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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江子雲

黃富雄王錦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關帝廟間主任委員當選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97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就裁判費之徵收,區分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等兩類,此觀該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至明。後者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言。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寺廟係屬公益社會團體,相對人對當選之信徒代表或管理委員,並無權利發給對價,原裁定核定之裁判費不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求為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27日舉辦之信徒代表選舉無效,及黃富濃於相對人同年4 月16日所舉辦主任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經核抗告人所為前揭兩項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又依抗告人主張之理由及事證,前揭兩項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存在,且無法核定其因該等請求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是故,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150 萬元×(1+10% )×2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此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