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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建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金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毓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張志堅律師附帶上訴人 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威廷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逾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零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附帶上訴人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士達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金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贊公司)給付工程款,金贊公司以加士達公司應賠付違期罰款、並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代施作費用,為抵銷抗辯,並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加士達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額(原審卷一第83-85 頁)。金贊公司上訴本院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反訴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93 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加士達公司起訴主張:金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贊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承包「上竹里漁港疏浚工程」(下稱上竹里工程),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將該工程除土方及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土資場、廢棄物清理場之運輸部分外,全部委由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

387 萬元(含稅),依實作數量計價。嗣伊於102 年7 月8日開工,於同年9 月7 日前完工,並無逾期情事;上竹里工程並經海洋局驗收完成。伊實作數量超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量,金贊公司與海洋局之結算金額為7,762,810 元,伊得向金贊公司請求按系爭工程總價占金贊公司與海洋局間合約(下稱海洋局契約)總價(707 萬元)之比例即百分之54.738(

387 萬元/707 萬元)計算之工程款4,249,206 元(7,762,8

10 元×54.738 %)。經扣除金贊公司代伊支付之運輸費567,

500 元、挖土機費177,278 元計744,778 元,及伊向金贊公司借支之210 萬元,金贊公司應再給付1,404,428 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金贊公司給付此金額,及自103 年

3 月20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金贊公司給付加士達公司849,677 元本息,並駁回加士達公司其餘之訴、金贊公司之反訴。兩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加士達公司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駁回加士達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金贊公司應再給付521,12

1 元本息;㈢金贊公司之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加士達公司請求33,630元(即1,404,428 元-849,677元-521,121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附帶上訴,已確定。

二、金贊公司則辯以:加士達公司應將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之各工程細項施作完成,伊始需給付按每立方公尺單價

662.540768元計算之工程款,而加士達公司僅施作上開報價單項次(以下均以系爭契約某項次稱之)壹、一、1 「水中挖淤泥方」中之「拖船及工作台船」、「挖土機」等2 項(下稱系爭2 工項),其餘各項均僅施作一部分,完成比例僅約百分之32,故僅得請領工程款1,101,225 元。又加士達公司於102 年7 月8 日開工,以約定完工期限為60日曆天計算,預定於102 年9 月6 日完工,然加士達公司未依約製作履約文件,截至同年9 月24日伊趕製完成向業主申報竣工,共計逾期17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應扣逾期罰款903,85

5 元。再者,伊代加士達公司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工項,計支出費用2,394,124 元,加士達公司應予返還。而加士達公司已陸續領取工程款3,640,713 元,扣除上述其得領取之1,101,225 元,溢領2,736,858 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予伊;另加士達公司依契約法律關係,應返還及賠付伊上述代施作費用、逾期罰款合計2,595,744 元(2,398,374 元+197,370元),請求鈞院就此兩者擇一為伊反訴勝訴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反訴請求加士達公司給付2,199,654 元及自10

3 年3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本訴不利於金贊公司部分,及反訴駁回金贊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請求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加士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加士達公司應給付金贊公司2,121,552 元,及自103 年3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審駁回金贊公司反訴請求78,102元(即2,199,654 元-2,121,552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金贊公司向海洋局承包上竹里工程,於102 年7 月1 日將該

工程除土方及廢棄物分別運送至合法土資場、廢棄物清理場之運輸部分外,全部委由加士達公司施作(即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87 萬元(含稅)。

系爭契約項次壹、一、1 「水中挖淤泥方」之數量為5563立方公尺。

㈡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8 日開工,嗣已完工並經海洋局驗收

完成。金贊公司與海洋局之結算金額為7,762,810 元,工項「水中挖淤泥方」之結算數量為6630.78 立方公尺。

㈢加士達公司於102 年間向金贊公司借款204 萬元(金贊公司

爭執為210 萬元),尚未償還,應與其就系爭工程得為請領之工程款相抵銷。

㈣金贊公司曾代加士達公司施作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

10、12、15至17、19、22、23、26至30、32、33等21項「金贊公司請求金額」或「本院判斷」欄所示費用,應自加士達公司得為請領之系爭工程報酬中扣抵。

㈤加士達公司於102 年7 至12月間曾受領金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13筆款項,合計3,640,713 元。

四、加士達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㈠系爭契約係採實做實算計價,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

第92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又系爭工程之施作工序,係以船舶載運機械從上竹里漁港之海水中挖出淤泥方,放置於碼頭之暫置區後,運送至堆置場經曝曬減少水份,並分類為廢棄物及土方,之後再分別運棄(此最後運棄工作係由金贊公司施作,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為兩造一致之陳述(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卷二第148 頁背面及第176 頁)。加士達公司據此主張:水中挖出之淤泥方數量增加,廢棄物及土方之運送、分類數量亦隨同增加,故應按金贊公司與海洋局就「水中挖淤泥方」(即上開「工程報價單」項次壹、一、1 )之結算數量6630.78 立方法公尺,乘以系爭工程單價,以計算加士達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本院衡酌加士達公司所稱水中挖出之淤泥方數量,與接續所作廢棄物、土方之運送及分類數量應呈正比等詞,尚無違於事理、常情。復觀之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記載系爭工程(挖浚及運輸)之數量為5563立方公尺,單價為662.540768元;其中項次「壹、一泊地浚挖工程」係主要之施作項目,項次「壹、二雜項工程費」則為附屬於上開主要施作項目之測量、環境維護等費用。又項次壹、一、1 「水中挖淤泥方」之數量為5563立方公尺(本院卷一第62頁),與該單報價單所載之系爭工程數量完全一致;其餘各細項僅列載單位及數量,並未列載單價(本院卷一第62-63 頁)。鑑此,由該報價呈現「水中挖淤泥方」之數量與系爭工程之數量全然相當,且為系爭契約主要之施作項目,而該報價單又未分列各細項之價格,堪認加士達公司所主張以「水中挖淤泥方」之實作數量6630.78 立方公尺乘以該報價單所載單價662.540768元計算其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係合於兩造締約之真意。

㈡至金贊公司雖辯稱:土方挖浚出來後,於曝曬及堆置分類過

程可能會有流失,故系爭契約項次「壹、一、2 」及「壹、

一、3 」(即廢棄物、土方運送至堆置場及分類之工作),未必隨同項次壹、一、1 之「水中挖淤泥方」增加,此由伊與海洋局結算總表所載項次壹、一、2 之結算數量,較契約數量為少,可資證明云云,並提出該結算總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24-126 頁)。查,核閱該算結算總表項次「壹、一、

2 」( 即廢棄物分類、清除等)所載結算數量739.39立方公尺,固較契約數量855 立方公尺為少。惟系爭工程自水中挖出之淤泥方係兼含有土方及廢棄物,並非僅有廢棄物。而該結算總表所載項次「壹、一、1 」、「壹、一、2 」及「壹、1 、3 」之契約數量,與系爭契約此3 項目之數量完全相同(僅系爭契約之「項目及說明」欄將廢棄物及土方之最後運棄部分剔除在外)。又該表「壹、1 、3 」(即土方清運)之結算數量為4713.11 立方公尺,與「壹、一、2 」之結算數量合計為5452.5立方公尺(739.39+4713.11),為該表此兩項目契約數量合計4621立方公尺(855+3766)之1.18倍(5452.5÷4621 =1.179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者,該表項次「壹、一、1 」之結算數量6630.78立方公尺,為該項目契約數量5563立方公尺之1.19倍(6630.78 ÷5563=1.19 )。兩相對照,可見「水中挖淤泥方」(即項次「壹、一、1 」)結算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出之比例,與廢棄物及土方分類、運送(即項次「壹、一、2 」與「壹、1 、3 」合計)結算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出之比例,大致相當(1.19倍與1.18倍)。基此,足認加士達公司所稱廢棄物及土方之分類、運送數量係隨同水中挖淤泥方之數量增加乙情,與上開對照結果,較相符合;金贊公司所稱淤泥方浚挖出後於曝曬及分類堆置過程中可能有流失,故廢棄物及土方之分類、運送工作未必隨同水中挖淤泥方之數量增加云云,並無從由上開對照結果獲得佐證。是金贊公司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且益徵加士達公司主張之前揭計價方式並無悖於雙方立約時之真意。

㈢金贊公司雖又稱: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將載有各細項單

價之單價分析表交付加士達公司,僅因訂約之際一時未能找到該單價分析表,始以上開「工程報價單」作為附件;而依該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契約附件項次「壹、一、1 」、「

壹、一、2 」及「壹、1 、3 」之單價依序為137 元、722元、93元,合計為952 元,占海洋局契約項次「壹、一」泊地浚挖工程總單價2,976.66元之比例約0.32(952/2976.66),故加士達公司實作數量較約定數量增出部分,僅得依此比例請求221,699 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90-191頁、外放證物上證2 )。惟加士達公司否認金贊公司曾於訂約之前交付所謂「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而金贊公司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且海洋局契約與系爭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兩契約,當事人、承攬內容、價金等俱不相同,系爭契約亦無約定按該契約單價占海洋局契約單價之比例分取金贊公司向海洋局所領得工程報酬,是金贊公司主張按上開兩契約單價比例,計算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出部分之工程報酬,益無足取。至加士達公司於原審起訴時,雖亦曾主張按系爭契約總價占海洋局契約總價之比例,及金贊公司向海洋局領取之報酬總額,計算其得向金贊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惟其於本院未再為此主張,且此計算方式亦顯無契約或法律依據,同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據上,加士達公司得為請領之工程款為4,393,162 元(6630. 78立方公尺×662.540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金贊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加士達公司於102 年7 至12月間曾受領金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13筆款項,合計3,640,713 元,為兩造所不爭。加士達公司主張:上開款項僅其中204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 、

5 、6 、9 、11、12),係屬金贊公司借支而得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扣抵;其中1,554,970 元(即附表二編號7 、8 、

10、13,編號8 所示係扣除手續費30元後之餘額)係金贊公司支付兩造間「左營#5船渠及#6塢浚深工程」(下稱左營案)之工程款;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3 筆款項,係金贊公司返還之運費、油料費代墊款,與給付系爭工程款無涉。金贊公司則稱: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用以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且其尚另借支210 萬元現金予加士達公司,總計就系爭工程已給付5,740,713 元(3,640,713 元+210萬元)。

經查:

㈠金贊公司就其所稱除附表二所示3,640,713 元外,曾另借支

210 萬元現金予加士達公司乙情,為加士達公司所否認。金贊公司提出加士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合計210 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27-130 頁)。加士達公司固不否認該等支票係作為借支210 萬元之擔保,惟主張金贊公司收取該等擔保支票後,係交付附表二編號3 、

5 、6 、9 、11、12所示合計204 萬元之款項(較擔保票面額短缺6 萬元),並未另交付210 萬元之現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故自應由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即金贊公司,就有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金贊公司就其曾另交付現金210 萬元予加士達公司乙情,並

未能舉證證明。以附表三所示擔保支票之面額自4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並非微少,金贊公司就其曾交付相當此等面額之款項予加士達公司,全然未能提出交付或資金來源之相關事證,其真實性已堪質疑。況證人即前松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山公司,負責人為金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主辦會計陳芳娥證稱:我於101 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在松山公司任職期間,有處理過金贊公司的會計、廠商請款等業務;(在妳印象中,加士達公司有向金贊公司預借工程款嗎?)應該有這個討論;(金贊公司給付廠商工程款或預付款,會不會用現金來給付?)一般情形擔心有舉證困難,所以不會用現金,如果用現金應該是緊急狀態,比如說工程必需立即完成不可,就會用現金,金額可大可小;(是否會請收款人簽收?)一定會;(有沒有可能公司支付50萬元以上的款項給廠商,但是在公司的銀行帳戶裡面會看不到提領的資料?)一般小型企業負責人比較沒有稅務的概念,通常支付款也許是公司的帳目,但是從個人帳戶去提領,就是一個是金贊公司的戶頭,一個是負責人的戶頭,但我們會提醒是公司帳務,即使公司的戶頭沒有錢,負責人也必需要把錢轉到公司的戶頭之後再支出,這樣才會有紀錄;如果有支付款的話,不管是公司負責人或負責人配偶的帳戶,我相信應該都有一些可以查的數字等語(本院卷二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第169 頁背面、第171 頁、第172 頁、第173 頁背面)。職是,足認依金贊公司一般付款或資金調度常規,應可提出其給付現金210 萬元予加士達公司之證據,惟金贊公司始終未能提出,自難認其所稱曾另交付210 萬元借支款予金贊公司云云,係屬真實。

⒉反之,證人即加士達公司負責人之母張凱雯證稱: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示支票依序於102 年9 月16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1日開立,並即交由金贊公司人員簽收;交付這些支票後,對方(指金贊公司)有匯款,也有開支票;開支票部分,是因工程已進行一段時間,我去跟金贊公司商量,金贊公司說先開支票給我,讓我自己去外面調度資金;其中編號1 支票是換回先前於同年7 月25日所開立、發票日同年9 月25日之支票,該筆票金贊公司在同年7 月26日匯款34萬元給我們(按指附表二編號6 所示款項),少匯6 萬元,當時是說工程時間短,等工程結束後再結算;附表編號2 支票,是金贊公司有先拿現金5 萬元到工地,並開15萬元的即期支票(按指附表二編號3 所示2 筆款項),說要再補開一張支票50萬元,我到8 月30日才拿支票過去,金贊公司後面才又匯款30萬元(按指附表二編號5 所示款項);附表三編號3 支票是開3 張支票給我們,發票日是同年10月20日的有2 張,1 張面額20萬元、1 張面額15萬元,另外

1 張是同年11月10日的支票,面額是15萬元(按指附表二編號9 所示3 筆款項);附表三編號4 支票,是開4 張支票,面額都是175,000 元,其中2 張發票日是同年12月10日,另

2 張面額是同年12月30日等語(本院卷二第3 、4 頁),並提出與其上開所述交付支票時間相符,經「楊盈盈」、「陳芳娥」註記日期簽收之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9-12 頁、第8頁證物袋)。而該等簽收資料經證人陳芳娥證實確係其與前松山公司工務人員楊盈盈代金贊公司簽收無訛(本院卷二第

167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第171 頁)。⒊承此,由加士達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4 紙支票,其中編

號3 、4 所示2 紙依序於102 年9 月26日、10月11日交付金贊公司後,金贊公司於2 、3 日內之同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4日即交付附表二編號9 、11及12所示支票予加士達公司,且擔保票金額與金贊公司所交付供為調現之支票面額總合,均完全相同;亦與證人陳芳娥所稱金贊公司通常以支票給付預付款乙情,相一致。又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票雖係加士達公司於102 年9 月16日始開立、交付,而晚於金贊公司匯交附表二編號6 所示34萬元之同年7 月26日。惟此經證人張凱雯證述係因擔保票曾經更換之故,雖加士達公司並未能提出所換回之支票為證,然擔保票既經換回,對於貸與、借用雙方已無作用,則加士達公司未予保留,尚難認有悖事理、常情,故自難因加士達公司未能提出該換回之擔保支票,遽認證人張凱雯所述上情係屬虛妄而不可採。另者,加士達公司交付附表三編號2 支票之102 年8 月30日,係早於金贊公司匯交附表二編號5 所示30萬元之同年9 月2 日、晚於金贊公司交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現金5 萬元及支票15萬元之同8月15日。然以該紙支票面額足供擔保附表二編號3 及5 所示各款項之總額,且金贊公司就過半之金額係於收受該擔保支票後始行匯付(附表三編號2 支票之面額為50萬元,半數為25萬元,金贊公司收受擔保票後匯付30萬元),則加士達公司所稱附表三編號2 支票係為擔保附表二編號3 及5 所示款項之清償,衡情亦難認為偽。綜此,足認加士達公司主張附表三所示支票係作為擔保借支附表二編號3 、5 、6 、9 、

11、12所示款項,係屬信而有徵。⒋至金贊公司辯稱: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早於加士達公

司所指伊交付附表二對應支票之發票日或匯款之日期,與支票通常作為遠期清償借款之擔保有所不符云云。查,證人陳芳娥證稱:(如果廠商有開擔保票來預借工程款,你們開出去給付借款的支票,票期會在擔保票的票期之前或之後?)如果有押擔保票的日期的話,通常會跟我們發票日期一樣;擔保票的日期絕對不會早於付款的日期,因為沒有發生(按指借款未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未發生),他(按指往來廠商)不會給你,如果有其他日期可能也是受到老闆(按指金贊公司負責人)的指示等語(本院卷二第171 頁背面、第172頁背面至第173 頁),固可佐徵金贊公司所稱擔保票之發票日通常不早於借款交付日或借款支票發票日等情,係合於該公司之往來交易通例,惟依陳芳娥上開證詞,此一通例尚非全無協商變更之餘地。且細繹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擔保票之發票日,均未早於加士達公司所主張對應借款之匯、付日或支票發票日。至附表三編號3 所示擔保票之發票日,與加士達公司所主張對應借款之3 紙支票相較,其中2 紙係同日,僅1 紙之發票日較擔保票之發票日晚;附表三編號4 所示擔保票之發票日,其日期則早於加士達公司所主張對應借款之4 紙支票發票日(以上各情均詳見附表三)。基此,雖可見金贊公司交付之借款支票中有5 紙之發票日係晚於加士達公司開立之擔保票發票日(附表三編號3 中之1 紙、編號4之4 紙),然證人張凱雯已陳明金贊公司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借支,係允與其執以向他人調度資金,已如前述;此與證人陳芳娥所證述擔保票之發票日係有聽由金贊公司負責人指示之彈性、並非必在借款付款日之後等情,係可相互勾稽。且徵諸社會交易常情,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執票人以背書轉讓或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貼現等方式換取現金者,所在多有,故益難因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擔保票之發票日,有在金贊公司交付之借支支票發票日之前者,遽認加士達公司開立此2 紙支票並非供作附表二編號9 、10、11等3 筆款項借支款項之擔保,而另有擔保之借款。故以,金贊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⒌據上,金贊公司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除附表二所示3,640,

713 元外,曾另交付現金210 萬元予加士達公司,是其本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加士達公司主張附表二所示3,640,713 元中,僅金贊公司借

支之204 萬元得由系爭工程款中扣抵,其餘1,554,970 元係給付左營案工程款、所餘45,743元(即附表二編號1 、2 、

4 金額之總合)係金贊公司返還之代墊款各情,為金贊公司否認,並稱附表二所示款項全數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查:⒈兩造於102 年6 月間就左營案簽立工程契約,並於103 年1

月9 日就該案工程款結算完畢,期間曾辦理3 次估驗計價,經結算完畢後並無爭議,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工程合約、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2-113 頁、第115 頁、第169 頁背面、第170 頁、第199 頁背面)。基上,由兩造於102 年6 月間、同年7 月1 日之切近時期內就左營案、系爭工程接連立約,完工期限依序為開工起50天、開工起60日曆天(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59頁背面),亦相接近,足佐加士達公司主張附表二所示金贊公司自102 年7 月至12月間給付之款項,係兼有給付左營案工程款,而非單獨給付系爭工程款,非無事實上之依據。

⒉又觀之上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5 頁),其內記載「

郭文仁(按為加士達公司負責人之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向公司借款0000000 」;及金贊公司同意結算後應給付加士達公司489,283 元,係由總工程款250 萬元,扣除上述1,305,000 元、瑕疵等扣款705,717 元而得出(250萬元-1,305,000 元-705,717 元=489,283 元)。由此可認,金贊公司於103 年1 月9 日左營案工程款結算前,確曾借支1,305,00

0 元予加士達公司,並於會算時將之由左營案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此外,金贊公司並未能證明其於上開會算日前,除附表二所示款項,尚另給付加士達公司現金210 萬元,已如前述;且金贊公司亦未說明或舉證其自102 年6 月起至10

3 年1 月9 日間,曾給付加士達公司其他金額之借支款。故堪認上述1,305,000 元之左營案借支款,應係包含在附表二所示款項內而為給付,此部分金額自非金贊公司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報酬。

⒊至加士達公司雖主張金贊公司以附表二所示款項支付左營案

工程款之金額應達於1,554,970 元(即附表二編號7 、8 、

10、13,編號8 係已扣除手續費30元)云云。惟其就超逾上開結算明細表所載1,305,000 元之249,970 元部分(1,554,

970 元-1,305,000元),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款項中之任一或數筆,於兩造間有借支為左營案工程款之合意,或經金贊公司指定清償左營工程款,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信。

⒋另加士達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3 筆款項係金

贊公司返還之運費、油料費代墊款,與給付系爭工程款無涉云云。查,加士達公司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12,767元,援引上訴人所提給付該款之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82頁),陳稱其內所載「油單25,767元-13,000 元=12,767 元」,即指加士達公司代金贊公司支付油料費所取得之收據之意云云。惟徵諸通常文意,上開記載並無從佐證所謂油料費本應由金贊公司支付而由加士達公司先為代墊,或金贊公司係以該紙支票返還代墊之油料費等情,是加士達公司此部分主張,無以為採。又加士達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7,056元、25,

920 元全未舉證證明係屬金贊公司返還之運費。準此,加士達公司所稱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3 筆款項俱與給付系爭工程款無涉,殊無可取。

⒌承上,堪認附表二所示3,640,713 元中除1,305,000 元係屬

左營案工程之借支款外,其餘2,335,713 元(3,640,713 元-1,3 05,000 元)均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

㈢綜此,金贊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2,335,71

3 元,洵堪認定。

六、加士達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17天(102 年9 月7 日至同年9 月23日)?金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應扣抵逾期罰款197,370 元,是否有理由?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8 日開工,嗣已完工並經海洋局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為自開工起60日曆天,已如前述。金贊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預定於102 年9月6 日完工,然加士達公司未依約製作履約文件(詳見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項次壹、四),截至同年9 月24日伊趕製完成向業主申報竣工,共計逾期17日(102 年9 月7日至同年9 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應扣逾期罰款903,855 元。加士達公司固不爭執其依約應製作上開履約文件,惟辯稱:雙方已合意變更原約定,改為由金贊公司施作,並由系爭工程款扣除此部分價額等語。查:

㈠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

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8 日開工,60日曆天之完工期限應於同年9 月6 日屆至(始日不計入,則

102 年7 月有23天、同年8 月為31天、9 月為6 天)。而金贊公司最末施作上竹里工程廢棄物、土方運棄工作之日期,廢棄物部分為102 年9 月7 日、土方部分為同年8 月14日,有海洋局104 年12月17日高市海六字第104332844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2-14 頁)。執此,足認加士達公司完成前階段之水中挖淤泥方、運送至堆置場曝曬、分類等工作之時間,應早於102 年9 月7 日。又觀之海洋局檢送之上竹里工程監造報表最末記載日期為102 年9 月5 日(原審卷一第146 、218 頁),益可徵加士達公司就上開現場工作之完成時間,應未逾越系爭契約所定60日曆天之期限末日即同年

9 月6 日。㈡至金贊公司製作之上竹里工程施工日誌,及其102 年10月11

日寄發予監造單位誠蓄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之函文,固記載現場工作之完成時間為102 年9 月7 日(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卷三第33頁),惟該等文件係金贊公司單方製作,且係就上竹里工程而非系爭工程所為記錄或表示,而上竹里工程較諸系爭工程,尚增出最後階段由金贊公司施作之廢棄物及土方運棄工項,故此等記錄或表示並無從採為加士達公司完成挖浚、堆置及分類等現場工作之依據。至加士達公司因上開施工日誌之記載,固亦稱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9 月7 日完成(原審卷一第229 頁),惟經海洋局上揭104 年12月17日函文檢送運送處理或管制文件後,加士達公司具狀陳明其施作之前階段工項「至遲」於102 年9 月7 日「前」已完工(原審卷三第30頁),可徵加士達公司或因未自行記錄、保留完工日期,於本件訴訟初期僅得依施工日誌概略主張係102 年

9 月7 日完工,待證據資料漸次揭露,始得為合於真實之陳述。故尚不得因此遽謂加士達公司係於102 年9 月7 日始完工、較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同年9 月6 日超逾1 日。

㈢再者,證人即加士達公司前員工何國興具結證稱:我是系爭

工程的工地主任,開工之前,兩造在上竹里的漁會跟海洋局的人有開過會,開會之後我們有去現場勘查,我在旁邊有聽到加士達公司、金贊公司的負責人談到所有的文件資料要金贊公司做;我負責堆置場的現場,施工、人員、車輛都是我指揮調度,我在現場場製作的車單,記載運輸車輛的車牌號碼、工人、每天有做幾台、車輛跑了幾趟,金贊公司的老闆

二、三天會來收一次,加士達公司老闆郭文仁有跟我說所有資料都交給金贊公司,從一開始做工作就這樣跟我講,加士達公司沒有跟我拿過現場車輛調度資料;上竹里漁港現場浚挖數量應該是金贊公司員工去統計,我沒有統計運來(堆置場)的數量;我沒有做過品質管制書那些,那些本來就不是我們要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背面)。以證人何國興現已非加士達公司員工,與該公司無法律或經濟上利害關係,當無故為偏頗該公司之陳述,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其上開證詞,自足採信。

㈣參以,金贊公司係向海洋局承攬上竹里工程後,分包其中之

系爭工程部分予加士達公司,而金贊公司依海洋局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本負有製作如系爭契約項次壹、四各履約文件之義務(見外放證物海洋局契約),則其與加士達公司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原關於該等履約文件由加士達公司製作之約定,亦較能控管其自身履行海洋局契約之風險,而合於事理。況且,倘加士達公司應製作此部分文件而於履約期間從未製作,金贊公司理應督促以免受此拖欠而殃及其履行海洋局契約,惟金贊公司始終未提出其曾催促加士達公司製作之證明,益難認該等履約文件仍在加士達公司應為製作之工項範圍內。

㈤據上,加士達公司就挖浚、堆置現場之施作既未逾系爭契約

所定完工期限,而上開履約文件之製作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由金贊公司自行為之,則金贊公司主張加士達公司有未依約製作履約文件之逾期情事,無從認係真實;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主張加士達公司得為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應扣抵逾17日之逾期罰款197,370 元,殊無所據。

七、金贊公司主張就系爭工程代加士達公司施作附表一所示工項而支出附表一所示費用合計2,394,124 元,應予扣抵,是否有理由?金贊公司曾代加士達公司施作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

10、12、15至17、19、22、23、26至30、32、33等21項「金贊公司請求金額」或「本院判斷」欄所示費用,應自加士達公司得為請領之系爭工程報酬中扣抵,為兩造所不爭。茲就附表一其餘14項費用應否扣抵,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2、18部分:

⒈金贊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由上竹里漁港浚挖出之土方暫置於碼

頭暫置區後,需經由中洲一路、旗津二路、旗津一路等市區道路運送至堆置場等情【設於金贊公司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租用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並提出電子空照圖、租金及費用清單、租賃契約書草案為證(本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第159 頁;原審卷二第42-43 頁),為加士達公司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28 頁、卷二第176 頁),自堪信實。⒉金贊公司主張為免運輸車輛車斗、輪胎沾附之廢土或堆置區

泥土散佈、轉印至市區道路路面,於堆置區出入口需設置厚鐵板以清洗車輛,故有租用厚鐵板並僱用35噸卡車載運之必要,此等設施依系爭契約項次壹、二、2 ,係屬加士達公司應施作之範圍,並提出照片4 張、統一發票、材料機具領用單及繳回單、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9、25頁;原審卷二第14-17 、71-72 頁)。加士達公司則稱:系爭契約並無堆置場出入口須鋪設厚鐵板或車輛進出應經沖洗之之約定,依一般作業方式,在工區出入口適量灑水即可防止揚塵云云。查,系爭契約項次壹、二、2 之工作項目為「環境維護費」,其細項含「沖洗費及設備費」、「灑水費」○○○區○○○○道路維護清理」、「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管理費」(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綜觀其規範意旨,係課以加士達公司維護工區及臨近地帶之環境維護責任。而金贊公司所稱廢土、泥土沾附於運輸車輛將散佈、轉印至市區道路路面,尚合於吾人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上開照片亦顯示堆置區出入口厚鐵板上確有運輸車輛行駛後遺留之諸多輪胎土痕。且此等土方附隨運輸車輛散佈、轉印至市區道路路面,衡情並非於工區出入口灑水即可抑止。故可認金贊公司以在堆置區出入口鋪設厚鐵板之方式,代為施作此工項,並未逾合理範圍。

⒊惟加士達公司浚挖出之淤泥方在堆置區內曝曬、分類後,係

由金贊公司負責運棄,已如前述。是進出堆置區之車輛非僅加士達公司運入淤泥方之車輛,金贊公司運棄土方、廢棄物之車輛,亦需進出,而同有車斗、輪胎沾附泥土並往外散佈或轉印至市區道路之問題,金贊公司無從自外於此部分之環境維護責任。又觀以海洋局契約亦有與系爭契約此工項前引內容相同之約定(見外放證物),金贊公司既未將最後階段之運棄工作分包予加士達公司,依理,其就該運棄工作對應應負之環境維護責任,自亦不在分包之列。本院審酌淤泥方之堆置曝曬僅在使水份流失、瀝乾,衡情加士達公司運入淤泥方與金贊公司運出土方、廢棄物之數量及車次,應不致差異過鉅等情狀,認附表一編號2 、18所示之租用厚鐵板及載運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始合於系爭契約本旨。依此計算,金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 、18所示工項得為扣抵之金額依序為10,500元、4,200 元。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金贊公司於原審雖主張:加士達公司就浚挖出之淤泥方應運送至堆置場之工作,未予施作,由伊代作,應給付運輸費用111,366 元,固提出照片1 張、支票及富琦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20頁、原審卷二第18頁),惟為加士達公司所否認。金贊公司於本院改稱:加士達公司就浚挖出之淤泥方未確實分類,以致原可載重45噸重之卡車,有部分車趟僅載送約14至20噸不等,總載運趟數增加28趟,伊請求加士達公司給付其中5 趟之運費115,570 元(富琦工程行發票金額647,195 元÷28×5 )云云,並另提出「事業廢棄物清運統計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為證(本院卷二第30-51 頁)。惟金贊公司就同一請求項目所為主張,前後明顯歧異,已屬可議。且上開統計表、三聯單,並無從佐證加士達公司有所謂未就淤泥方確實分類致增加運棄趟次之情事。況上開統計表所載曳引車聯結半拖車之最大載重為14.41 公噸至21.23 公噸不等,此經加士達公司敘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24-125 、127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暨旗山監理站檢送之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0 -106、114-121 頁),且為金贊公司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鑑此,依該等運輸車輛之法令載重限制,並不可附載重達45噸之物品,則上開統計表所登載收受日期為102 年9 月4 日、收受重量為20.2噸以下之6 趟次,是否係因分類不確實所導致,益屬有疑。是金贊公司所稱因加士達公司未確實分類導致增加運送趟次云云,難認屬實,金贊公司以此為由主張應扣抵增出之5 趟次運費115,570 元,亦無所據。

㈢附表一編號11(整地費34,960元)、4、21部分:

金贊公司主張其所租用作為堆置區之上揭土地,原長滿雜草,不知有無坑洞、石塊,需經整地始得作為堆置場使用(編號11);又堆置區內需鋪設磚塊,以○○○區○○○道路塌陷,待施工完畢,需將此等磚塊挖除運走(編號4 、21),而此等項目均屬加士達公司依約應作未作,其代為施作,自得請求扣抵此3 項費用,並提出照片6 張、支票1 張、匯款申請書、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7、18、21、82、133-135頁;原審卷二第19、79-81頁)。加士達公司則稱:上揭土地本身地勢平坦,並無整地之必要;鋪設磚塊並非系爭契約任一工項,金贊公司係為其自身運出廢棄物便利起見而鋪設,不應由伊公司負擔。查,觀之金贊公司所提整地照片(本院卷二第17、18頁),並無法看出整地前後有明顯差異,或整地前有堆置、分類淤泥方之窒礙;且金贊公司並未提出支出整地費之證明,是自無從認金贊公司有整地之必要,或確曾支出整地費。又核閱金贊公司所提堆置場磚塊鋪設照片(本院卷二第133-135 頁),亦無法看出堆置場所在土地有土質鬆軟或泥濘之情事,徵諸事理,難認有鋪設磚塊以免車輛行經路徑塌陷之必要。且金贊公司亦未能說明磚塊之鋪設、挖除係合於系爭契約何一施作項目(本院卷二第236 頁)。

是以,金贊公司主張應扣抵附表一編號11整地部分費用34,960元,及附表一編號4 、21所示6,000 元、23,000元等費用,均不足採。

㈣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金贊公司主張:上竹里漁港碼頭、堆置區出入口均應沖洗、灑水,以維環境清潔,依系爭契約項次貳、二、2 「環境清潔費」,係屬加士達公司應為施作,因加士達公司未備置塑膠管及抽水具,故由伊提供予加士達公司施作等語,並提出照片13張為證(本卷二第22-23、67、130-132頁)。加士達公司固不否認應施作上開沖洗、灑水工作,惟辯稱:塑膠管、抽水具係金贊公司主動提供予伊使用,並言明係借用,雙方並無約定租金,金贊公司不得向伊請求此項費用等語。然查,系爭契約項次貳、二、2 下即包含「沖洗費及設備費」,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㈠⒉),足認執行沖洗、灑水工作之設備,應由加士達公司自行備具;此等備置設施之費用,自應由加士達公司負擔。加士達公司雖稱係金贊公司無償借用,然為金贊公司否認(本院卷二第86頁),而加士達公司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又觀之上開照片所顯示沖洗、灑水區域兼及上竹里漁港碼頭、堆置區出入口,而金贊公司運棄土方、廢棄物之車輛亦有進出堆置區,業敘如前,故認加士達公司應僅就沖洗、灑水設備之備置費用負擔4分之3(上竹里漁港、堆置區出入口以1比1之比例計,堆置區出入口部分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1/2+1/2×1/2=3/4),始符系爭契約本旨。至金贊公司雖未提出塑膠管、抽水具之購買或租用憑據,本院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社會交易常情,認金贊公司主張以6,000元核計,尚無不妥。依此計算,金贊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扣抵4,500元(6,000元×3/4 ),係屬有據,逾此金額則非正當。

㈤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金贊公司主張:加士達公司依系爭契約項次壹、二、3 「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應設置施工圍籬,加士達公司未施作、由伊代為施作,並提出照片8 張、統一發票、支票為證(本院卷二第24、79-80 頁;原審卷二第48-51 頁)。加士達公司則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需設置施工圍籬,且伊否認金贊公司所提單據係為施設施工圍籬而支出等語。查,綜觀系爭契約項次壹、二、3 「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所包含「活動式拒馬」、「交通錐」、「夜間警示帶、警示燈」、「其他交通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等細項(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旨在施設區隔、警示裝置,或備置管理維護人力,以免行經系爭○○○區○○○○路人,與進、出工區之車輛發生撞擊等交通事故。惟上開照片所顯示之施工圍籬,其中部分係架設在既有之路面水泥地上物沿線以內,並不具有交通上導引或區隔之功能,且圍籬上並無附掛警示燈等物件。執此可認,該施工圍籬之用途非在警示用路人、以防免與輸運車輛肇生交通危險,自難認屬系爭契約上開項次所應設施之裝置,金贊公司主張設置該施工圍籬之費用98,000元,應由加士達公司負擔,殊屬無據,自不得由加士達公司得為領取之系爭工程款中扣抵。

㈥附表一編號20、25部分:

金贊公司主張:加士達公司未備置將淤泥方由暫置碼頭運送至堆置場之車輛,伊為免對業主海洋局履約延宕,只得代加士達公司點工35噸卡車,先後由2 家廠商派車支援,故區分為此2 筆,惟均包含在系爭契約項次壹、二、1 「水中挖淤泥方」下「運輸費(採用密封式車斗)」之該細項,故伊因此支出之運費應由加士達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估價單及請款單為證(原審卷二第75-78 頁)。加士達公司則稱:35噸卡車係施作廢棄物及土方清運之工項,屬金贊公司應施作之範圍,僅系爭契約附件疏未將上開細項剔除;又伊所應施作將淤泥方自碼頭暫置區運至堆置場之運輸工作,已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認列等詞。查,金贊公司主張此2 筆費用係為將淤泥方由碼頭暫置區運至堆置場而支出,為加士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金贊公司就此2 筆費用係由碼頭載運淤泥方至堆置區、而非由堆置區清運廢棄物及土方至廢棄物清理場等處,並未能舉證以明,則其主張此

2 筆費用應由加士達公司負擔,且由系爭工程款內扣抵,亦無可取。

㈦附表一編號24部分:

金贊公司先主張:此筆費用係為在碼頭暫置區堆起土堤,用以圍堰浚挖出之淤泥方、避免回流至港區,屬加士達公司依系爭契約項次壹、二、2 「環境維護費」○○○區○○○○道路維護清理」該細項所應施作;附表一編號7 (加士達公司同意認列)所載同一名稱之費用,係起初所圍,然管路砂並非定著物,會隨施作經過而耗損(怪手連同淤泥方一起挖到管路砂),此筆費用即為後來補強耗損而支出云云(本院卷二第142 頁),並提出派車單為證(原審卷二第89-91 頁)。經加士達公司陳明:伊依約固應於碼○○○區○○○路砂以圍堰浚挖出之淤泥方,惟管路砂並無遭怪手連同淤泥方一起挖除,而無需為補強;且依金贊公司所提上開派車單,載運管路砂之日期為102 年9 月9 日,而依系爭工程監造報表,水中挖淤泥方之工作早已於同年8 月2 日完成、翌日碼頭即清潔完成,上開載運日期何需再補強管路砂圍堰等語後,金贊公司改稱:此筆費用係將管路砂運出場之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惟查,核閱海洋局檢送之系爭工程監造報表,於102 年8 月2 日、8 月3 日確分別載有「水中挖淤泥方完成後,測量」、「北堤碼頭清潔」等詞(原審卷一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此後至最末一日即同年9 月5 日之監造報表,即再無關於水中挖淤泥方或碼頭之相關記載(同上卷第202 頁背面至第218 頁)。準此,足認加士達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碼○○○區○○○○○路砂已於102 年8 月3 日清除載運完畢,係合於真實。金贊公司所提記載102 年9 月9 日運送管路砂出場之上開單據,顯非為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其主張扣抵,要無可取。

㈧附表一編號31部分:

金贊公司主張:加士達公司依約應製作履約文件而未施作,而由伊代作,以文書人員每月最低薪資20,008元、人數2 人及工期60日計算,加士達公司應給付80,032元(即20,008元×2 ×2 ),以8 萬元計云云。而加士達公司依約固應製作履約文件,惟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此部分約定,回歸由金贊公司施作,加士達公司並同意扣抵相關費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見事實及理由)。加士達公司就此筆費用陳稱:附表一編號16、30已認列製作履約文件之相關費用,金贊公司不得再重複列計此筆等語。查,加士達公司原應製作之履約文件詳如系爭契約項次壹、四所示,此經金贊公司陳明在卷,且為加士達公司所不爭。觀之該工作項目為「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約壹、一~壹、二)*0.6% 」,包含「施工過程文件紀錄」、「資料送審,品質管制計畫書」、「資料送審,施工計畫書」、「資料送審,安衛環保計畫書」、「資料送審,測量計晝書」等細項(本院卷一第63頁)。而附表一編號16、30所示「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含出差、計畫書製作、送件等)」,對照加士達公司本應施作之上開工項,於文義及概念上均可涵蓋。故金贊公司主張加士達公司應再給付「文書人員」費用,殊屬無據。遑論,金贊公司依海洋局契約負有施作同上內容工作之義務(見外放證物),而海洋局就此工項給付金贊公司41,334.94 元,有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0 頁);以系爭工程較金贊公司承攬之上竹里工程範圍為小,則加士達公司就此一工項應支出之費用,當不高於海洋局就此一項次之上開結算金額。而加士達公司同意認列之附表一編號16、30兩筆金額,均各高於此數,足認金贊公司重為請求附表一編號31所示8 萬元,非屬正當。

㈨附表一編號34、35部分:

金贊公司主張:加士達公司未備置抽水馬達以執行系爭契約項次壹、二、2 中之沖洗、灑水工作,由伊代為向鄰地所有人葉三吉借電使用,因加士達公司人員操作有誤,致該抽水馬達空燒毀損,加士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文仁與葉三吉協議以75,000元和解,惟嗣後由伊代墊支出;另加士達公司依約需將伊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之土地復原,惟加士達公司拒絕回復,伊因而代墊支出回復費用15,000元等情。加士達公司固未否認其依約應負擔此2 筆費用,惟辯稱:兩造已在左營案工程款結算時,將此2 筆款項一併會算,此由103 年1月9 日結算單記載金贊公司尚應給付伊489,283 元,惟事後僅再匯付399,253 元予伊,差額90,030元,即為此2 筆費用加計手續費30元之金額云云。查,金贊公司否認兩造於結算左營案工程款時,曾合意其應給付之489,283 元以此2 筆費用抵沖同額,並稱:其於結算後除匯付399,253 元予加士達公司外,尚給付現金72,862元,另因加士達公司為節省營所稅,就左營案開立發票之銷售額較契約金額少,雙方就此契約金額、發票所載銷售額之差異所生之營業稅差額17,172元,於結算時同意由其應付之489,283 元扣除等語。加士達公司則進一步否認曾受領現金72,862元,或雙方有扣抵營業稅差額17,172元之協議。而金贊公司雖未能就其於結算後有另給付現金72,862元乙情舉證證明,無法證明其已將左營案結算後應付餘額全數給付加士達公司,然此至多屬金贊公司短付左營案工程結算餘額之範疇。反之,綜觀兩造間左營案結算資料(本院卷一第115 頁),全無加士達公司所謂雙方已將系爭工程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2 筆費用合併會算,或同意以左營案應付之結算餘額扣抵等之記載;且加士達公司就其所辯之此等情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無從因金贊公司事後短付左營案工程結算餘額之額度,與系爭工程此2筆費用之金額相若,遽認加士達公司所謂此2 筆費用業已由左營案工程應付之結算餘額中扣抵完畢。另經本院詢以加士達公司,就此2 筆費用有無其他抗辯事由主張,經其敘明「不另主張其他答辯事由」(本院卷二第174 頁背面、第178頁),則金贊公司就左營案工程短付之結算餘額自無從逕以系爭工程此2 筆費用予以抵銷。據上,金贊公司主張加士達公司得為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應扣抵此2 筆款項,係屬可採。

㈩綜上,金贊公司主張就系爭工程代加士達公司施作部分工項

得為扣抵之費用合計為1,441,427 元(詳見附表一),逾此金額部分,則無所據。

八、綜合前述,加士達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領工程款4,393,162元,扣除金贊公司陸續已付2,335,713 元及代為施作部分工項之費用1,441,427元,金贊公司應給付加士達公司616,022元(4,393,162元-2,335,713元-1,441,427 元)。從而,加士達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金贊公司給付1,370,798元(原審判命給付849,677元+附帶上訴請求再為給付521,121元),及自103年3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2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616,022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加士達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及金贊公司反訴請求加士達公司給付2,121,552 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命金贊公司給付233,655 元(即849,677元-616,022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金贊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准部分,原審分別為兩造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金贊公司、加士達公司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金贊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加士達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金贊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金贊公司主張之代施作款項┌──┬────────────────────┬──────┬─────────────┐│編號│ 項 目 │金贊公司請求│本 院 判 斷 ││ │ │金額(新台幣│ ││ │ │) │ │├──┼────────────────────┼──────┼─────────────┤│ 1 │IP監視統 │83,710元 │兩造同意以50,226元認列,應││ │ │ │扣抵此金額。 │├──┼────────────────────┼──────┼─────────────┤│ 2 │租用厚鐵板 │21,000元 │應扣抵10,500元。 │├──┼────────────────────┼──────┼─────────────┤│ 3 │廢棄物清運無法認列 │111,366元 │不應扣抵。 │├──┼────────────────────┼──────┼─────────────┤│ 4 │運10台磚塊鋪路 │6,000元 │不應扣抵。 │├──┼────────────────────┼──────┼─────────────┤│ 5 │7月份怪手 │91,378元 │兩造不爭執,應扣抵。 │├──┼────────────────────┼──────┼─────────────┤│ 6 │35噸運搬土 │567,500元 │兩造不爭執,應扣抵。 │├──┼────────────────────┼──────┼─────────────┤│ 7 │管路砂(砂圍堰) │36,300元 │兩造不爭執,應扣抵。 │├──┼────────────────────┼──────┼─────────────┤│ 8 │告示牌基座 │4,500元 │兩造不爭執,應扣抵。 │├──┼────────────────────┼──────┼─────────────┤│ 9 │貨櫃20呎租用含運費 │38,000元 │兩造同意以24,000元認列,應││ │ │ │扣抵此金額。 │├──┼────────────────────┼──────┼─────────────┤│ 10 │21噸大車斗(暫置區運搬租工) │32,760元 │兩造不爭執,應扣抵。 │├──┼────────────────────┼──────┼─────────────┤│ 11 │租地含整地費(高雄港務分公司) │8萬元 │⑴加士達公司就其中租地費部││ │ │ │ 分45,040元不爭執,應扣抵││ │ │ │ 此金額。 ││ │ │ │⑵整地費34,960元(8萬元-45││ │ │ │ ,040元)不應扣抵。 │├──┼────────────────────┼──────┼─────────────┤│ 12 │運搬水塔 │2,500元 │兩造不爭執,應扣抵。 │├──┼────────────────────┼──────┼─────────────┤│ 13 │借用塑膠管及抽水具 │6,000元 │應扣抵4,500元。 │├──┼────────────────────┼──────┼─────────────┤│ 14 │施工圍籬 │98,000元 │不應扣抵。 │├──┼────────────────────┼──────┼─────────────┤│ 15 │加保費 │7,500元 │兩造不爭執,應扣抵。 │├──┼────────────────────┼──────┼─────────────┤│ 16 │品管人員 │6萬元 │兩造同意以41,334元認列,應││ │ │ │扣抵此金額。 │├──┼────────────────────┼──────┼─────────────┤│ 17 │工程保險費 │33,600元 │兩造同意以9,894元認列,應 ││ │ │ │扣抵此金額。 │├──┼────────────────────┼──────┼─────────────┤│ 18 │35噸厚鐵板2趟 │8,400元 │應扣抵4,200元。 │├──┼────────────────────┼──────┼─────────────┤│ 19 │2"蛇管抽水運輸管 │6,500元 │兩造不爭執,應扣抵。 │├──┼────────────────────┼──────┼─────────────┤│ 20 │35噸卡車運費 │121,900元 │不應扣抵。 │├──┼────────────────────┼──────┼─────────────┤│ 21 │35噸運磚塊出廠 │23,000元 │不應扣抵。 │├──┼────────────────────┼──────┼─────────────┤│ 22 │8月份怪手 │42,500元 │兩造不爭執,應扣抵。 │├──┼────────────────────┼──────┼─────────────┤│ 23 │200型怪手整地 │31,500元 │兩造不爭執,應扣抵。 │├──┼────────────────────┼──────┼─────────────┤│ 24 │管路砂 │25,300元 │不應扣抵。 │├──┼────────────────────┼──────┼─────────────┤│ 25 │卡車運費 │299,200元 │不應扣抵。 │├──┼────────────────────┼──────┼─────────────┤│ 26 │推土機施工 │10,200元 │兩造不爭執,應扣抵。 │├──┼────────────────────┼──────┼─────────────┤│ 27 │21噸大車斗小運搬 │32,760元 │兩造不爭執,應扣抵。 │├──┼────────────────────┼──────┼─────────────┤│ 28 │公司怪手200型租工14天(8月份) │114,750元 │兩造同意以106,250元認列, ││ │ │(原請求 │應扣抵此金額。 ││ │ │119,000元) │ │├──┼────────────────────┼──────┼─────────────┤│ 29 │公司怪手200型租工8天(9月份) │68,000元 │兩造同意以38,250元認列,應││ │ │ │扣抵此金額。 │├──┼────────────────────┼──────┼─────────────┤│ 30 │勞安人員(含出差、計畫書製作、送件等) │5萬元 │兩造同意以41,335元認列,應││ │ │ │扣抵金額。 │├──┼────────────────────┼──────┼─────────────┤│ 31 │公司文書各項資料製作、送件、日報、裝訂 │8萬元 │不應扣抵。 │├──┼────────────────────┼──────┼─────────────┤│ 32 │租用舢舨船(竣工及驗收) │5,000元 │兩造不爭執,應扣抵。 │├──┼────────────────────┼──────┼─────────────┤│ 33 │測量簽證(竣工及驗收配合) │105,000元 │兩造不爭執,應扣抵。 │├──┼────────────────────┼──────┼─────────────┤│ 34 │租用民地及使用電力設備造成損壞費用及電費│75,000元 │應扣抵。 │├──┼────────────────────┼──────┼─────────────┤│ 35 │使用隔壁承租港務局土地復原回填整地費 │15,000元 │應扣抵。 │├──┴────────────────────┼──────┼─────────────┤│總計 │2,394,124元 │應扣抵1,441,427元。 │└───────────────────────┴──────┴─────────────┘附表二:金贊公司自102年7至12月間歷次付款明細表┌──┬───────┬────┬────┬──────┬───────┬────────┐│編號│付 款 日 期 │付款銀行│給付方式│金 額 │支票號碼 │支票發票日 ││ │ │ │ │(新台幣) │ 或 │ ││ │ │ │ │ │匯款帳號 │ │├──┼───────┼────┼────┼──────┼───────┼────────┤│ 1 │102年8月15日 │新光銀行│支票 │7,056元 │SA0000000 │102年10月11日 │├──┼───────┼────┼────┼──────┼───────┼────────┤│ 2 │102年8月15日 │新光銀行│支票 │25,920元 │SA0000000 │102年8月22日 │├──┼───────┼────┼────┼──────┼───────┼────────┤│ │102年8月15日 │新光銀行│支票 │15萬元 │SA0000000 │102年10月5日 ││ 3 ├───────┼────┼────┼──────┼───────┼────────┤│ │102年8月15日 │ │現金 │5萬元 │ │ │├──┼───────┼────┼────┼──────┼───────┼────────┤│ 4 │102年8月15日 │新光銀行│支票 │12,767元 │SA0000000 │102年9月1日 │├──┼───────┼────┼────┼──────┼───────┼────────┤│ 5 │102年9月2日 │玉山銀行│匯款 │30萬元 │000000000000-0│ │├──┼───────┼────┼────┼──────┼───────┼────────┤│ 6 │102年7月26日 │玉山銀行│匯款 │34萬元 │000000000000-0│ │├──┼───────┼────┼────┼──────┼───────┼────────┤│ 7 │102年8月9日 │玉山銀行│匯款 │55萬元 │000000000000-0│ │├──┼───────┼────┼────┼──────┼───────┼────────┤│ 8 │102年12月3日 │新光銀行│匯款 │199,970元 │000000000000-0│ │├──┼───────┼────┼────┼──────┼───────┼────────┤│ │102年9月28日 │新光銀行│支票 │20萬元 │SA0000000 │102年10月30日 ││ ├───────┼────┼────┼──────┼───────┼────────┤│ 9 │102年9月28日 │新光銀行│支票 │15萬元 │SA0000000 │102年10月30日 ││ ├───────┼────┼────┼──────┼───────┼────────┤│ │102年9月28日 │新光銀行│支票 │15萬元 │SA0000000 │102年11月10日 │├──┼───────┼────┼────┼──────┼───────┼────────┤│ 10 │102年11月13日 │新光銀行│匯款 │60萬元 │ │ │├──┼───────┼────┼────┼──────┼───────┼────────┤│ 11 │102年10月14日 │新光銀行│支票 │175,000元 │SA0000000 │102年12月10日 │├──┼───────┼────┼────┼──────┼───────┼────────┤│ │102年10月14日 │新光銀行│支票 │175,000元 │SA0000000 │102年12月30日 ││ ├───────┼────┼────┼──────┼───────┼────────┤│ 12 │102年10月14日 │新光銀行│支票 │175,000元 │SA0000000 │102年12月30日 ││ ├───────┼────┼────┼──────┼───────┼────────┤│ │102年10月14日 │新光銀行│支票 │175,000元 │SA0000000 │102年12月10日 │├──┼───────┼────┼────┼──────┼───────┼────────┤│ │102年10月12日 │新光銀行│支票 │102,500元 │SA0000000 │102年12月10日 ││ 13 ├───────┼────┼────┼──────┼───────┼────────┤│ │102年10月12日 │新光銀行│支票 │102,500元 │SA0000000 │103年1月20日 │├──┼───────┼────┼────┼──────┼───────┼────────┤│ │ │ │給付總額│3,640,713元 │ │ │└──┴───────┴────┴────┴──────┴───────┴────────┘附表三:金贊公司主張加士達公司為擔保借支210萬元而交付之

支票┌─┬───┬────┬─────┬────┬───────┬───────────────────────────┐│編│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加士達公司所主張之對應借款及匯、付款或交票日期暨金額 ││號│ │ │ │(新臺幣)│ ├───────┬───────┬───────────┤│ │ │ │ │ │ │對應借款 │匯、付款或交票│金額(新臺幣) ││ │ │ │ │ │ │ │日期 │ │├─┼───┼────┼─────┼────┼───────┼───────┼───────┼───────────┤│ 1│加士達│玉山銀行│BA0000000 │40萬元 │102年10月31日 │附表二編號6 │102年7月26 │匯款34萬元 ││ │公司 │七賢分行│ │ │ │ │ │ │├─┼───┼────┼─────┼────┼───────┼───────┼───────┼───────────┤│ 2│同 上│同上 │BA0000000 │50萬元 │102年10月27日 │附表二編號3、5│102年8月15日 │現金5萬元 ││ │ │ │ │ │ │ │ ├───────────┤│ │ │ │ │ │ │ │ │面額15萬元支票(發票日││ │ │ │ │ │ │ │ │為當日) ││ │ │ │ │ │ │ ├───────┼───────────┤│ │ │ │ │ │ │ │102年9月2日 │匯款30萬元 │├─┼───┼────┼─────┼────┼───────┼───────┼───────┼───────────┤│ 3│同 上│同上 │BA0000000 │50萬元 │102年10月30日 │附表二編號9 │102年9月28日 │面額20萬元支票(發票日││ │ │ │ │ │ │ │ │102年10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面額15萬元支票(發票日││ │ │ │ │ │ │ │ │102年10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面額15萬元支票(發票日││ │ │ │ │ │ │ │ │102年11月10日) │├─┼───┼────┼─────┼────┼───────┼───────┼───────┼───────────┤│ 4│同 上│同上 │BA0000000 │70萬元 │102年11月30日 │附表二編號11、│102年10月14日 │面額175,000元支票(發 ││ │ │ │ │ │ │12 │ │票日102年12月10日) ││ │ │ │ │ │ │ │ ├───────────┤│ │ │ │ │ │ │ │ │面額175,000元支票(發 ││ │ │ │ │ │ │ │ │票日102年12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面額175,000元支票(發 ││ │ │ │ │ │ │ │ │票日102年12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面額175,000元支票(發 ││ │ │ │ │ │ │ │ │票日102年12月10日)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