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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博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三品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劉逸培律師宋孟陽律師被上訴人 黃約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1,881,088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72,585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PAULCHEN AQUATIC TECH LLC (下稱PA公司)與A-MAX GROUP LIMIITED(下稱AG公司)分別為伊及訴外人真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欣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子公司,因PA公司承攬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生系統工程,將其中有關設備及管路等組裝代工部分轉包予AG公司施作,雙方為此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簽訂①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生系統工程—維生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②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生系統工程—維生系統(Ⅱ)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Ⅱ、系爭合約Ⅱ)兩份契約。嗣因雙方慮及PA公司與AG公司均為外國公司,不受台灣法律拘束,故於102 年2 月4 日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書-1(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其協議第1 條即明文約定:「鑑於原合約之簽訂之雙方均為境外公司,無法受台灣法律之約束,對互相無法在其母公司所在地台灣法律之約束及保護之遺憾。因此雙方同意原合約之所有條款所涉及之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均由其母公司及母公司之代表人作為連帶保證,負所有法律上連帶保證責任」。又系爭二工程總價為4,900 萬元,PA公司先後除支付簽約定金、工程暫付款,合計500 萬元外,截至102 年7 月8 日AG公司擅自停工暨主張終止合約時止,PA公司業已給付AG公司工程款3,020 萬元。再依系爭補充協議之附件1 第5 條、補充協議第12條之約定,PA公司有權在第7 期支付款起,檢查AG公司總體施工進度而調整按月付款金額,如有雙方中途終止合約,應以已完成的工作量的價值進行清算,經工作量的價值清算後,如果AG公司已領取之金額超過價值清算後總值,則AG公司必須退還差額。據此,AG公司於102 年7 月8 日停工時,其已完成之工作量經進行價值清算之結果,總值僅有8,318,912 元,而PA公司則已給付3,020 萬元,溢付金額21,881,088元,AG公司應依上述約定退還予PA公司,另依上述補充協議第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就AG公司應返還溢付款21,881,088元之債務,對於PA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因PA公司已將對於AG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AG公司及被上訴人,則伊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8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聲明減縮: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72,585元之本息(聲明減縮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AG公司並非無故停工,係因PA公司屢以俄羅斯業主未付款為由,不僅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7 條之約定於

102 年3 月15日前將料件備齊供AG公司施作,更要求AG公司配合停工向業主施壓,使得AG公司因而無法在上揭約定之10

2 年4 月15日期限前完工,顯然PA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獎勵金之條件成就,依法其條件視為已成就,PA公司應給付獎勵金300 萬元,而PA公司既未依約給付,自屬違約無疑。

嗣上訴人負責人楊三品雖承諾於102 年5 月底一併給付,但仍未獲兌現。經AG公司兩次委請律師發函未得回應下,爰於

102 年7 月8 日終止合約並停工,是AG公司係有權終止合約並停工。再者,AG公司每月皆定期提交工程進度回報予PA公司,倘如上訴人所指工作量經濟價值僅800 餘萬元,不啻施工進度遠遠落後已撥付款項之比例,而PA公司卻仍給付3,00

0 餘萬元工程款,顯與常情有違。實際上AG公司已完成工程進度達80%,施工金額價值應為39,541,744元。又PA公司及AG公司雖有簽署系爭補充協議,然依該協議係指PA公司與AG公司均同意由其母公司及母公司之代表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存在於PA公司與AG公司間,僅其因契約所生之債務由母公司及其代表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又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因此,上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因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退步言,就系爭補充協議之簽署形式觀之,僅有PA公司與AG公司代表人之簽名,被上訴人並無單獨以其名義而簽名,從而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置辯。

三、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AG公司因承攬PA公司所轉包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生

系統工程中之設備及管路等組裝代工部分工程,雙方就工程履約等事項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Ⅱ及系爭補充協議等3 份契約書,總工程款為4,900 萬元。

㈡PA公司與AG公司自102 年2 月4 日最後簽訂契約日起至同年

7 月8 日AG公司停工及終止契約時止,PA公司已給付AG公司工程款合計3,020 萬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事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該債權之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PA公司與AG公司為外國法人,其間因系爭工程所生民事

上之權利義務糾紛,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依PA公司與AG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其第1 條即明白揭示因雙方均為境外公司,無法受台灣法律之拘束,對互相無法在其母公司所在地台灣法律之約束及保護之遺憾,因此雙方同意原合約所有條款所涉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均由其母公司及母公司之代表人作為連帶保證,負所有法律上連帶保證責任。此有該補充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頁)。是PA公司與AG公司就有關連帶保證部分之約定,其乃在欲使系爭工程合約能藉由其母公司及代表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與台灣法律連結,受台灣法律之約束及保護,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有關PA公司與AG公司就系爭工程針對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之約定部分,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所應適用之法律當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則有關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效力部分,應適用之法律亦係中華民國法律可明。

㈡系爭補充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為諾成契約,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即為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可知契約雙方當事人之

真意,在使本合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均由博成公司與真欣公司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既已在協議書後親筆簽名,顯願對該協議書所提權利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就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補充協議書,雖立約人為PA公司與AG公司,但立約當時,被上訴人不僅為真欣公司之負責人,亦代表AG公司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中所載「原合約之所有條款所涉及之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均由其母公司及母公司之代表人作為連帶保證,負所有法律上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當有認識並同意,則其雖係以AG公司之代表人簽立該協議書,但其中亦有關於其個人權利義務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未對該約定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親筆簽立該協議書,顯見被上訴人就該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個人應負連帶保證一情與PA公司及AG公司亦達成意思合致,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簽約時係以代表人身分簽名,否認有連帶責任之發生等語,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負連帶保證責任?如可

,金額為何?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既應就AG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所生

之權利義務對PA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現PA公司已將就系爭工程所生對AG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21,881,088元讓與上訴人,此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PA公司並將此一債權讓與以存證信函通知AG公司及被上訴人,此亦有該存證信函及回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是足認上訴人於PA公司所讓與之債權額度內,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可明。被上訴人辯稱契約效力僅存在PA公司及AG公司,上訴人起訴顯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即有所誤。

⒊上訴人主張因AG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作量價值,依被

上訴人所提施工完成明細表核算後,僅值13,227,415元,故有溢收16,972,585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非無故停工,且系爭工程已完成80% ,價值應為39,541,744元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Ⅱ第15條約定:乙方如有施工遲延情事時,. . . ,甲方得通知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甲方未依合約議定的付款日期支付乙方請領之工程款項,. . . ,乙方有權終止或解除本合約;雙方如中途終止合約,應以已完成的工作量的價值進行清算。又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2條約定:增列合約15.5條文如下. . . ,如有15.3及15.4條文狀況發生時,雙方必須進行已完成工作量的價值清算,工作量完成之比例值依原合約4.5.1 之計價比例值表如附件2-1 及2-2 完成比例值由乙方提出,經甲方現場覆核同意後計算。經工作量的價值清算後,總值如果超過甲方已支付乙方之金額,甲方應補足二者之差額予乙方。如果乙方已領取之金額超過價值清算後總值,則乙方必須退還差額。此有該二份合約及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25頁)。是依系爭合約約定,不論是PA公司與AG公司主張終止合約,均應以已完成的工作量的價值進行清算。而現被上訴人主張PA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故AG公司已依約終止合約等語,並提出終止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而上訴人亦主張因AG公司無故停工,亦經PA公司依約終止合約等語。惟如前所述,PA公司與AG公司既均已主張終止合約,則不論係由何造先行主張終止合約,依上開約定,PA公司與AG公司均應進行工作量的價值清算。

⒋又系爭工程之施作量,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施工完成明細表、

工程進度表及施工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105 頁)比對原合約附件2-1 及2-2 施工費用分配表,經上訴人核算後之價值為13,227,415元。對此,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80% ,價值應為39,541,744元等語,並提出2013.6.20 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

惟依該電子郵件雖提及實際完成約80% ,但並未提及價值為何,又因系爭工程之結算係以工作量的價值核計,而該工程因項目不同,施工費用亦有所不同,是無法以該郵件中所提完成約80% ,遽以概算施作量之價值。此外,被上訴人就施作量價值值39,541,744元,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證明,則其主張洵無可採。又依上開補充協議第12條之約定,工作量價值之清算,需由AG公司提出資料後,經PA公司現場覆核同意後計算。而依上訴人所提PA公司通知AG公司,有關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作量價值,經清算後總值為8,318,912 元,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至第

132 頁),上訴人主張價值為13,227,415元,既較PA公司所算對被上訴人更有利,且係比對被上訴人所提之施工完成明細表、工程進度表及施工照片而得,其所為主張應屬可採。又AG公司已領工程款為3,020 萬元,故可認AG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溢領工程款16,972,585元,且應返還予PA公司。而被上訴人就此一返還義務既應與AG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溢領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72,585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