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 訴 人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盧玉棟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給付上訴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二審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於原審抗辯伊受屏東縣政府委託,與上訴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訂立由園泰公司承攬「半島特色街區再生計畫工程-琅嶠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又上開委辦事項之系爭工程款,需由上級屏東縣政府向交通部觀光局請款後,再給付予園泰公司,且於原審即抗辯第二次估驗款餘款新台幣(下同)2,195,958 元,亦應類推適用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 點(書狀誤載為第6 點) ,經費俟上級核撥後再行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 頁背面、卷四第30頁),足見園泰公司主張恆春鎮公所於本院始抗辯第二次估驗款餘款,應類推適用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 點,待上級核撥後再支付一節,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應屬無據。又恆春鎮公所於原審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係屏東縣政府交由恆春鎮公所承辦之委辦事項,恆春鎮公所僅代為執行,所有文件須屏東縣政府審核合格方能撥款,並俟屏東縣政府撥款予恆春鎮公所後,始給付園泰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2頁),則恆春鎮公所於本院抗辯恆春鎮公所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尾款款項,應非補助款,係屬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園泰公司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173 頁),僅係就其原抗辯請領款項定性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園泰公司主張恆春鎮公所改稱向屏東縣政府請領之款項並非補助款,與公告附加說明第七點之「補助款」規定抵觸,此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云云,應屬無據。另園泰公司於原審時已向恆春鎮公所請求廢棄物處理費之遲延利息,並主張雖無代墊請求證據,但依經驗法則,園泰公司均會在繳畢後,即向恆春鎮公所檢據請求墊還,但恆春鎮公所未理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嗣於本院則聲請傳喚證人陳建華證述園泰公司有向恆春鎮公所檢據核銷之情,惟未經給付,故請求廢棄物處理費之遲延利息等語,則園泰公司於本院所為,自屬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證物之補充,亦應予准許。恆春鎮公所抗辯園泰公司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已逾時提出,不得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第136、137 頁),洵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園泰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與恆春鎮公所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計價方式以總價決標實作實算,於100 年5 月26日開工,101 年10月26日完工,於102年1 月4 日驗收合格。又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生下列工程款及損害:㈠超出合約數量項目部分:伊施作如附表一所示超出合約之工項,恆春鎮公所僅不爭執鑑定機關認可之附表二所示項目,惟否認「臨時排水清理費」、「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勞工安全措施」部分(下各稱排水費、防護措施費及勞安措施費),惟排水費、防護措施費及勞安措施費增加,均因工期增加50餘日所致,且係因恆春鎮公所變更設計致停工乃持續支出此等費用,自屬超出合約數量之項目。又附表一所示「景觀高燈包覆土垠木」及「景觀高燈包覆藝術窯燒陶板」(下稱土垠木與陶板)部分,鑑定機關雖以一式計價為由,否認伊得請求該部分費用,惟由伊向恆春鎮公所承攬之同類工程(即環城旅遊軸線改善工程)中,就同一項目於工程圖說及單價分析表均分列「景觀高燈」、「包覆土垠木」、「包覆藝術窯燒陶板」,並非如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上僅列「景觀高燈」,但於工程圖說上卻就景觀高燈繪有土垠木與陶板之圖案及指示。是比對兩工程同項目之計價方式,或比對系爭工程契約之造型矮燈亦列有包覆費用之計價方式,堪認設計監造單位編造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時,就「景觀高燈」工項,漏列土垠木與陶板之包覆費用。又伊已按工程圖說施作,則就此部分屬超出合約數量之項目,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合計1,493,
503 元。㈡停工所受損害部分: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恆春鎮公所而變更設計,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14日止停工8 個月又14日,伊依約派勞安人員鄭安迪、品管工程師黃吉皇駐守於工務所,因此支出其等薪資合計35,518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故得依約請求上開停工損失金額。㈢估驗款之遲延利息損害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 、2 款約定,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3 次,估驗計價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又依公款支付應遵行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公款支付注意事項)規定,機關付款應於5 天內審核完畢,5 天內付款。伊既提出三次估驗款請求(詳細金額如附表四所載),惟恆春鎮公所均未依約及法令遵期給付,致伊受有如附表四之遲延利息損害共1,130,443 元,自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該遲延利息。㈣逾期違約扣款部分: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1 年11月6 日,伊實際竣工日期為101 年10月26日,又竣工後,恆春鎮公所雖認有應改善部分而通知伊改善,惟未限期命伊改善,伊均依恆春鎮公所指示改善完成,並未逾期完工,恆春鎮公所不得認定伊逾期天數33日,進行違約金扣款1,551,597 元,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79 條、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給付不當扣款1,551,597 元。㈤廢棄物處理費利息損害部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兩造約定廢棄物清理費由伊先墊付,再檢附收據向恆春鎮公所為請求,經伊檢據向恆春鎮公所請求未果,受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損失共179,238 元,自得擇一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向恆春鎮公所請求給付。又因伊前向恆春鎮公所請求上開款項,均為所拒,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合計4,705,299 元(1,493,503 +35,0
518 +1,130,443 +1,551,597 +179,238 =4,705,299 ),並就超出合約數量項目工程款、停工所受損害及不當扣款之工程款共計3,395,618 元(1,493,503 +350,518 +1,551,597 =3,395,618 ),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求為判決:㈠恆春鎮公所應給付園泰公司4,705,299 元,及其中3,395,61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1日(園泰公司及原審誤認為103 年1 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園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恆春鎮公所則以:園泰公司之上開請求,就㈠超出合約數量項目部分:伊對於附表二所示經鑑定認定園泰公司已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惟仍否認園泰公司得請求排水費、防護措施費及勞安措施費,又該3 項目均為實際施工時始產生之費用,園泰公司請求停工期間8 個月又14日之該
3 項目費用,自屬無據。並依兩造101 年7 月30日之變更設計議定書內容,施工項目已減少,契約價金由原訂4,475 萬元減少為39,673,926元,系爭工程原預定工期僅120 天,扣除停工日數,實際施工天數竟為170 餘日,較原定工期多出50餘日,可推認園泰公司施作進度顯有落後,自不得將可歸責於己之延宕因而增加之費用,轉嫁伊負擔。另土垠木與陶板包覆部分,已於工程圖說繪製並指示施工於景觀高燈項目,縱未於單價分析表另行計價,依一般工程慣例,園泰公司投標前應已將該等工項費用納入總價中一併評估,難認土垠木與陶板之包覆費用,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景觀高燈」之項目內,而屬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範疇之追加工項,故不得請求土垠木與陶板包覆費用。㈡停工所受損害部分:對原審判決園泰公司得請求之停工損失金額259,383 元不爭執。
㈢估驗款之遲延利息損害部分:兩造於101 年7 月30日達成變更設計協議前,因園泰公司請求之估驗款含有變更設計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伊請求園泰公司將估驗款中該部分費用先行剔除遭拒,致伊無從確定應給付估驗款金額而無法付款,且須待屏東縣政府審核同意始可付款,無可歸責於伊而遲延給付情事。至第3 次估驗款即尾款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招標公告約定,應經屏東縣政府撥款後,伊始得通知園泰公司領款,又該尾款經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10月30日撥款,伊即於同年11月12日通知園泰公司領取,並無遲延給付,自不得請求附表四之遲延利息。㈣違約扣款部分:園泰公司於101 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後,至102 年1 月4 日始驗收合格,其間
101 年11月13日第1 次驗收未通過,於同年月21日進行第2次驗收,仍未通過,自第2 次驗收翌日(即101 年11月22日)起,或自伊函文限期改善進行複驗,而仍未獲改善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7日)起,至102 年1 月4 日完成驗收止,至少逾期33日,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計1,298,41 4元【計算式:39,345,890(系爭工程決算總價金)×1/1000×33=1,298,414 】,於應給付工程款中扣除。㈤廢棄物處理費之遲延利息損害部分:系爭工程之各工項計價原包含廢棄物清理費,惟因法令變更,致廢棄物清理費增加,兩造於
101 年7 月30日協議刪除原系爭工程契約各工項內廢棄物清理費部分,新增改列一項廢棄物清理費,由園泰公司先行墊付,再檢據向伊請求。又協議支付此部分費用,並非委任關係,園泰公司依委任關係向伊請求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另園泰公司依兩造上開協議先行支付廢棄物清理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再廢棄物清理費之契約變更,僅係計價方式之變更,其餘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廢棄物之約定仍有適用,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廢土運棄處理說明書,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及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點約定,需經驗收後,屏東縣政府撥款後,始為給付期限屆至,而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10月30日撥付款項,伊即於同年11月12日連同尾款及廢棄物清理費併付園泰公司,自無給付遲延,園泰公司請求給付廢棄物清理費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園泰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恆春鎮公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恆春鎮公所應給付園泰公司3,619,637 元(即超出合約數量工程項目1,106,263 元+ 停工損害259,383 元+ 估驗款遲延利息677,366 元+ 不當違約金扣款1,551,597 元+廢棄物清理費遲延利息25,028元),及其中2,917,243 元(即超出合約數量之工程款1,106,263 元+停工所受損害259,
383 元+不當違約金扣款1,551,597 元)自103 年1 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園泰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園泰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恆春鎮公所應再給付園泰公司923,497 元(即超出合約數量之工程款383,776 元+估驗款遲延利息446,151 元+廢棄物清理費遲延利息93,570元),及其中383,776 元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恆春鎮公所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恆春鎮公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恆春鎮公所給付超過1,675,573元【即超出合約數量之工程款1,106,263 元+停工損害259,
383 元+估驗款遲延利息31,716元+不當違約金扣款253,18
3 元+廢棄物清理費遲延利息25,028元部分合計1,675,573元部分未上訴,上訴部分為1,944,064 元(3,619,637-1,675,573= 1,944,064元,即違約金扣款1,298,414 元+估驗款遲延利息645,650 元部分)】,及其中1,618,829 元自103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園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園泰公司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就兩造上訴聲明以外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園泰公司於100 年5 月19日與恆春鎮公所訂立系爭工程契約
,承攬系爭工程,於100 年5 月26日開工,101 年10月26日完工,並於102 年1 月4 日驗收合格。
㈡兩造另於101 年7 月30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將原
工程內含有之「運費及棄置費用」刪除,並新增「廢棄物處理規費」及「載運費用」各一項,其中「廢棄物處理規費」改為工程自辦費。並新增AC挖除料回收價款,採會磅單據價款方式。
㈢系爭工程契約計價方式為總價決標實作實算,系爭工程結算
金額為39,345,890元,廢棄物清理費部分計價為1,845,510元,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10月30日將系爭工程尾款及廢棄物清理費核撥恆春鎮公所,恆春鎮公所於同年11月12日將上開款項給付園泰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超出合約數量工程款部分,園泰公司再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383,776 元,是否有理由?㈡園泰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估驗款及尾款之遲延利息損害1,091,801 元?㈢園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恆春鎮公所再給付1,298,414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1.系爭工程竣工後,園泰公司有無依限改善缺失?2.倘未依限改善缺失,園泰公司逾期未改善缺失之天數為何?恆春鎮公所所得扣除園泰公司工程款之逾期違約金為何?㈣園泰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墊付之廢棄物清理費之遲延利息93,570元?茲分述如下:
㈠超出合約數量工程款部分,園泰公司再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
383,776 元,是否有理由?本件園泰公司主張超出合約數量工程項目部分,經原審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園泰公司確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項次之項目,且其超出數量、單價及總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項目金額總計為1,106,263 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外放)、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9 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10402493號函附卷可稽,兩造就此超出系爭工程契約之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是園泰公司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超出合約數量之工項,如附表二所示之1,106,263 元工程款部分,即屬有據。惟兩造就系爭工程超出合約數量工項尚有爭執之部分為:⒈附表一所示排水費、防護措施費及勞安措施費是否為超出合約數量之部分?⒉景觀高燈包覆之土垠木與陶板,是否屬超出原合約範圍之項目?茲分論如下:
⒈關於排水費、防護措施費及勞安措施費部分:園泰公司主張
,排水費增加及勞安措施費部分,係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實際施作工期多出約50餘日,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另關於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費部分,不論實際施工及停工期間均屬必要措施,得依時間長短比例請款,無須證明施作之數量,並加計按一定比例計算之「管理費及利潤(含材料試驗費)」,及「營業稅」,故得向恆春鎮公所請求清理費2,403 元、防護措施費15,343元及勞安措施費2,405 元,共計20,151元,暨管理費及利潤(含材料試驗費)」959 元(即20,151×4.76%=959 ),及營業稅1,056 元【即(20,151+959) ×5%=1,056】,合計共2 萬2,166 元等語,惟為恆春鎮公所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兩造雖就園泰公司實際施工天數增加約50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共8 個月又14日等事實固未爭執,惟上開排水、防護措施及勞安措施項工程,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均已不復存在,無法鑑定其實際存在之期間長短,以計算出其數量及金額,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5 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10401409號函附卷可稽。又經原審及本院向園泰公司詢問,有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確有施作上開工項,並因此增加工程費用,惟園泰公司僅表明上開三項目,本為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目,可依施工期間增加或停工期間致延後系爭工程完成期間等因素,及實際施工期間由120 日增為約170 日,增加日數應依比例增加費用云云,除上開陳述外,園泰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施作上開工程項目,已難遽認其確有增加施作上開工程項目。再依園泰公司於原審陳稱:臨時排水清理費在「實際施工」時會發生的費用,因實際施工天數170 天,較原定工期增加,應由恆春鎮公所給付,防護措施與勞安設備在非施工日基於安全考慮仍不可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背)。
惟園泰公司於停工期間,既無實際施工,難認因而產生排水費,另防護措施及勞安措施若僅係延用已設置措施,自難認另外支出費用,則園泰公司既無法舉證有於附表一所示期日施作並因此增加排水、防護措施費及勞安措施工程費用,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園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恆春鎮公所再給付上開排水費、防護措施費及勞安措施費工程款20,151元,及依約計算之管理費及利潤959 元、營業稅1,056元,共計22,166元,於法尚屬無據。
⒉景觀高燈包覆土垠木與陶板是否屬超出原合約範圍之項目?
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包括工程圖說及單價分析表等附件,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又系爭工程之「琅嶠港場改善設備」項目為一式計價,系爭工程圖說之「景觀高燈」部分清楚繪有土垠木與陶板之圖案及指示,於單價分析表中,並未另外增列土垠木與陶板部分,僅列為「景觀高燈」一項,則上開土垠木與陶板工項既於系爭工程圖說中有指示及圖案,該部分又屬「景觀高燈」項目之裝飾部分,單價分析表亦已列明有「景觀高燈」之項目,應認上開二工項已包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範疇,非屬超出原訂合約之數量。又園泰公司於投標前由系爭工程圖說中,應已知悉土垠木與陶板為系爭工程中景觀高燈部分之施作範圍,雖未就上開項目另編列於單價分析表中,依一般工程慣例,投標廠商園泰公司應已將該工項費用納入總價一併評估,難認該二工項係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範疇。且原審就園泰公司施作之土垠木與陶板是否屬超出合約範圍之二項目,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該二工項未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疇,而同此認定,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5 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10401409號函可稽(外放)。故園泰公司主張該土垠木與陶板二工項,係屬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範疇,自屬無據。至園泰公司雖主張,同類工程(即環城旅遊軸線改善工程)中與上開二工項相同之項目,恆春鎮公所機關已另於單價分析表列明「包覆土垠木」、「包覆藝術窯燒陶板」部分,且性質與「景觀高燈」相同之「造型矮燈」,亦列有包覆費用,此等包覆費用並較「景觀高燈」費用高,由此反推系爭工程未將上開土垠木與陶板包覆部分列於單價分析表為漏列等語。惟查,每件工程契約所約定內容不同並各自獨立生效,縱有相類似之處,亦難要求為同一之解釋;又每一工程既各自分別締約,其設計監造單位縱就同一項目一者以「一式計價方式」處理,一者以另列項目方式處理,或在同一契約於不同工項為不同計價方式處理,通常均各有其成本及專業考量,亦難遽認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就土垠木與陶板兩項工項之作法係屬漏項。況園泰公司為有經驗之營造廠商,對於建築圖說之數量、價格,本應詳細計算核對後,方參加投標,又依園泰公司提出之招標文件第16點及第46點,亦已載明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自行詳實估算標價,並對招標文件認有損害利益者,應為異議或請求釋疑,此並為園泰公司投標時所應自行斟酌,自不得事後依設計圖施工完成後,再為漏項或超出系爭工程契約工項之主張。是園泰公司以其他工程契約或「造型矮燈」之計價方式,指摘土垠木與陶板兩項工項係屬漏項,故應列為超出系爭工程契約之工項云云,難認可採。則園泰公司主張其得再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土垠木與陶板之包覆費用共32萬6,781 元,暨此部分之「品質管制作業」1,961 元(即326,781 ×0.6%)、「管理費及利潤(含材料試驗費)」1萬5,648 元【即(326,781 +1,961 )×4.76 %】及營業稅
1 萬7,220 元【即(326,781 +1,961 +15,648)×5%】,共計36萬1,61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即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園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其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1493,503元,於附表二之鑑定結果准許之範圍即工程款1106,263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園泰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估驗
款及尾款之遲延利息損害1,091,801 元?⒈園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伊已於附表四所示之
期日提出3次估驗款(第3次為尾款) 給付之請求,惟恆春鎮公所均未依系爭契約及公款支付注意事項之規定遵期給付,致伊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遲延利息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恆春鎮公所賠償附表四所示遲延利息共1,130,443 元,而原審僅判准如附表五所示估驗款及尾款之遲延利息合計677,366 元,伊就駁回其中尾款之遲延利息446,151 元部分不服,請求再給付446,151 元等語,惟恆春鎮公所則以前詞否認置辯,並於本院陳稱對於第二次估驗款撥付500 萬元及餘款2,185,958 元部分,分別給付遲延38日、19日,遲延利息各為26,027元、5,689 元,合計31,716元不予爭執而減縮上訴聲明外,園泰公司上訴請求伊再給付遲延利息446,151 元及原審判准其餘遲延利息645,650 元(即677,366 元-31,716 =645,650元),合計遲延利息1,091,80
1 元(即677,366 元-31,716 元+446,151元=1,091,801元)部分,園泰公司均不得請求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估驗款:1.契
約自開工日期起,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3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2.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第2 項約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原審卷一第11頁)。依此約定,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之給付,必須先由園泰公司報請估驗,俟估驗完畢確認完成施工進度合格計價後,恆春鎮公所始有按該期估驗計價付款之義務;又參諸恆春鎮公所檢送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卷二第88、88之1 頁、卷三第22至24頁),足見應由廠商園泰公司依工程實際進度檢具工程估驗計價單等相關佐證資料,送請監造單位即德司丹聖國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審核完成,通知園泰公司開具統一發票,送由恆春鎮公所請款,經恆春鎮公所審查核定,經合理撥付款項作業時間,始得認該估驗款給付期限屆至,並以園泰公司已開具之統一發票給付之。故恆春鎮公所之付款義務並非自園泰公司報請估驗時起算至明。又系爭契約同條款約定:「…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原審卷一第11頁),且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招標文件亦屬契約一部分,而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 點:「本工程結算驗收後,經費俟上級補助款核撥本所『後』再行支付。」(見原審卷三第79頁)。據此可知,工程尾款應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並俟上級補助款核撥機關後,加計合理撥付款項作業時間,始得認給付期限屆至,並以園泰公司所開具之發票請求支付工程款,即限制廠商於上級撥付之前不得請求給付,惟非約定於上級將款項核撥至恆春鎮公所之日給付期限即屆至,且恆春鎮公所就尾款之付款義務,亦非自園泰公司報請估驗或驗收時起算。另參諸公款支付注意事項係行政院所頒布行政命令,該規範目的係監督管理政府及所屬機關行政人員就公款之支付時限及處理,促使行政人員儘速完成工作,藉以提升行政效能,核屬拘束機關內部行政人員之命令,並非對外履約之規定;並由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點敘明:「本工程結算驗收後,經費俟上級補助款核撥本所『後』再行支付。」,足見恆春鎮公所因受屏東縣政府委託執行委辦事項,故招標時敘明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應待結算驗收後,應支付工程款俟上級補助核撥恆春鎮公所後再行支付,則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情形,既與一般機關與廠商履約情形有別,且此付款約定,顯與公款支付注意事項注意事項第9 條所定機關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之情形有別,兩造更未將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納入契約範圍,反係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6 項約明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構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是公款支付注意事項,自難資為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或尾款之給付期限憑據。故園泰公司主張恆春鎮公所應依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9 條所定於之期限完成審核及付款,否則即違反平等、禁止差別待遇、行政自我拘束及公平合理原則云云,自不足採。另園泰公司提出估驗款申請後,兩造固未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審核及撥付款項時間,惟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3 月2 日工程管字第10000079260 號函發布公共工程付款作業程序…機關應於驗收完成後15日內填具符合且通知廠商提送單據完成合格後主計再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見原審卷二第86頁)付款,足見依政府採購法之向來實務運作,機關多於收受估驗申請書後,15日完成審查,再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進行付款作業。再參以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10月30日撥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至恆春鎮公所後,恆春鎮公所立即進行撥款作業,於102 年11月12日撥付尾款予園泰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衡諸恆春鎮公所於此其間進行撥款作業,未見任何遲延情形,園泰公司亦未表示此撥款作業時間有何遲延或不合理之處,堪認恆春鎮公所之合理撥款作業時間應約為14日。故園泰公司提出之估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僅屬申請估驗應具備之文件,以供監造單位及恆春鎮公所審核,不足以證明恆春鎮公所已估驗完成,亦不足作為估驗或驗收款之給付日之起算日,須經監造單位審核完成,通知園泰公司開具統一發票,送由恆春鎮公所請款,經恆春鎮公所審定合格,經合理撥付款項作業期間約14日,始可認該期估驗款給付期限屆至,若恆春鎮公所未於付款期限屆至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另因本件估驗款項請求及支付時,尚無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規定(105 年1 月增訂),依法律不溯既往,並無該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⒊關於系爭工程第1 次估驗款部分:園泰公司固主張其於100
年11月21日將請求之第1 次估驗款3,901,593 元資料送監造單位,恆春鎮公所於101 年1 月2 日撥款3,901,593 元(園泰公司於翌日收受該款項),期間共計43日,扣除送達期間
2 日及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5 日內審核完畢、5 日內付款,共12日後,恆春鎮公所遲延給付第1 次估驗款3,742,208 元【即3,901,593 元扣除不含保留款之廢棄物清理費用159,385 元(原審誤載為167,774 元)後之請求金額3,742,208 元(原審誤載為3,733,819 元)】31日,自得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估驗申請書、園泰公司函、監造單位函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惟為恆春鎮公所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有無包含大型廢棄物處理費已發生爭議,嗣於100 年11月乃進行變更設計,園泰公司就估驗款竟未刪除廢棄物運棄費用,惟廢棄物清理費等工項部分既經變更設計,並於101 年7 月30日簽訂議定書前,費用尚未議定完成,恆春鎮公所本無給付第1 、2 之估驗款義務,縱認變更設計不影響估驗款給付,園泰公司亦因第一次估驗文件不全需補正(包括:氯離子檢測未簽章、承辦人員未補正簽名),需扣除8 日等語。查:
園泰公司於100 年11月21日提出該公司(100 )原嶠字第11
4 號函文資料送監造單位估驗,並請監造單位審核估驗計價至101 年10月7 日止之第一次估驗款,及審核後轉呈恆春鎮公所審核(見原審卷一第56頁),足見園泰公司知悉恆春鎮公所上開說明之估驗程序,並須恆春鎮公所核定始有給付第一次估驗款之義務,且須合理撥款作業時間,給付期限始屆期。又監造單位於100 年11月23日審核完畢後,即由園泰公司公司於100 年12月2 日提出發票,進行請款作業,有園泰公司提出監造單位函文及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而恆春鎮公所則先由估驗人員審核結果於101 年12月5日簽註載明:(第一次估驗款之)廢土運棄(含運棄憑證)一項,因變更設計刪除,請於結算刪除,擬同意本次估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足見恆春鎮公所於15日內審核時,已審認園泰公司請求之第一次估驗款中之廢土運棄部分,兩造已進行變更設計(見原審卷一第150 至153 頁),應予結算估驗款中刪除,始得以辦理估驗,惟園泰公司未協力配合刪除此部分估驗款請求,亦未重新開立刪除廢土運棄費後之發票,又廢棄物清理費既因變更設計而尚未議定費用,且此部分費用依約亦須驗收後給付(詳後述㈣),並未能先行核定支付,故恆春鎮公所抗辯第一次估驗款有因變更設計而重複領款之虞或不能確認應刪除之費用及餘額,不能核定,此非可歸責於恆春鎮公所等語,自屬有據。又恆春鎮公所雖因與園泰公司多次協商未果,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目約定得暫停給付估驗款,惟恆春鎮公所嗣於100 年12月21日自行簽核同意核定先行撥付第一次估驗款全額,由園泰公司於101 年1 月3 日領得上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恆春鎮公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工期計算表內容及園泰公司提出之付款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原審卷一第59頁),堪認恆春鎮公所應於100 年12月21日已同意核定給付第一次估驗款,加計合理撥付款項期間14日,恆春鎮公所於102 年1 月2 日撥款,園泰公司於102 年
1 月3 日收受該估驗款3,901,593 元,並無遲延給付之情。故園泰公司請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次估驗款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則就恆春鎮公所其餘抗辯園泰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漏未於本件氯離子試驗報告簽章等事由,應扣除上開計息天數等語,即毋庸再加以審論。
⒋關於系爭工程第2 次估驗款部分,園泰公司主張其於100 年
12月6 日函送估驗申請資料,請求第二次估驗款7,196,787元,又就其中500 萬元部分,恆春鎮公所係於101 年5 月8日撥款,就第2 次估驗款餘款為2,195,787 元,於102 年11月12日始為給付,分別遲延155 日、708 日,扣除公文送達及依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審核付款期間外,恆春鎮公所遲延給付第2 次估驗款其中500 萬元及其餘2,185,958元(第2 次估驗款餘款原為2,195,787 元,扣除估驗廢棄物處理費金額後之餘額為2,185,958 元) 日數各為143 日、69
6 日,故得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第2 次估驗款及餘款之遲延利息等語,惟為恆春鎮公所所否認,並以前詞及園泰公司提出之第2 次估驗申請資料,其中廢棄物存根監造單位漏未核章(經函知7 日始補正)、員工綜合保險單亦有缺漏(經函知亦7 日後始補正),應延長付款期限14日等語置辯。經查,園泰公司於102 年12月6 日申請第二次估驗款後,經監造單位於102 年12月13日審核完畢核轉恆春鎮公所,再經園泰公司開立含廢棄物估驗款之發票予恆春鎮公所,有園泰公司函文、監造單位函文及發票可稽(見原審一卷第61至63頁),而承上所述,恆春鎮公所人員已審查系爭工程款原包含廢土運棄費用,因法令變更等原因,兩造又因變更設計,將原契約關於廢棄物清理費部分均刪除,並將廢棄物處理費變為工程規費,兩造並均表示改由園泰公司繳納後,再檢據向恆春鎮公所為費用之請求,有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1-54 頁),則園泰公司本應在進行變更設計後,請求給付第1 、2 估驗款時,自行將此部份廢土運棄費用先予剔除。再者,兩造101 年
7 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前,兩造對變更設計後之應付廢棄物處理費及運棄費款項,均未議定,亦未能確知應扣除廢棄物估驗款之金額,且此部分費用依約亦須驗收後給付(詳後述㈣),未能先行核定支付,而園泰公司請求之第二次估驗款既含有廢棄物處理費估驗款,而有重複領取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虞,已如前述;又由恆春鎮公所100年11月15日發文予園泰公司及監造單位載明:「四、本項剩餘土方依契約規定有重置部分,請監造單位提出憑證並與原設計比對重複計價之部分應從變更設計部分扣除。並定於10
0 年11月15日前提送本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 頁),益見恆春鎮公所當時因無法審認有無重複計價,及園泰公司未能配合刪除廢棄物之估驗款,致未能核定第2 次估驗款並付款,此並非可歸責於恆春鎮公所,而不予核定至明。再由屏東縣政府函文通知恆春鎮公所未完成與園泰公司議價前,無法撥付第2 次估驗款之情(見原審卷二第258 頁),亦見在兩造101 年7 月30日議定書簽定及議定費用前,恆春鎮公所本無法確定變更設計後之廢棄物處理費用等款項相關費用,亦無法請求上級撥付第2 次估驗款,其抗辯依約暫停撥付第2 次估驗款,自屬有據。嗣恆春鎮公所於同年4 月17日及20日與園泰公司協商由園泰公司儘速續行相關變更設計之後續工程,並由園泰公司刪除廢棄物處理費重複計價部分,恆春鎮公所儘快就無爭議第二次估驗款500 萬元部分先行撥付,有變更設計協調會議、系爭工程工期計算表及支出傳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6 、267 、109 、110 頁),而園泰公司仍未能立即刪除廢棄物處理費款項,故恆春鎮公所抗辯其同意先就無爭議之第二次估驗款中之500 萬元給付,並於
101 年5 月8 日交付500 萬元支票,係期前先給付,並無給付遲延,自非無據,難認園泰公司得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再就第2 次估驗款之餘款部分,兩造雖已於101 年7 月30日簽定議定書,並議定廢棄物處理費用之計算方式,惟應由園泰公司先墊付廢棄物處理費用若干未明,仍須由園泰公司於工程結束後,提出繳納之單據規費計算,且此部分費用,依約亦須經驗收後再給付(詳後述㈣),並由園泰公司自承:關於廢棄物部分,是在整案結掉之後才繳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背頁),益見應與尾款一併給付,且其並未舉證在申請第二次估驗款時,已提出代墊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單據,以供恆春鎮公所扣除此部分費用。故恆春鎮公所抗辯第二次估驗款餘款含有廢棄物處理費,園泰公司請領餘款時,未先將廢棄物處理費用刪除,此廢棄物處理費用又須檢據及驗收後始與尾款一併核撥,故在扣除廢棄物處理費估驗款後之餘款餘額未明,無法核撥付第2 次估驗款餘款,乃將之併入尾款撥付,應得類推適用招標公告第7 點約定等語,自非無據,且難認恆春鎮公所係無正當理由而致給付餘款遲延之情。則就恆春鎮公所另抗辯廢棄物存根監造單位漏未核章(經函知
7 日始補正)、園泰公司營造保險資料單未補正等事由,應扣除該等事由計算天數等語,亦毋庸再加以審究。
⒌關於第3 次估驗款即尾款部分,兩造不爭執園泰公司並未提
出第三次估驗,園泰公司所申請之第三次款項即係尾款26,695,913元(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背面、卷四第30頁)。而園泰公司主張其於102 年1 月15日申請尾款,於102 年1 月24日交付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予恆春鎮公所,並自102 年1 月14日起至102 年8 月9 日間開立發票請款,屏東縣政府於10
2 年10月30日始核撥系爭工程尾款至恆春鎮公所,園泰公司於102 年11月12日領得系爭工程尾款,則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11月11日止共計291 日,扣除屏東縣政府及交通部觀光局審查時間、依公款支付注意事項規定之審查、付款及送達日數,共計70日不計息外,恆春鎮公所遲延給付尾款
221 日,故得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第三次估驗款即尾款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承上說明,恆春鎮公所之給付尾款義務,並非自園泰公司報請估驗或工程尾款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時,即可起算,應俟上級補助款核撥機關後,加計合理撥付款項作業時間,始得認給付期限屆至。又恆春鎮公所向上級申請尾款,屏東縣政府係於102 年10月30日始核撥系爭工程尾款至恆春鎮公所,再加計恆春鎮公所合理撥款之作業時間為14日,已如上述,則園泰公司於102 年11月12日領取尾款及前開第二次估驗款餘款暨廢棄物處理費用(詳後述㈣) ,自無逾期給付之情形。至於恆春鎮公所另抗辯應扣除園泰公司未為系爭工程用電申請日數、遲延補件施工紀錄及多媒體光碟日數、未於系爭工程契約變更繳回剩餘土方回收價金及關於洋蔥棚架未依約實作實算之補正延滯期間,未依限繳納逾期違約金之日數等事由,並應自恆春鎮公所給付尾款期間中扣除等情,即毋庸再行審論。
⒍基上,除恆春鎮公所稱:第2 次估驗款500 萬元逾期38日,
遲延利息為26,027元及第2 次估驗款餘款逾期19日,遲延利息為5,689 元,合計逾期遲延利息為31,716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外,園泰公司其餘之上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判決命恆春鎮公所給付此部分677,366 元,恆春鎮公所就其中645,650 元(677,366-31,716=645,650 )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扣除,應有理由。至園泰公司上訴主張尾款遲延日數為221 日,扣除原審已判決之99日遲延利息362,040 元,恆春鎮公所應再給付尾款122 日遲延利息446,151 元,自難採取。
㈢園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恆
春鎮公所給付1,298,414 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1.系爭工程竣工後,園泰公司有無依限改善缺失?2.倘未依限改善缺失,園泰公司逾期未改善缺失之天數為何?恆春鎮公所所得扣除園泰公司工程款之逾期違約金為何?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 「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四逾期違約金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又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依系爭工程結算書為39,345,8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1頁),故應以此金額為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堪認定。
⒉本件園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1 年11月6
日,伊於101 年10月26日竣工後,恆春鎮公所雖認有應改善部分而通知伊改善,惟未限期命伊改善,且伊均依恆春鎮公所指示改善完成,未逾期完工,恆春鎮公所仍於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其逾期天數為11日,逾期違約金為432,805 元,已屬無據,竟又於尾款給付時,未附理由而將逾期天數認列為33日,不當違約金扣款1,551,597 元,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490 條規定,擇一請求給付1,551,597 元等語,惟為恆春鎮公所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1 年10月26日,竣工後直至10
2 年1 月4 日始驗收合格,其間101 年11月13日第1 次驗收未通過,於同年月21日進行第2 次驗收仍未通過,自第2 次驗收翌日即101 年11月22日起,或自恆春鎮公所函文限期命園泰公司於同月26日派員參加複驗(見本院卷第207 頁)而仍未獲改善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7日起算,至102 年1 月4日驗收通過止,至少逾期33日,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計1,298,414 元【計算式:39,345,890(系爭工程決算總價金)×1/ 1000 ×33=1,298,414 】,並於應給付工程款中扣除,先前因伊承辦人專業素養不足,誤於初驗及複驗勾選未逾期,或誤算逾期天數,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函示計算自第一次限期改善後負逾期責任,恆春鎮公所亦函覆園泰公司遲延33日,應扣上開天數違約金,故先前陳述不符者,均予以撤銷,另實際遲延日數不止33日,但不再擴張扣款數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6 頁、本院卷第198 、203 頁),並提出系爭工程之初驗、複驗之驗收紀錄及恆春鎮公所通知應繳逾期違約金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05 至217 頁、原審卷一第241 頁、卷二第112 頁)。
⒊經查,依恆春鎮公所提出之初驗、複驗之驗收紀錄上記載,
兩造於101 年11月13日初驗,同年11月21日驗仍有缺失,恆春鎮公所即同年月22日發函限園泰公司於同年月26日參加複驗,惟仍未改善完成,其後復經同年11月26日、12月10日、12月21日、12月25日、12月27日複驗均未改善完畢,至102年1 月4 日始改善完畢,又由上開各次驗收紀錄之「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情形」欄位,分別載有各該工項不符之情形,又園泰公司並未於恆春鎮公所規定之101 年11月26日複檢期限前改正,且該改正期限已逾原訂履約期限,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9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7910號函釋其逾期違約金係自第1 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應認恆春鎮公所抗辯於101 年11月13日辦理初步驗收,即發現驗收結果有缺失,且於11月21日複驗驗收仍有缺失,再通知廠商進行複驗,並已定101 年11月26日以前為改正期限而為複驗,然仍未改善完畢,故逾期違約金至少得自第1 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1 年11月27日起至102 年1 月3 日止之逾期改善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並不因承辦人先前誤於驗收紀錄勾填未逾期,或誤於結算證明上記載誤算逾期日數11日,而認園泰公司未逾期。又自101 年11月27日起至園泰公司複驗通過前1 日即102 年1 月3 日止,園泰公司計有38日逾期未改善,故恆春鎮公所抗辯園泰公司至少逾期完工33日,其得以系爭工程款結算金額39,345,890元1/1000計算每日違約金,向園泰公司請求33日逾期違約金1,298,414 元等語,應屬有據。園泰公司主張恆春鎮公所驗收時,並未限期改善,且應以驗收紀錄記載為準,認定園泰公司完工並未逾期,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第490 條規定,請求恆春鎮公所返還上開違約金扣款之工程款云云,要屬無據。
㈣園泰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再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墊付之廢棄物清理費之遲延利息93,570元?⒈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經設計變更後,兩造係約定由園
泰公司先行墊付後,檢附收據向恆春鎮公所為請求,惟本件廢棄物處理費,園泰公司於附表六所示時點給付完畢後,即檢據向恆春鎮公所為請求,恆春鎮公所仍遲遲不為給付,致園泰公司受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損失共179,238 元,而如以自兩造變更設計議定書於101 年7 月30日完成之翌日起算利息,亦受有如附表七所示利息損失共118,529 元,並扣除原審已判命恆春鎮公所給付之遲延利息25,028元後,得再向恆春鎮公所請求園泰公司墊付之廢棄物清理費之遲延利息93,570元云云,惟為恆春鎮公所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⑴關於該廢棄物清理費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目約定適用一節,兩造係於101 年7 月30日簽訂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將原系爭工程契約內關於廢棄清理費部分刪除後,改列為工程規費,並約定由園泰公司先行墊付後,再檢據向恆春鎮公所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3-95 頁及卷三第51-54 頁),堪信為真。另依系爭工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尚不予計價付款,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依此,系爭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費部分,既已由原系爭工程契約項目刪除後,改列為工程規費,自屬契約變更後之新增項目,故於101 年7 月30日前,不論園泰公司是否已先給付廢棄物處理費,因該部分係101 年7 月30日始改列為新增項目,並議定計價方式,於101 年7 月30日前均給付期限均尚未屆至,遑論恆春鎮公所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至園泰公司另主張,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費於契約變更後非工程款,無議價問題,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不同,應無前揭約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依前揭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1 條約定:「本議定書項目與原合約具同等法定效力,並按原合約第12條規定辦理。」第2 條約定:「本議定書為原合約有之項目採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合約無包括部分以新增單價議定方式。」依此,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雖經改列工程規費,計價方式與變更前不同,但仍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約定,該部分費用應俟契約變更並議定單價,始得計價付款,故園泰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為可採。
⑵關於該廢棄物清理費之請領,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 點之適用一節,因兩造於101 年7 月31日契約變更完成後,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已因前述契約變更自原系爭工程契約中得請求估驗款之項目中剔除,有前開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可稽,則關於該部分費用之請求,除由園泰公司檢據向恆春鎮公所為請求外,是否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 款後段:「…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同條第3 項:「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百之適用。」及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 點:「本工程結算驗收後,經費俟上級補助款核撥本所後再行支付。」之適用即生疑義。園泰公司固主張無上開驗收、上級撥款約定之適用,僅需檢據付款即可,惟依前揭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2 條所載:「本議定書為原合約有之項目採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合約無包括部分以新增單價議定方式。」解釋上除變更、刪除項目外,應仍有原契約其餘相關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廢土運棄處理說明書之說明,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仍應於工程完工後,併入驗收項目(見原審卷三第60頁),再依園泰公司所提出之恆春鎮公所垃圾代清除處理費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82-93 頁),其上僅載明繳款人、應繳納金額、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繳費期限、繳納地點等,並無法依此遽認上開繳款書所載費用即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況因該廢棄物清理費之工程款,仍需向上級機關請求撥付,僅憑上開收據,既無確認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廢棄物,自難依此請領款項,且園泰公司亦自承:關於廢棄物部分,是在整案結掉之後才繳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背頁),益見應於尾款時一併給付。故恆春鎮公所抗辯其無法僅憑上開收據即為撥款,應為可採。準此,關於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 點之適用,亦即需驗收後,屏東縣政府撥款至恆春鎮公所收受後,經合理撥付作業時間,始為給付期限屆至。於此之前園泰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又恆春鎮公所向上級申請尾款,屏東縣政府係於102 年10月30日始核撥系爭工程尾款及廢棄物處理費用至恆春鎮公所,再加計恆春鎮公所合理撥款之作業時間為14日,已如上述,則園泰公司於102 年11月12日領取廢棄物處理費用,自無逾期給付之情形。惟此部分經原判決認定恆春鎮公所逾期給付99日,遲延利息為25,028元,恆春鎮公所未上訴,業已確定,此外,園泰公司其餘之請求自屬無據。從而,園泰公司請求恆春鎮公所應再給付扣除原審已命給付之25,028元外之附表七所示廢棄物清理費之其餘遲延利息93,570元(118,598-25,028=93,570 ),即無所據。
⒉另園泰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費,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議定書之約
定,既應經驗收程序,自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性質上應屬承攬,而非委任,又恆春鎮公所於給付期限屆至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園泰公司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恆春鎮公所賠償遲延利息之損害,自難認有據。㈤依上所述,園泰公司得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之款項為超出合
約數量工程項目部分1,106,263 元、因停工增加之費用259,
383 元,及原審判決命恆春鎮公所給付而恆春鎮公所未再上訴爭執之估驗款遲延利息31,716元、違約金扣款部分253,18
3 元、廢棄物清理費之遲延利息25,028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675,573 元(計算式:1,106,263 +259,383 +31,716+
2 53,183+25,028=1,675,573 )。並就其中超出合約數量之工程款、停工所受損害及不當違約金扣款之工程款部分,園泰公司併請求恆春鎮公所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於其中1,618,829 元(計算式:1,106,263 +259,383 +253,183=1,618,829 )範圍內,應准許之,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園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490 條、第179 條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恆春鎮公所給付1,675,573 元,及其中1,618,829 元自103 年
1 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應自103 年1 月11日起,見原審卷一第99頁,但恆春鎮公所未就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故自103 年1 月10日起計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恆春鎮公所敗訴之判決,並准、免為假執之宣告,自有未洽。恆春鎮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就除確定部分外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園泰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園泰公司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園泰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恆春鎮公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園泰公司主張之超出合約數量之項目及金額。
┌────┬────────┬──┬────┬────┬────┬─────┬───────┐│項次 │項目名稱 │單位│依約應施│實際施作│超出數量│單價 │金額(元) ││ │ │ │作數量 │數量 │ │ │ │├────┼────────┼──┼────┼────┼────┼─────┼───────┤│壹 │既有建物木平台- │才 │5,353.38│7,489.55│2,136.17│289 │617,353 ││ │木平台- 土垠木 │ │ │ │ │ │ │├────┼────────┼──┼────┼────┼────┼─────┼───────┤│壹 │既有建物木平台- │才 │234.58 │306.34 │71.76 │289 │20,739 ││一.1.4 │大階梯- 土垠木 │ │ │ │ │ │ ││ │(2處) │ │ │ │ │ │ │├────┼────────┼──┼────┼────┼────┼─────┼───────┤│ │既有建物木平台- │才 │310.57 │434.7 │124.13 │289 │35,874 ││ │大斜坡道- 土垠木│ │ │ │ │ │ │├────┼────────┼──┼────┼────┼────┼─────┼───────┤│ │既有建物木平台- │才 │176.59 │238.66 │62.07 │289 │17,938 ││ │小斜坡道- 土垠木│ │ │ │ │ │ │├────┼────────┼──┼────┼────┼────┼─────┼───────┤│壹 │圓形木平台-土垠 │才 │318.62 │572.84 │254.22 │289 │73,470 ││一.1.5 │木(2 座) │ │ │ │ │ │ │├────┼────────┼──┼────┼────┼────┼─────┼───────┤│壹 │休憩木平台- 木平│才 │1,266.26│1,931.97│665.71 │289 │192,390 ││一.1.6 │台- 土垠木 │ │ │ │ │ │ │├────┼────────┼──┼────┼────┼────┼─────┼───────┤│壹 │雨遮棚架- 鋼筋及│KG │3,161.30│3,501.98│340.68 │25 │8,517 ││一.1.10 │彎紮組立(2 座)│ │ │ │ │ │ │├────┼────────┼──┼────┼────┼────┼─────┼───────┤│壹 │新設側溝-鋼筋及 │KG │3,585.94│4,925.10│1339.16 │25 │33,479 ││一.1.24 │彎紮組立 │ │ │ │ │ │ │├────┼────────┼──┼────┼────┼────┼─────┼───────┤│壹.二.1 │琅嶠廣場改善設備│才 │261.24 │0.00 │261.21 │289 │75,498 ││ │-景觀高燈(7組)│ │ │ │ │ │ ││ │包覆土垠木 │ │ │ │ │ │ ││ │ │ │ │ │ │ │ ││ ├────────┼──┼────┼────┼────┼─────┼───────┤│ │琅嶠廣場改善設備│M │4.48 │0.00 │4.48 │56,090 │251,283 ││ │-景觀高燈(7組)│ │ │ │ │ │ ││ │包覆藝術窯燒陶板│ │ │ │ │ │ │├────┼────────┴──┴────┴────┴────┴─────┼───────┤│以上項目│ │1,326,541 ││合計 │ │ │├────┼────────┬──┬────┬────┬────┬─────┼───────┤│壹.一.6 │臨時排水清理費 │月 ├────┤ 4 │1.67 │1,439 │2,403 ││ │ │ │ │ │ │ │ │├────┼────────┼──┼────┼────┼────┼─────┼───────┤│壹.一.8 │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月 │17.33 │ 4 │13.33 │1,151 │15,343 ││ │暨拆除後之防護措│ │ │ │ │ │ ││ │施 │ │ │ │ │ │ │├────┼────────┼──┼────┼────┼────┼─────┼───────┤│壹.一.9 │勞工安全設施 │月 │5.67 │ 4 │1.67 │1,440 │2,405 ││ │ │ │ │ │ │ │ │├────┼────────┴──┴────┴────┴────┴─────┼───────┤│以上金額│ │20,151 ││合計 │ │ │├────┼────────┬──┬────┬────┬────┬─────┼───────┤│ │ │ │ │ │ │ │ ││壹.七 │品質管制作業費 │ │ │ │1.00 │7959.25 │7,959 ││ │(0.6%) │ │ │ │ │ │ │├────┼────────┼──┼────┼────┼────┼─────┼───────┤│壹.八 │管理費及利潤(含│式 │ │ │ 1.00 │67,733 │67,733 ││ │材料實驗費) │ │ │ │ │ │ │├────┼────────┼──┼────┼────┼────┼─────┼───────┤│壹.十 │營業稅(5%) │式 │ │ │ 1.00 │71,119 │71,119 │├────┴────────┴──┴────┴────┴────┴─────┴───────┤│以上金額合計:1,493,503元 │└─────────────────────────────────────────────┘附表二:
┌────┬────────┬──┬────┬────┬────┬────┬───────┐│項次 │項目名稱 │單位│依約應施│實際施作│超出數量│單價 │金額(元) ││ │ │ │作數量 │數量 │ │ │ │├────┼────────┼──┼────┼────┼────┼────┼───────┤│壹 │既有建物木平台- │才 │5,353.38│7,489.55│2,136.17│289 │617,353 ││ │木平台- 土垠木 │ │ │ │ │ │ │├────┼────────┼──┼────┼────┼────┼────┼───────┤│壹 │既有建物木平台- │才 │234.58 │306.34 │71.76 │289 │20,739 ││一.1.4 │大階梯- 土垠木 │ │ │ │ │ │ ││ │(2處) │ │ │ │ │ │ │├────┼────────┼──┼────┼────┼────┼────┼───────┤│ │既有建物木平台- │才 │310.57 │434.7 │124.13 │289 │35,874 ││ │大斜坡道- 土垠木│ │ │ │ │ │ │├────┼────────┼──┼────┼────┼────┼────┼───────┤│ │既有建物木平台- │才 │176.59 │238.66 │62.07 │289 │17,938 ││ │小斜坡道- 土垠木│ │ │ │ │ │ │├────┼────────┼──┼────┼────┼────┼────┼───────┤│壹 │圓形木平台-土垠 │才 │318.62 │572.84 │254.22 │289 │73,470 ││一.1.5 │木(2 座) │ │ │ │ │ │ │├────┼────────┼──┼────┼────┼────┼────┼───────┤│壹 │休憩木平台- 木平│才 │1,266.26│1,931.97│665.71 │289 │192,390 ││一.1.6 │台- 土垠木 │ │ │ │ │ │ │├────┼────────┼──┼────┼────┼────┼────┼───────┤│壹 │雨遮棚架- 鋼筋及│KG │3,161.30│3,501.98│340.68 │25 │8,517 ││一.1.10 │彎紮組立(2 座)│ │ │ │ │ │ │├────┼────────┼──┼────┼────┼────┼────┼───────┤│壹 │新設側溝-鋼筋及 │KG │3,585.94│4,925.10│1339.16 │25 │33,479 ││一.1.24 │彎紮組立 │ │ │ │ │ │ │├────┼────────┼──┼────┼────┼────┼────┼───────┤│ │以上項目合計 │ │ │ │ │ │999,760 │├────┼────────┼──┼────┼────┼────┼────┼───────┤│壹.七 │品質管制作業費 │式 │ │ │ │ │5,999 ││ │(0.6%) │ │ │ │ │ │ │├────┼────────┼──┼────┼────┼────┼────┼───────┤│壹.八 │管理費及利潤(含│式 │ │ │ │ │47,825 ││ │材料實驗費) │ │ │ │ │ │ │├────┼────────┼──┼────┼────┼────┼────┼───────┤│壹.十 │營業稅(5%) │式 │ │ │ │ │52,679 │├────┼────────┴──┴────┴────┴────┴────┼───────┤│以上金額│ │1,106,263 ││合計 │ │ │├────┴───────────────────────────────┴───────┤│說明: ││1.項次壹.七品質管制作業費(0.6%) 計算式:999,760*0.006=5,999 ││2.項次壹. 八管理費及利潤(含材料實驗費)計算式:原契約項目金額(1,925,497 )/ 原契約項目││ 中核計管理費及利潤之母數總額即契約項次壹. 一~ 壹. 七之總額(40,492,893)* (999,760 +││ 5,999 )=47,825 ││3.項次壹.十營業稅(5%) 計算式:(999,760 +5,999+47,825)*0.05=52,679 │└────────────────────────────────────────────┘附表三:停工損失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項次│留守人員 │計算式 │├──┼──────┼────────────────────┤│ 1 │鄭安迪 │100 年每月薪資17,880元,101 年每月薪資1 ││ │ │8,780 元,停工期間為100 年12月1 日至101 ││ │ │年8 月14日止,合計支出薪資為157,821 元【││ │ │17880 ×1+18780 ×(7 +14/31)=157821││ │ │】 │├──┼──────┼────────────────────┤│ 2 │黃吉皇 │100、101 年每月薪資均為22,800元,停工期 ││ │ │間為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8 月14日止,合││ │ │計支出薪資為192,697 元【22800 ×(7 +14││ │ │ /31)=192697】 │├──┼──────┼────────────────────┤│總計│35,518元 │157821+192697=350518 │└──┴──────┴────────────────────┘附表四:園泰公司主張之三次估驗款遲延利息計算明細表(原審卷四第40頁)。
┌─────┬────────┬───────┬───┬──────┐│項 次│ 估驗款 │計息日數 │年利率│求償利息 ││ │ │(備註:⑴入帳│ │ ││ │ │時間;⑵期間天│ │ ││ │ │數;⑶扣除不計│ │ ││ │ │息時間5+5+2=12│ │ ││ │ │日之計息天數) │ │ │├─────┼────────┼───────┼───┼──────┤│第一次估驗│3,742,208 元(原│31天 │ 5%│ 15,892元 ││ │審判決附表誤載為│(⑴101.1.3 入│ │ ││ │3, 733,819元)(│帳;⑵100.11.2│ │ ││ │即估驗款3,901,59│1 至101.1.2計4│ │ ││ │3 元扣減扣除廢棄│3日;⑶43-12=3│ │ ││ │物估驗款保留款後│1 ) │ │ ││ │之廢棄物估驗款15│ │ │ ││ │9,385 元(原審判│ │ │ ││ │決誤載為167,774 │ │ │ ││ │) │ │ │ │├─────┼────────┼───────┼───┼──────┤│第二次估驗│5,000,000 元 │ 143天 │ 5%│ 97,945元││ │ │(⑴101 年5 月│ │ ││ │ │9 日送達支票;│ │ ││ │ │⑵100 年12月6 │ │ ││ │ │日至101 年5 月│ │ ││ │ │8 日計155 日;│ │ ││ │ │⑶155-12=143)│ │ │├─────┼────────┼───────┼───┼──────┤│第二次估驗│2,185,958 元(估│ 696天 │ 5%│ 208,415 元││餘款(併入│驗款2,196,787 元│(⑴102 年11月│ │ ││尾款) │扣減廢棄物估驗款│12日領取支票;│ │ ││ │10,829元) │⑵100 年12月6 │ │ ││ │ │日至102 年11月│ │ ││ │ │12日計708日; │ │ ││ │ │⑶708-12=696 │ │ ││ │ │) │ │ │├─────┼────────┼───────┼───┼──────┤│第三次估驗│26,695,913元 │ 221天 │ 5%│ 808,191元││(含尾款)│ │(⑴102 年11月│ │ ││ │ │12日領取支票;│ │ ││ │ │⑵102年1月24日│ │ ││ │ │至102 年11月12│ │ ││ │ │日計291日;⑶2│ │ ││ │ │91-[ 12+58] =2│ │ ││ │ │21) │ │ ││ │ │ │ │ │├─────┴────────┴───────┴───┼──────┤│總計(改善工程估驗款延遲利息求償額) │1,130,443 元│└──────────────────────────┴──────┘附表五:
┌──────┬──────┬──────┬──┬─────┐│項次 │款項 │計息日數 │週年│得求償利息││ │ │ │利率│金額(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 │ │ │) │├──────┼──────┼──────┼──┼─────┤│第一次估驗款│3,733,819 │31日 │5% │15,856元 ││ │(原審判決將│ │ │ ││ │園泰公司請求│ │ │ ││ │之3,742,208 │ │ │ ││ │元誤載為3,73│ │ │ ││ │3, 819) │ │ │ │├──────┼──────┼──────┼──┼─────┤│第二次估驗款│5,000,000 │136日 │5% │93,151元 ││ │ │ │ │ │├──────┼──────┼──────┼──┼─────┤│第二次估驗款│2,185,958 │689 │5% │206,319 ││餘款 │ │ │ │ │├──────┼──────┼──────┼──┼─────┤│尾款 │26,695,913 │99 │5% │362,040 │├──────┴──────┴──────┴──┴─────┤│以上金額合計:677,366元 │└─────────────────────────────┘附表六:園泰公司主張之廢棄物處理費遲延利息明細表┌─────┬──────┬───┬───┬──────┬────────────────────┐│項次 │估驗款 │計 息│年利率│求償利息 │ 備 註 ││ │(新台幣) │天 數│ │(新台幣) │ │├─────┼──────┼───┼───┼──────┼────────────────────┤│ │ 313,950元│ 791天│ 5%│ 34,018元│100 年9 月14日繳費詳如附件25,尾款支票於││ 1 │ │ │ │ │102 年11月12日領取詳如附件20,100 年9 月││ │ │ │ │ │14日至102 年11月12日,共計791 天。 │├─────┼──────┼───┼───┼──────┼────────────────────┤│ │ 1,014,850元│ 721天│ 5%│ 100,234元│100 年11月23日繳費詳如附件26,尾款支票於││ 2 │ │ │ │ │102 年11月12日領取詳如附件20,100 年11年││ │ │ │ │ │23日至102 年11月12日,共計721 天。 │├─────┼──────┼───┼───┼──────┼────────────────────┤│ │ 495,300元│ 646天│ 5%│ 43,831元│101 年2 月6 日繳費詳如附件27,尾款支票於││ 3 │ │ │ │ │102 年11月12日領取詳如附件20,101 年2 月││ │ │ │ │ │6 日至102 年11月12日,共計646 天。 │├─────┼──────┼───┼───┼──────┼────────────────────┤│ │ 21,410元│ 394天│ 5%│ 1,156元│101 年10月15日繳費詳如附件28,尾款支票於││ 4 │ │ │ │ │102 年11月12日領取詳如附件20,101 年10月││ │ │ │ │ │15日至102 年11月12日,共計394 天。 │├─────┴──────┴───┴───┼──────┼────────────────────┤│總計(廢棄物處理費遲延利息求償額) │179,239 元 │ │└────────────────────┴──────┴────────────────────┘附表七┌─────┬──────┬───┬───┬──────┬────────────────────┐│項次 │估驗款 │計 息│年利率│求償利息 │ 備 註 ││ │(新台幣) │天 數│ │(新台幣) │ │├─────┼──────┼───┼───┼──────┼────────────────────┤│ │ 313,950元│470天 │ 5%│ 20,213元│100 年9 月14日繳費詳如附件25,尾款支票於││ 1 │ │ │ │ │102 年11月12日領取詳如附件20,101 年7 月││ │ │ │ │ │31日至102 年11月12日,共計470 天。 │├─────┼──────┼───┼───┼──────┼────────────────────┤│ │ 1,014,850元│470天 │ 5%│ 65,340元│100 年11月23日繳費詳如附件26,尾款支票於││ 2 │ │ │ │ │102 年11月12日領取詳如附件20,101 年 7年││ │ │ │ │ │31日至102 年11月12日,共計470 天。 │├─────┼──────┼───┼───┼──────┼────────────────────┤│ │ 495,300元│470天 │ 5%│ 31,889元│101 年2 月6 日繳費詳如附件27,尾款支票於││ 3 │ │ │ │ │102 年11月12日領取詳如附件20,101 年7 月││ │ │ │ │ │31日至102 年11月12日,共計470 天。 │├─────┼──────┼───┼───┼──────┼────────────────────┤│ │ 21,410元│394 天│ 5%│ 1,156元│101 年10月15日繳費詳如附件28,尾款支票於││ 4 │ │ │ │ │102 年11月12日領取詳如附件20,101 年10月││ │ │ │ │ │15日至102 年11月12日,共計394 天。 │├─────┴──────┴───┴───┼──────┼────────────────────┤│總計(廢棄物處理費1,845,510元遲延利息求 │118,598 元 │ ││償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