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吳葉富相 對 人 陳兆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該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91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 月30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該支付命令送達伊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 號」,並寄存於派出所,惟伊實際未居住該戶籍地,而於70年代中期即遷離該處,於85年間遷至「高雄市○○區○○路○○號」居住迄今,並無以戶籍地為住居所之意。
又伊於88年7 月22日與訴外人王劉慧珠另案涉訟,應訴住所即為「高雄市○○區○○○路○○○ 號15樓」,再於99年間,訴外人王明賢對伊聲請公示送達,經法院認定伊未住戶籍地而獲准,可見伊已離去戶籍地,該處確非伊之住所或居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伊之戶籍地,並寄存於派出所,送達即非合法,伊自得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裁定認定戶籍地為伊推定住所,而認寄存送達為合法,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查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1 年3 月2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先於同月6 日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載「高雄市○○區○○○路○○○ 號17樓之
2 」地址送達於抗告人,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再於同月30日依抗告人當時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 號」送達,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嗣於同年
4 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一節,固有系爭支付命令卷證可稽。惟抗告人主張其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否認戶籍地為其住所或居所,業據提出高雄市鼓山區裕豐里里長周恆功及其長媳李美慧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18頁)。且原審法院於89年6 月19日所為88年度雄簡字第1585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15樓」,又該院於99年12月29日所為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73 號裁定,理由欄載有「…次查吳葉富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一,聲請人按吳葉富之戶籍地址寄發上開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吳葉富戶籍地查訪結果,吳葉富僅係設籍,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語,亦有該判決、裁定可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時,抗告人主觀上及客觀上是否以該戶籍地為住所或居所,即非無疑。原裁定未察,逕認其戶籍地即為其住所,尚有可議。次按送達,係法院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其非法律所定得收受送達之人,倘實際上已將收受之訴訟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而能證明者,應仍生送達之效力,而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3 月6 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 號17樓之2 號」,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又於同月30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 號」,寄存於加昌派出所,業如前述,則上開之人收受後有無交付抗告人而生送達之效力?乃屬不明,原審亦未調查審認,自有疏漏。從而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欠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上開所述另案卷證及相關事實,由原法院就近查明較為妥當,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