%之數量│台幣) │幣) │├───┼───────┼──┼──┼──┼────┼────┼─────┤│1 │橡皮壩袋體本體│㎡ │20 │38.1│17.10 │250,858 │4,289,672 │├───┼───────┼──┼──┼──┼────┼────┼─────┤│2 │壩體上固定夾具│套 │34 │36 │0.30 │5,110 │1,533 ││ │(FCD-500-7A)│ │ │ │ │ │ │├───┼───────┼──┼──┼──┼────┼────┼─────┤│3 │壩體下固定鈑(│套 │34 │36 │0.30 │8,362 │2,509 ││ │FCD-500-7A) │ │ │ │ │ │ │├───┼───────┼──┼──┼──┼────┼────┼─────┤│4 │下銹鋼錨錠螺栓│套 │102 │110 │2.90 │3,716 │10,776 ││ │(1-1/8") │ │ │ │ │ │ │├───┼───────┼──┼──┼──┼────┼────┼─────┤│5 │環氧樹酯EPOXY │㎡ │20 │38.1│17.10 │4,181 │71,495 │├───┼───────┼──┼──┼──┼────┼────┼─────┤│6 │總計 │ │ │ │ │ │4,375,985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