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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劉戡宇上列抗告人因與劉于菁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5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真晨報業有限公司(下稱真晨公司)

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抗告人得隨時行使監察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其地位相當於真晨公司或其董事劉于菁,證人洪國瑜雖係會計師,並受真晨公司委任處理會計查核報告,惟無會計師法第4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故洪國瑜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陳明拒絕證言。況待證事實僅為說明真晨公司財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之根據,以確認真晨公司之銀行帳戶,未涉及會計師業務上之秘密。詎原法院裁定准予洪國瑜拒絕證言(下稱原裁定),與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

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所知悉有關他人祕密之事項,有拒絕證言權,係以基於一定之職業而知悉他人之祕密為其基本,免除其為證人之證言義務,其目的在保護依賴者與受依賴者間之信賴關係。又按會計師不得未得指定機關、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許可,洩漏業務上之秘密,為會計師法第46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亦即會計師未經其委託人之許可,不得對外洩漏委託人業務上之秘密。蓋個人對於其財務上之資訊享有隱私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會計師未得委託人之許可,得拒絕證言洩漏委託人之財務資訊,俾維護社會大眾倚賴會計師處理個人財務之信賴關係。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真晨公司為有限公司,其係

真晨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劉于菁則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行使監察權,請求劉于菁交付真晨公司之銀行存摺供抗告人查閱等語等語。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具狀聲請原法院傳喚證人即為真晨公司製作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說明書之會計師洪國瑜到庭作證,說明上開說明書中關於銀行存款欄位之計算根據與憑證。原法院於105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中傳喚會計師洪國瑜到場,經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詢問洪國瑜就真晨公司之存款有查證何銀行等語時,洪國瑜則表示此涉及業務秘密,行使拒絕證言權等語,並經原法院法院當庭裁定准許等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聲請調查證據㈢狀、原法院105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3號卷㈠第3 頁至第5 頁、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背面)。足認抗告人所詢事項涉及真晨公司之財務資訊。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洪國瑜就此訊問事項,確係有對其委託人之財務資訊負有保密義務。抗告人雖主張真晨公司銀行帳戶來源非會計師營業上之秘密等語,惟銀行帳戶暨存款涉及個人財務隱私,會計師自應依會計師法第46條第1 項第11款予以保密。從而洪國瑜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絕證言。原法院法官裁定准許,與法無違。況且,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亦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範圍,僅限於質詢執行業務之股東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書面,而不及製作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抑且,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法律主體,若股東得以行使監察權為由,任意要求會計師透露委託人之財務資訊或交付其財務文件,不啻破壞社會大眾與會計師間之信賴關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意旨不符。是以,抗告人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抗告人得隨時行使監察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其地位相當於真晨報業公司,自得請求會計師提供真晨公司之財務資訊等語,尚屬無據,為不足採。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拒絕證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