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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更(一)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抗 告 人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澤

黃柏諺黃柏霖共同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相 對 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代 理 人 洪柔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5 年2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八三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抗告及發回前再為抗告費用共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訴外人黃國峰之債權人,訴外人即黃國峰之父黃景山前擔任抗告人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祥營造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名下2 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系爭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由華南銀行優先受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8,646,504元,因黃景山已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死亡,遺產由黃國峰繼承,黃國峰乃依民法第280 、281 、879 條等規定,取得華南銀行對主債務人日祥營造公司及與黃景山同為連帶保證人之抗告人黃柏澤、黃柏霖、黃柏諺之求償債權,惟黃國峰怠於向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保全債權,有代位黃國峰訴請抗告人返還上開款項之必要,唯恐日後不能強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並經准許假扣押在案。然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催告或催討,抗告人亦無經催討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事,相對人所提出其員工向黃國峰催討之聲明書,其內容是否真正已屬有疑,且此為相對人對黃國峰催討之經過,僅可認定黃國峰有無拒絕清償債務及怠於行使對抗告人之債權,與抗告人有無拒絕清償或規避債務無涉。又高雄地院執行處所查封抗告人之財產價值已高達約3,000 萬元,足見抗告人並無瀕臨無資力,相對人顯未釋明抗告人具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對准許假扣押裁定之異議,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22日所為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83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對黃國峰有債權存在,黃國峰因繼承取得華南

銀行對主債務人日祥營造公司及與黃景山同為連帶保證人之抗告人黃柏澤、黃柏霖、黃柏諺之求償債權,惟黃國峰怠於向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黃國峰訴請抗告人返還上開款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4 月19日92年度執字第14150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呆帳催收系統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13272 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華南銀行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應分擔金額試算表、相對人員工洪柔志之聲明書(附於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卷)及民事起訴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卷第53至60頁),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陳稱:日祥營造公司見其保

證人之系爭土地遭拍賣時,仍不願償還其為主債務人之欠款,容忍系爭土地遭拍賣,足證日祥營造公司並無資力且無意願還款,黃柏澤名下之不動產則經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查封在案,並設定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黃柏霖名下之不動產亦經設定1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相對人業於105 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給付,抗告人均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卷第61至73頁)。然有關日祥營造公司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未出面清償欠款,及抗告人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後,迄今仍無還款之舉,均僅屬抗告人對其等所負債務有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逕認其等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知黃柏霖、黃柏澤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另由相對人聲請高雄地院假扣押執行時,立即扣得日祥營造公司銀行帳戶存款1,675 萬餘元,有高雄地院假扣押執行命令及各該銀行函文在卷可佐(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卷),益見抗告人並無瀕臨無資力,或有脫產及積極規避債務等情事,致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 日通知兩造於受送達後5 日內就本件假扣押事件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同年月5 日收受該通知,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亦再提出其他可資釋明抗告人顯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㈢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惟未釋明本

件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釋明,並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由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則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83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上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