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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楊玉如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楊蔡黎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2月23日104年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所為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曾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至5月7日間前往義大利旅遊,購買GUCCI品牌包包3 個及OMEGA品牌手錶等,然均贈與予訴外人即伊之婆婆李鄭阿菜、小姑李鈴信、丈夫李銘仁、兒子李典勇等,僅留其中1個包包自用,嗣於102年開始打官司後,伊因向李鄭阿菜及李鈴信借錢,其等乃付錢購買上開伊原先贈與其等之包包及手錶,故上開物品已非伊所有。至伊於103年3月27日至4月1日間與伊女李典鎂至韓國旅遊,並購買24萬元之人蔘,原欲給伊之父母食用,然因相對人不讓伊回家,至今伊父已往生,故上開人蔘部分已有使用,目前尚餘部分則願以抵償相對人。另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係持有癌症險及意外醫療險保單,並無儲蓄型或人壽險保單,李典勇及李典鎂雖各有以伊為要保人之保險單,然均無財產價值,且伊僅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與相對人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又保單契約理賠之醫藥費亦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申領,且為生活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規定,亦不得為強制執行。故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伊應於報告伊之財產狀況後,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於法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詎原裁定不察,竟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並須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應供執行之財產始有命其報告後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必要。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10

1 年度領有勞工保險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134,000 元,且有配偶工作收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退休金仍有剩餘,該退休金所在不明,抗告人應報告該部分財產去向,且抗告人所稱購買人參欲供父母食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保單之解約金亦具財產性質,可供償還債務,足認抗告人陳報財產不實,確有隱匿財產,聲請命抗告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詎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為不當,爰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下稱左營南站郵局)之消費寄託債權、對原法院應退還之裁判費用等,經執行法院以104 年11月24 日核發雄院隆104司執端字第159656號扣押執行命令,執行所得共1,887 元,並已核發執行交相對人收取在案。次查,依抗告人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抗告人雖有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年份:

93年),惟抗告人已於104年3月12日以該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分期貸款21萬元,分36期清償,於104年12月17 日尚有199584元貸款未清償,有該公司之函可稽(一審司執卷第38 頁)。又抗告人陳報其於101年4月27日至5月7日間曾一人跟團去義大利旅遊購買GUCCI包包三個,二個贈與婆婆及小姑,自己留用一個,於101年9月去大陸河南尋找姑姑,於103年2月19日至2 月28日一人跟團至奧、捷旅遊散心,於同年3月27日至4月1 日與女兒李典鎂至韓國旅遊,購買人蔘,現尚有部分人蔘可供執行,復於103年8月至大陸探視大哥楊傑,及借給楊傑7 萬元人民幣,於103年10 月復至大陸參加姑姑嫁孫女之喜宴,另負擔抗告人之子李典勇、女兒李典鎂之學費及生活費,每月平均約2 萬元。又抗告人之配偶李銘仁於99年7 月退役而為無職之榮民,102年9月受聘至台灣造船廠工作,嗣因與抗告人娘家之官司亦無法工作,於103年8月辭去工作,每月損失3 萬餘元薪水,現尚有房屋貸款須支付,故伊於101年7月間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113萬4000 元已花用殆盡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護照入出境紀錄、左營南站郵局存摺、子女在學證明、大陸之轉帳單、債務人配偶李銘仁於台灣造船廠工作收入薪資單、李銘仁之房屋貸款繳息清單等件為證(一審司執卷第63至79頁)。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摺明細所示,自101年7月間迄今現金存款交易金額約1,176,970 元,多用於水、電、瓦斯、電話費用、保險費、卡費、稅金等,屬日常生活支出;另如參酌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公告之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基準,自101年7月至104年11 月共41個月,合計抗告人該期間最低生活費之基準約為511,885 元,又因抗告人有國外旅遊、贈與親友精品等高額消費,以抗告人所陳其所領退休金於該期間已使用完畢,衡諸常情,尚在合理範圍。且依相對人所述,其係於 103年10月31日始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借款30萬元之訴訟,嗣該訴訟係於104年8月21日始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於104年8月21日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該借款30萬元本息,有高雄地院 103年度雄簡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可稽(一審司執卷第5 頁),而本件抗告人係於101年7月間領取勞工退休金,且其上開較大筆之支出亦均在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借款30萬元訴訟之前,另抗告人配偶之上開房屋貸款係於92年2 月所貸,貸款期間迄112年2月間止,有上開繳息清單在卷可稽(見一審司執卷第73頁),亦早在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30萬元借款之前,是尚難認抗告人花用上開退休金有隱匿財產而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事,又依執行法院向南山人壽函查之結果,抗告人雖有自己為要保人而⑴以其女李典鎂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及⑵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終身防癌保險、人身意外保險各1 份,⑶以其子李典勇為被保險人之終身防癌保險、終身醫療保險各1 份之保險共5件(一審執事聲卷第13 頁)。惟查,上開保險係分別於97、91、90等時間所投保生效,遠早於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30萬元之前,尚難認抗告人要保投保上開保險係為逃避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且上開保險依其性質是否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顯非不以法律工作為業者所能理解,是亦難以抗告人之前未陳報有上開保險契約存在,即認抗告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事。又抗告人上開於104年3月12日以其名下之汽車向和潤公司所貸款項,於104年12 月間執行法院函查時尚有貸款在繳納中,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將貸款取得之款項予以隱匿而不為報告云云,惟並未舉出何證據以供調查,故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自陳其尚有一個GUCCI 包包及韓國人蔘可供執行清償債務,該部分相對人已可聲請執行法院予以執行。又有關上開保險得否執行或應如何執行,執行法院亦得依法律規定予以斟酌。故既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不為報告或有虛偽報告之情事,是尚欠缺命抗告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之必要,相對人為此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所為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