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嚴適東相 對 人 王惠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前妻張玉立為脫免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01,997 元,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過戶予抗告人,而有詐害債權情事,保全債權為由,求予禁止抗告人對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而抗告人與張玉立於94年4 月13日離婚,嗣於
104 年1 月28日以270 萬元向張玉立買受系爭房地,於104年2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虛假買賣情事。相對人遲至104 年9 月25日始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193 號判決張玉立應給付相對人票款,並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859號毀損債權案件中,表明欲與張玉立私下和解,足見相對人並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原裁定不察上情,遽允相對人之假處分請求,係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對張玉立有借款債權存在,迭經催討,張玉
立均拒不清償,復以假買賣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俾脫免債務,伊已起訴向張玉立催討借款,並訴請撤銷張玉立與抗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使系爭房地回復為張玉立所有,以保全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張玉立簽發之本票、存摺往來明細、102 年4 月1 日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起訴狀、告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9 、11、15、8 、6 、17、23頁),而相對人對張玉立及抗告人提起返還借款、撤銷詐害債權等訴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9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誤,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在系爭本案事件繫屬法院審理期間,
倘不經假處分,即不能避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乙節,徵諸張玉立在向相對人償清借款以前,其責任財產範圍即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減少之外觀事實,自不能排除抗告人在系爭本案事件確定以前,以相同手法將系爭房地讓與或設定負擔之可能性,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與張玉立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是否真實,係屬實體爭議,非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應由系爭本案事件繫屬法院審理判斷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經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審酌上情,並酌定於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93,237 元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1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 2 │屏東縣○○鄉○○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 全部 ││ │縣○○鄉○○路○○巷○號房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