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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林添旺相 對 人 林霈語即林佩芸

林千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移送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24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父林添丁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辭世,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林添丁生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迄未清償,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第654 、655 、658 、65

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十二分之一,及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為陳添丁繼承人,應於繼承林添丁遺產範圍內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因抗告人並未持有債權證明文件,且相對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抗告人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9條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乃原審法院竟以該院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未合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者,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另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10條、第11條、19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

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專屬管轄以外,凡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惟若該不動產並未「涉訟」,即不能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其聲請調解時已主張林添丁積欠伊100 萬元債務,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以為擔保,自屬與不動產有關云云。然抗告人是依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伊100 萬元借貸本息,縱該借貸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有關,抗告人既未併為確認抵押權存在請求,不足認因不動產「涉訟」,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1條所稱,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

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仍以對該擔保不動產訴訟而言,若未對該不動產物權併為主張、請求,承上所述,亦無該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㈢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條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者,如其遺產

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係以第18條事件為前提,而第18條係對於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所定之管轄規定,本件借貸關係原即存在林添丁與抗告人之間,縱相對人因繼承林添丁而於繼承該遺產範圍就上開借貸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亦與第18、19條在規範因死亡「而生」法律關係,所為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涉。

㈣綜上,原審法院以該院無管轄權,於衡酌林添丁生前住所地

在桃園市○○區○○○路○○號,林千惠住於同市○○區○○路○○號9 樓之18,林添丁尚有配偶邱金巒,亦住於桃園市龜山區,並林千惠曾到場調解,足認有應訴意願等情,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該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