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吳昭樺
吳鈺寶吳律美吳月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添慶、統賀交通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5年4月18日105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國105年3月21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添慶受僱於相對人統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統賀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15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屏124 縣道北向車道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屏124 縣道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交通號誌,亦未讓幹道車、直行車優先通行,即逕行左轉,適抗告人父親吳丁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東向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遭相對人許添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於同日19時34分傷重不治死亡。抗告人均為吳丁富之女,為其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相對人統賀公司應就相對人許添慶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1,250 萬元。惟兩造數次洽談和解事宜,相對人竟將肇事責任推諉予吳丁富,否認過失,並表示至多賠償50萬元,倘抗告人不願接受,縱起訴後獲勝訴判決,仍無法受償分文云云,態度惡劣,足認相對人無和解誠意,且極可能於訴訟期間隱匿財產,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抗告人釋明仍有不足,爰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2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上開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2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台抗字第117號、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許添慶受僱於相對人統賀公司,於104 年
12月23日15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屏124 縣道北向車道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屏
124 縣道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交通號誌,亦未讓幹道車、直行車優先通行,即逕行左轉,適抗告人父親吳丁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東向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遭相對人許添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於同日19時34分傷重不治死亡。抗告人均為吳丁富之女,受有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共計1250萬元之假扣押請求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債權),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為釋明,堪認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即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抗告人則陳明:相對人於洽談和解過程,聲稱至多僅願賠償50萬元,其已非第一次撞死人,之前被害人拿50萬元就閉嘴和解,倘抗告人不願以50萬元和解,日後一毛錢也別想拿到,然抗告人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債權共計1,250萬元,相對人一再聲稱無錢賠償,態度惡劣,且依相對人許添慶之刑事前案紀錄表顯示其非第一次撞死人(85年、89年間分別有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而有拒絕賠償,並極可能利用訴訟期間隱匿財產,致抗告人求償無門,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有相對人許添慶之戶籍謄本、刑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事聲卷第9、10頁、本院卷),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全然未釋明,至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法院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全然未釋明,而駁回其聲請及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上開裁定,准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審酌兩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及訴訟期間等情,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得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