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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建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張秀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朱雅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給付超晟營造有限公司逾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超晟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之其餘上訴、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超晟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方擴為變更為陳劭良,有該公司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1日高港人一字第1063000211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茲據陳劭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超晟公司)起訴請求高雄港務分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505,451 元。經原審判決命高雄港務分公司應給付超晟公司427,256 元本息,並駁回超晟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超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高雄港務分公司應再給付3,078,195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撤回高雄港務分公司以超晟公司逾期送審文件按日扣罰違約金共計19,000元部分之上訴,超晟公司之上訴聲明減縮為:高雄港務分公司應再給付超晟公司3,059,195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超晟公司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超晟公司主張:超晟公司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承攬「南星路隔離綠帶暨隔音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 年

6 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5,710,000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超晟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竣工,並於同年4 月1 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 四.4.5「其他試驗」乙項,並未包含隔音牆構件氟碳烤漆「耐濕性」、「耐鹽霧性」、「耐候性」等試驗項目(下稱系爭試驗項目),系爭工程之設計原意僅要求超晟公司檢具系爭試驗項目之型式報告,詎高雄港務分公司於驗收結算時,竟以超晟公司並未施作系爭試驗項目,而自高雄港務分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42萬元,顯屬無據。又超晟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竣工,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3 月18日始辦理初驗,遲至103 年12月10日始驗收合格,顯有延誤辦理驗收共11月,超晟公司於高雄港務分公司延誤辦理驗收期間為使系爭工程之植栽得以維持生長,因延誤辦理驗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2,772,000 元(嗣於本院僅主張支付樺園公司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止共1,923,600 元,惟不減縮上訴聲明)。再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22日竣工,於103 年3 月14日視為驗收完成,超晟公司於103 年4 月25日催告高雄港務分公司辦理驗收並給付工程款,高雄港務分公司遲至104 年4 月17日始支付尾款4,787,290 元(計算式:4,815,607 -28,317=4,787,290 ),顯有遲延給付,高雄港務分公司應給付4,787,29

0 元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104 年4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94,451 元。從而,超晟公司自得請求高雄港務分公司給付系爭試驗項目工程款42萬元、植栽撫育費用2,772,000 元及遲延利息294,451 元,合計3,486,451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高雄港務分公司應給付超晟公司3,505,451 元(含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原審主張超晟公司送審逾期19日扣款19,000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高雄港務分公司則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四.4.5「其他試驗」乙項之編碼(備註)欄已載明「含所有施工說明書內應試驗之項目」,系爭契約之特別條款關於隔音牆構件氟碳烤漆試驗項目共有11項,系爭試驗項目亦包含在內,並無明文記載系爭試驗項目僅檢具型式報告即可,故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超晟公司免辦理系爭試驗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第2 款規定,得由超晟公司之工程款扣除此部分試驗費用42萬元。又超晟公司雖於103 年1 月22日竣工,然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完整竣工圖說交付訴外人即監造單位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或高雄港務分公司,經多次催促,超晟公司遲至103 年3 月18日前數日始補齊上開文件進行初驗,高雄港務分公司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辦理驗收之情。又經初驗後,超晟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試驗項目,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初驗列為缺失,高雄港務分公司在缺失未確認完全改善前,無法同意超晟公司辦理複驗,嗣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3 年12月3 日發文同意超晟公司無庸施作系爭試驗項目,並表示應扣除此部分試驗費用420,00

0 元,旋於同年月10日複驗通過而同意驗收,並無延誤辦理驗收之情形。又系爭工程驗收移交高雄港務分公司接收前,超晟公司本有養護植栽義務,於驗收合格後,超晟公司仍應負2 年保活義務,超晟公司另行請求保管植栽費用,自無理由。況且,超晟公司竣工至高雄港務分公司驗收合格期間,尚有植栽枯死情形,實際上超晟公司並無撫育作為,遑論因此支出撫育費用。縱超晟公司確有支出,超晟公司主張之期間過長、費用亦過高。再者,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10日始驗收合格,於驗收合格前,高雄港務分公司自無給付尾款義務,超晟公司固於104 年1 月22日來函辦理繳納保固保證金及植栽撫育保證金,高雄港務分公司復於104 年1 月30日函請超晟公司辦理結算請款作業,因超晟公司不願意繳回系爭繳回款28,317元,且不同意高雄港務分公司扣除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42萬元,經與超晟公司多次溝通,尾款始於104年4 月17日支付。超晟公司請求高雄港務分公司遲延給付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就此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違民法第207 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高雄港務分公司應給付超晟公司427,256 元本息,並駁回超晟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超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超晟公司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高雄港務分公司應再給付超晟公司3,059,19

5 元,及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對高雄港務分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高雄港務分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雄港務分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超晟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超晟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超晟公司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 年

6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5,710,000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超晟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申報竣工,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3 月18日辦理初驗,同年12月9 日複驗,同年月10日驗收完畢。

㈡超晟公司並未施作系爭試驗項目,嗣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初驗

列為缺失,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3 年12月3 日發文同意超晟公司無庸施作,並表示應扣除此部分試驗費用420,000 元。

㈢高雄港務分公司就初驗發現之缺失,除系爭試驗項目未施作外,均於103 年4 月1 日改善完成。

㈣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2 年7 月17日,超晟公司提送品質管理

計畫之期限為開工前3 日、提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之期限為開工前3 日、提送施工進度網狀圖之期限為開工後10日。

㈤高雄港務分公司驗收完成後,扣除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用

420,000 元,及系爭繳回款28,317元前之尾款金額為5,235,

607 元。超晟公司於104 年2 月16日開立含稅金額為5,235,

607 元之發票交付高雄港務分公司,另於同年4 月1 日開立含稅金額為4,787,290 元之發票交付高雄港務分公司,此2張發票金額差距即420,000 元之試驗費,及超晟公司應繳回之系爭繳回款28,317元。

㈥超晟公司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備註所載,應繳回系爭繳回款28,317元。

㈦若高雄港務公司應於104 年4 月6 日前給付,遲至104 年4月17日給付,則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7,256 元。

㈧超晟公司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止,委託樺

園公司保管植栽,而支出維護費用。又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105 年6 月20日止,由超晟公司自己維護植栽。㈨超晟公司主張高雄港務公司遲延給付尾款,致超晟公司受有

法定遲延利息損害294,451 元部分,依民法第207 條規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㈩高雄港務公司在105 年6 月20日提前終止超晟公司之撫育責

任,以超晟公司實際上並未完成兩年撫育為由,認為應將未完成期間撫育費用扣除6 個月,總扣款金額為450,482 元。

系爭植栽撫育期間為103 年12月10日至105 年12月9 日。

超晟公司員工李婉貞於103 年3 月12日寄送本院卷一第140頁之結算往來紀錄予高雄港務公司員工林金龍。

五、本件之爭點:㈠高雄港務公司自超晟公司原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系爭試驗

項目之試驗費42萬元,有無理由?㈡超晟公司以因可歸責於高雄港務分公司之事由延誤驗收,致

超晟公司增加維護植栽之費用2,427,600 元(包含支付樺園公司103 年4 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止共1,923,600 元、105 年4 月21日起至105 年6 月20日止自己維護之營業成本504,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高雄港務分公司賠償,有無理由?㈢超晟公司主張高雄港務公司遲延給付尾款,請求高雄港務公

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294,451 元,有無理由?

六、高雄港務分公司自超晟公司原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42萬元,有無理由?㈠超晟公司主張就其系爭試驗項目已檢附型式報告,即屬履約

完成,惟高雄港務分公司否認之。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四.4.5「其他試驗」乙項之編碼(備註)欄載明「含所有施工說明書內應試驗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對照施工說明書之試驗項目一覽表、10.1隔音牆工程檢驗項目及標準,系爭試驗項目需經3,000 小時試驗,為隔音牆構件氟碳烤漆檢驗之試驗項目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第163 頁)。足認系爭試驗項目已列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說明書,而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屬超晟公司應履行之範圍,應可認定。又萬鼎公司103 年4 月11日(103 )鼎高字第15614 號函(下稱系爭15614 號函文)略以:萬鼎公司設計原意為檢具型式報告,故於設計階段並未編列該部分相關檢驗費用,惟於設計文件中誤植,仍將系爭檢驗項目列入規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亦同認系爭檢驗項目為超晟公司應履行之範圍。從而,超晟公司主張系爭試驗項目僅要求超晟公司檢具型式報告云云,並無足採。

㈡超晟公司固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其他試驗」複價為33

,427元,並未編列系爭試驗項目之費用等語。惟為高雄港務分公司所否認。然觀諸系爭15614 號函說明載敘:1.隔音牆構件製作期程約需90日曆天,系爭試驗項目依規定需時3,00

0 小時(約125 日曆天),製程加上試驗共需215 天,故待檢驗合格後再施作隔音牆組立,已超出契約履約期限210 日曆天之規定。2.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依SGS 公司報價為842,140 元,契約編列「其他試驗」費用為33,427元,無法支應全部試驗項目。該公司設計原意為檢具型式報告,故於設計階段並未編列相關檢驗費用,惟於設計文件中誤植,仍將系爭試驗項目列入規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萬鼎公司乃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對於系爭契約各項試驗項目及預算編列之緣由,應最瞭解,且以高雄港務分公司抗辯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用420,000 元,顯然高於「其他試驗」複價33,427元,足認,超晟公司主張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用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等語,應為可採。是關於系爭試驗項目,應屬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項目,而漏未約定報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高雄港務分公司雖辯以:超晟公司投標時於標單編列之其他

試驗費有1,013,063 元,即超晟公司投標總價包含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用,調整後之系爭契約總價亦應包含云云。然查,超晟公司得標後,高雄港務分公司已就標單之各項單價、複價,按高雄港務分公司預算比例調整,兩造係以高雄港務分公司調整後之詳細價目表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5頁)。亦即,兩造於驗收時,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計算數量,再依調整後之詳細價目表辦理結算,而非以標單計算結算,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各項單價、複價,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其他試驗乙項之費用,應為33,427元,而不能再以超晟公司投標時編列1,013,06

3 元,認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否則其他各項依調整後之詳細價目表,按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其他試驗費用又以超晟公司投標標單所列金額認已包含於總價內,顯然標準不一,並非公平合理之解釋。是系爭試驗費用是否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內,僅能就「其他試驗費」乙項認定之,不得再以超晟公司投標時於標單所編列之金額認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因經比例調整後之其他試驗費既僅有33,427元,顯不足以支應高雄港務分公司抗辯應扣除之試驗費420,000 元,其他試驗費未包含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用,應無疑義,從而高雄港務分公司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試驗項目屬超晟公司應施作範圍,未經契約變更

前,超晟公司執萬鼎公司之解釋而未予施作,僅檢具型式報告,雖與系爭契約不符,由高雄港務分公司列為初驗缺失,固非無據(詳後述)。然系爭契約經比例調整後之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此部分試驗費用,且經設計單位萬鼎公司表明係誤載設計文件中,則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3 年12月3 日發文同意超晟公司無庸施作後,應不得再自超晟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試驗費用。是以高雄港務分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第2 款規定,減價契約價金420,000 元,尚屬無據,超晟公司請求高雄港務分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超晟公司以因可歸責於高雄港務分公司之事由延誤驗收,致超晟公司增加維護植栽之費用2,427,600 元(包含支付樺園公司103 年4 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止共1,923,600 元、105 年4 月21日起至105 年6 月20日止自己維護之營業成本504,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㈠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驗收程序第1 款約定:廠商應於履

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同條項第2 款約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 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做成初驗記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復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27.3條、第27.5條規定(見原審卷三第116 頁至第117 頁),超晟公司申報竣工時應提交之竣工圖,須依規定格式製作竣工圖之圖框,始為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竣工圖。準此,超晟公司竣工後,須依系爭契約規範檢附竣工圖提報竣工,待監造單位萬鼎公司確定竣工後,報請高雄港務分公司初驗,高雄港務分公司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於20日內辦理驗收,應無疑義。

㈡超晟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22日竣工,超晟公司依

約檢送工程竣工文件予萬鼎公司審核,嗣萬鼎公司於103 年

1 月28日審核完成,轉呈高雄港務分公司辦理驗收,超晟公司並未接獲高雄港務分公司或萬鼎公司任何要求補正驗收資料之通知,高雄港務分公司遲至同年3 月18日始辦理初驗,同年12月10日驗收完成,高雄港務分公司延誤驗收等語。高雄港務分公司對於超晟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申報竣工,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3 月18日辦理初驗,同年12月9 日複驗,同年月10日驗收完畢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惟辯以:超晟公司於辦理竣工查驗時,並未提出竣工圖予萬鼎公司審核,經萬鼎公司通知超晟公司多次修改補提後,截至103 年3 月5 日前,超晟公司所提出之竣工圖仍須補正,迄至同年3 月初始補正完成竣工圖之圖框及簽名用印,故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3 年3 月18日辦理初驗,並無延誤。又因超晟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試驗項目,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初驗列為缺失,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3 年12月3 日發文同意超晟公司無庸施作,並表示應扣除此部分試驗費用420,

000 元,旋於同年12月10日複驗通過而同意驗收,高雄港務分公司並無延誤辦理驗收之情事等語。

㈢經查:

⒈超晟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申報竣工查驗時,並未提出竣

工圖予萬鼎公司審核,經萬鼎公司通知超晟公司多次修改補提後,截至103 年3 月5 日前,超晟公司所提出之竣工圖仍須補正,迄至3 月初始補正完成竣工圖之圖框及簽名用印等情。業據證人張文傑於原審證稱:其係監造單位萬鼎公司員工,超晟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提報竣工時,並未提供任何圖面,其有要求補提,超晟公司補提後,因竣工圖植栽位置與現場有不一致之處,故又有修改,103 年

3 月5 日是修訂後確認的竣工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並於本院證稱:超晟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向萬鼎公司申報竣工,1 月28日發文所附的資料,就是申報竣工所應備的文件,但裡面並無竣工圖,萬鼎公司為竣工查驗時,是依施工圖確認施工數量,以施工圖來查驗,因當時竣工圖尚未提送。上開函文表示萬鼎公司已先確認執行的內容與施工圖及契約內容一致,就向高雄港務分公司申報竣工,至於竣工圖是以口頭請超晟公司提送。施工圖上會有一些變更,在施工階段會在施工圖標註修改及變更,請超晟公司於竣工圖修改,超晟公司補提很多次,因為不符合高雄港務分公司的需求,所以請超晟公司補正很多次。竣工後,竣工表單是先提送給業主排定驗收人員,一定要有正確的竣工圖業主才能驗收。超晟公司是在103 年2 月間第一次提出竣工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至第13

4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港務分公司助理工程師林金龍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竣工圖的格式為何,竣工圖的格式要有施工廠商的簽名欄以及監造單位的簽名欄,我在竣工前有告知超晟公司竣工圖的圖框與原本發包的圖框不一樣,所以要求超晟公司依照我們的格式製作,我是告知超晟公司的工地主任安偉民以及助理小姐。超晟公司報竣工時,必須通知業主去做竣工查驗,我去查驗的時候並沒有看到竣工原圖,根據超晟公司提供的A3的簡圖及契約詳細的數量明細表,去統計數量,A3的簡圖並不是竣工圖,印象中與施工圖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相互符合。又證人林金龍於本院另證稱:

因超晟公司申報竣工時,並未提出竣工圖,張文傑要求超晟公司補提竣工圖後,超晟公司才提出。超晟公司修正完之後,有送給我們看,我們再加註意見請超晟公司修正,這樣的情況我們有跟李婉貞做了一個統計表,此表載明當初的過程中,監造萬鼎公司與超晟公司做了什麼事情,此表是李婉貞自己打的,用電子郵件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並當庭提出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係超晟公司員工李婉貞於103 年3 月12日電子郵件寄送本院卷一第140 頁之結算往來紀錄予林金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卷一第

139 頁至第140 頁),觀諸該結算往來紀錄載敘:「1 月24日去港務局借結算範本、1 月29日收到林金龍先生寄的竣工說明書的mail、2 月5 日寄給洪志賢先生更改好的竣工圖、2 月12日寄給張主任竣工圖及結算明細、2 月27日萬鼎要我修正工期統計表& 工程竣工報告& 晴雨表、3 月

5 日早上林金龍先生要我出竣工圖原圖、3 月5 日下午林金龍先生又打來說竣工圖要修改、3 月7 日寄給林金龍先生和洪志賢先生修改好的竣工圖、3 月8 日寄給林金龍先生和洪志賢先生再次修改好的竣工圖、3 月10日寄給林金龍先生和洪志賢先生再次修改好的竣工圖、3 月10日林金龍先生確認竣工圖修改完成不會再改,通知出原圖、3 月11日把做好的原圖拿去給萬鼎簽名」等語,未曾提及於10

3 年1 月22日申報竣工時已提出竣工圖,及超晟公司自2月5 日起曾多次修改竣工圖等情,益徵證人張文傑、林金龍證稱:超晟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申報竣工查驗時,並未提出竣工圖,經萬鼎公司通知超晟公司多次修改補提等語,堪以採信。佐以超晟公司並未能提出已於103 年1 月22日提報竣工當日經監造單位簽名之竣工圖。足認,高雄港務分公司辯稱:超晟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申報竣工並未提出竣工圖,系爭工程竣工圖於103 年3 月5 日始經監造單位簽認,高雄港務分公司於同年3 月18日辦理初驗,自無逾30日而延誤辦理初驗之等語,即屬有據,超晟公司主張其於103 年1 月22日已備齊資料申報竣工云云,要無足採。至證人安偉民於原審證稱:超晟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申報竣工時,已提出竣工圖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超晟公司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驗收申請單(見原審卷二第68頁)固載明:「上項工程

業已依圖說竣工,檢附竣工報告、結算明細表、驗收清單、停工天數計算表、晴雨表、竣工說明書、工程數量計算書、竣工圖等,請派員驗收」等語,及萬鼎公司103 年1月28日(103 )鼎高字第15337 號函通知高雄港務分公司辦理初驗,有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惟證人張文傑於本院證稱:超晟公司103 年1 月28日申報竣工時,並未檢附竣工圖,前開申請單上固記載超晟公司已檢附竣工圖,然該文字係制式格式,是業主提供給萬鼎公司,希望儘速向業主申報竣工,讓業主安排查驗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足認萬鼎公司係因引用制式格式,未將前開申請單上「竣工圖」之記載刪除,致該記載與事實不符,且萬鼎公司為使超晟公司得儘速向高雄港務分公司申報竣工,安排查驗人員,而製作前開函文,尚難據此遽認超晟公司已於103 年1 月22日申報竣工時已提出竣工圖,而為有利於超晟公司之認定。

⒊超晟公司雖另主張:其申報竣工時已提出竣工圖,嗣高雄港務分公司因立委陳情始要求超晟公司修正竣工圖云云。

惟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2 年12月底接獲立法委員服務處轉介鳳鳴里之陳情案,就民眾陳情要求移植植栽一事,經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3 年1 月6 日邀集超晟公司、萬鼎公司召開現地會勘等情,此有立法委員林國正服務處103 年1月14日高正服字第10300022號函暨所附103 年1 月6 日高雄市○○區○○路隔離綠帶暨隔音牆工程現地會勘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9頁),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其中原設計植栽部分,超晟公司仍未完成契約工作項目,而該現勘會議作成「研議異地植栽」之結論,後續並已確認移植之區域範圍。故超晟公司斯時可預見植栽位置將有變更,其於103 年1 月22日申報竣工時所提送之竣工圖,自應符合現場完成之情狀,始足當之,超晟公司申報竣工後提出經修正之103 年3 月5 日竣工圖,係因與系爭契約規範不符始為修正後提出,與前開立委陳情無涉,超晟公司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復查:

⒈超晟公司另主張:其就初驗缺失已於103 年4 月1 日改善

完成,高雄港務分公司遲至12月9 日就初驗缺失辦理複驗,翌日驗收合格,亦有延誤驗收之情事云云。然超晟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就初驗缺失,除系爭試驗項目未施作外,均於103 年4 月1 日改善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⒉超晟公司雖以:系爭工程之工程司即萬鼎公司於102 年10

月11日第11次施工進度、品質及勞安工作檢討會紀錄之第

7 項載明:「5.氟碳烤漆3000hr試驗,礙於工程工期短無法完成該項試驗,故請承商檢附相關報告即可」等語、萬鼎公司釋疑檢具型式報告即可,主張其就系爭試驗項目已經履約完成,並無缺失云云。萬鼎公司固亦於103 年4 月11日(103 )鼎高字第15614 號函略以:該公司設計原意為檢具型式報告,故於設計階段並未編列該部分相關檢驗費用,惟於設計文件中誤植,仍將系爭檢驗項目列入規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然關於系爭試驗項目,屬約定應施作項目而漏未約定報酬之情形,已如前述。系爭試驗項目既經載明於施工說明書,不論其是否與設計原意相符,已為兩造合意範圍,系爭試驗項目猶得以展延工期之方式施以3,000 小時之試驗,尚非屬不能之給付,未經變更契約,超晟公司不得逕行變更給付內容。監造單位僅係高雄港務分公司指派負責契約履行與督導工程施工之單位,此觀之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00801 章施工補充條款第001 (03)之規定可明(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背面),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監造單位之職權,僅有契約之解釋,尚不包含契約之變更,是萬鼎公司對於契約之解釋,僅能於不涉及契約變更之範圍內為之,倘其解釋已涉及契約變更,自應循契約變更之規定辦理,非可僅憑萬鼎公司已逾越權限之解釋而省略契約變更之程序,超晟公司亦不得僅據萬鼎公司之解釋為其履約之依據。亦即,萬鼎公司對於系爭試驗項目認為無庸辦理3,000 小時試驗,請萬鼎公司檢附相關報告即可之檢討會,實已超越契約解釋之範圍而涉及契約變更。該次檢討會並無高雄港務分公司之人員出席,有簽到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9頁),難認高雄港務分公司亦同意此部分會議結論,並同意超晟公司變更系爭試驗項目之履約方式,則高雄港務分公司抗辯超晟公司未施作系爭試驗項目而認有缺失,自屬有據。雖超晟公司一再請求高雄港務分公司辦理驗收,然未就系爭試驗項目提出契約變更,難認高雄港務分公司就此部分驗收有何延誤或可歸責事由,超晟公司主張高雄港務分公司延誤驗收云云,自難憑採。

㈤綜上,超晟公司主張初驗、驗收,因可歸責於高雄港務分公

司之事由而延誤,並無可採,超晟公司請求高雄港務分公司給付延誤初驗、驗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即增加維護植栽之費用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超晟公司主張高雄港務公司遲延給付尾款,請求高雄港務公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294,451 元,有無理由?㈠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驗收後付款)約定: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1 次無息給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3頁)。準此,高雄港務分公司給付尾款應以驗收合格為前提,且於超晟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高雄港務分公司收到請款單據後,始起算5 日之給付期限,堪以認定。經查,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3 年12月10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而高雄港務分公司於超晟公司竣工後,辦理初驗、驗收並無可歸責於高雄港務分公司之事由而延誤之情形,亦如前述,則高雄港務分公司自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成就之情形,超晟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高雄港務分公司無故遲延驗收,應自103年3 月14日視為驗收云云,並無可採。

㈡高雄港務分公司驗收完成後,扣除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用

420,000 元,及系爭繳回款28,317元前之尾款金額為5,235,

607 元,超晟公司於104 年2 月16日開立含稅金額為5,235,

607 元之發票交付高雄港務分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9頁)。然系爭試驗項目乃漏未約定報酬之工項,高雄港務分公司扣款並非有據,固如前述,然系爭繳回款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備註所載明,有詳細價目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

4 頁背面、第125 頁)。超晟公司復不爭執應繳回系爭繳回款28,317元(見本院卷二第60頁)。超晟公司既未繳回系爭繳回款,則高雄港務分公司以超晟公司尚有系爭繳回款未繳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即屬有據。至證人即超晟公司行政主管賴玟庄於原審雖證稱:超晟公司交付104 年2 月16日之發票後,高雄港務分公司要求超晟公司繳回勞安衛生費(即指系爭繳回款),其在電話中告知高雄港務分公司承辦人林金龍直接從工程款裡面扣掉等語,然其另證述:通常開立發票給付金額須與發票所載金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是超晟公司縱使同意高雄港務分公司逕行自尾款扣除系爭繳回款,仍須由超晟公司重新開立扣除系爭繳回款金額之發票,高雄港務分公司方得以逕行扣款後撥款,非僅超晟公司口頭同意,高雄港務分公司即得逕行扣款,尚難以證人賴玟庄之證言為有利於超晟公司之認定。

㈢超晟公司另於104 年4 月1 日開立含稅金額為4,787,290 元

之發票交付高雄港務分公司,此張發票金額差距即420,000元之試驗費,及超晟公司應繳回之系爭繳回款28,3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又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4 年4 月1 日收受後,應於5 日內即104 年

4 月6 日前給付。然高雄港務分公司104 年4 月17日始給付尾款,確已給付遲延10日,超晟公司就此部分自得請求遲延給付尾款之損害賠償,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之損害6,558 元(計算式:4,787,290 ×5%÷365 ×10=6,55

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兩造於不爭執事項㈦,雖不爭執若高雄港務公司應於104 年4月6 日前給付,遲至104 年4 月17日給付,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7,256 元,惟該計算係以工程款4,815,607 元為基礎計算,已逾超晟公司請求計算利息本金之範圍,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驗收後付款)約定: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1 次無息給付尾款,係屬定期給付債務,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4 年4 月7 日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並不以超晟公司催告高雄港務分公司履行為必要,是高雄港務分公司抗辯超晟公司未催告高雄港務分公司給付,高雄港務分公司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要無足採。至超晟公司主張高雄港務分公司應自103 年1 月22日起就遲延給付尾款之負遲延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㈣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本文

已有明定。又因金錢債務遲延給付而生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自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即就遲延利息自不得再請求利息,是超晟公司請求高雄港務分公司遲延給付尾款之遲延利息6,558 元,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超晟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港務分公司給付工程款420,000 元、遲延利息6,55

8 元,合計426,558 元,及其中420,000 元自104 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高雄港務分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諭知高雄港務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高雄港務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高雄港務分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合,高雄港務分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超晟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超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高雄港務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超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超晟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高雄港務分公司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