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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海礦業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明燮原任職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其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離職時,與伊簽訂保密契約書,約定於離職後2 年內絕不從事與伊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並應保守所有、持有或知悉一切有關伊營業、財務、管理等資訊之營業秘密,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告知或洩漏予第三人,亦不得使用該營業秘密或移作他用,並不得擅自留存或影印所持有之任何資料文件。詎其離職後,旋至與伊具有競爭關係之相對人公司任職,擔任相對人之實際業務負責人,顯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且吳明燮並將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客戶銷售產品種類、數量等重要營業秘密洩漏予相對人,使相對人得以低價搶單,造成伊之損失。吳明燮更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31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自承將其任職期間所有簽收過之文件都有拍照留存,足徵伊之營業秘密已遭其拍照留存,陷於隨時可能遭之洩漏予相對人之危險。又關於吳明燮受僱於相對人之證據及其洩漏所持營業秘密,並搶奪伊訂單之證據、電磁紀錄,均置於相對人支配中,伊前已發函予與相對人為相同董事之黃如君所經營之訴外人均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均品公司),告知吳明燮與伊有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事項,是相對人基於本身利益,極有可能刪除或隱匿相關證據,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恐有遭滅失或竄改之虞。另相對人實際負責人吳明燮侵害伊營業秘密之範圍,對伊日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法律上之利益,攸關伊能否對之求償及賠償金額之範圍、認定,伊於起訴前蒐集相關事證資料,有助於瞭解事實現狀,據以研判是否有提起訴訟求償之必要,亦有聲請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中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證據,此觀同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有滅失之虞」,係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如證人現罹重病,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者。所謂「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如證人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者。又89年2 月9 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其立法理由略為證據保全制度,有事先防止因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物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然所謂訴訟前蒐集事證資料,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狀況,或成立和解,或有助於法院審理集中化等,僅為修正擴大聲請保全「確定事、物現狀」證據範圍之緣由,在未經立法置入條文之前,並非可充作法院准予保全證據之要件。況且證據資料蒐集之完整原本即有利於當事人紛爭之解決及訴訟之進行,若此可為法院准予保全證據之要件,則凡有紛爭者均可申請法院保全證據,實與民事訴訟法為預防證物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特設證據保全程序之目的不符。又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目的固得促進訴訟、審理集中化,然法院對於相對人之保全證據,亦將有侵害其財產權、秘密權、人身權等憲法基本權利之疑慮,兩者呈現基本權保障之拉鋸衝突現象。而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時所應衡量者,應係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是以就聲請人證據保全之利益與相對人之負擔兩相權衡下,若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取得證據方法可資採用,應認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備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公司及均品公司之登記資料(原審卷第

20、38頁)、座位照片(原審卷第21頁)、訴外人洪廉喬、黃惠初等人之名片(原審卷第30、31、35、36頁),及所謂之拜訪照片(原審卷第30-1、32-34 頁),指稱吳明燮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洩漏其營業秘密予相對人之情事。惟:上開登記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成立時間,及其與均品公司負責人同為黃如君,且亦有從事耐火材料買賣營業項目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導出吳明燮已至相對人公司任職,或有交付相對人何種營業秘密之結論。而抗告人提出之座位照片(原審卷第21頁)並無任何顯示該座位使用人或該辦公室所在位置之相關資訊,座位桌面甚未見一般辦公人員應會放置之文件資料或文具,自難僅憑抗告人自行繪製之座位圖及座位照片即認定此係吳明燮位於相對人公司之辦公室。又抗告人提出標示「104.04.22 均岩、宏海、青花拜訪中鋼W39 」之4 張照片及名片(原審卷第30-1、31、35、36頁),僅能證明相對人員工有拜訪中鋼及中龍公司之情,相對人既從事耐火材料買賣營業項目,其員工拜訪客戶為理之必然,難認與吳明燮有何相關。至抗告人另提出照片6 張指稱吳明燮與相對人員工偕同拜訪豐興公司(原審卷第32、33、34頁),然照片上之人員是否為相對人公司員工尚有未明,抗告人就此亦未如中鋼及中龍公司可提出相關人士之名片資料,況照片上吳明燮雖原與2 、3 人前後進入豐興公司,卻獨自1 人離開,則吳明燮當日如係偕同相對人員工至豐興公司推展產品,何以獨自1 人先行離開?是尚難憑此即認吳明燮當日到訪與推展相對人經銷之耐火材料產品有關。又吳明燮於原審法院10

4 年度自字第3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供稱:伊當時是耐火材料公會的總幹事,負責所有事務,所以這份函文(即抗告人10

3 年9 月4 日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是發給伊的,伊是拍伊手上這份函文。伊從公司離職就一定要離開公會,這文就是通知公會伊即將離職,當時伊要交接,公司在伊離開前,已提告很多離職員工,有人提醒伊,伊有簽過之函文都要拍攝,這是為了保護自己,函文拍攝後就在公會交接,伊自己簽收過的函文都有拍照存證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是依吳明燮所述,其顯係針對擔任耐火材料公會總幹事期間經手公會之函文為拍攝存證之動作,並非承認其有拍攝在抗告人任職期間經手抗告人公司之內部文件資料。抗告人恣意擴張解釋,指稱吳明燮已承認拍攝在抗告人公司任職期間經手之全部文件資料而持有其營業秘密云云,即屬無據。又抗告人早於104 年

9 月24日即分別發函予均品公司及吳明燮,告知吳明燮侵害其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禁止等情,有公司函文及存證信函各

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7、42-45 頁),抗告人前亦已對吳明燮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並經法院開庭審理,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則吳明燮或相對人應早已知悉,並可得預期抗告人事後將採取之法律相關作為,抗告人空口謂相對人或吳明燮臨訟可能將相關文件隱匿或滅失,無法釋明何以相對人或吳明燮於收受抗告人所發之侵權通知3 、4 個月後,始有隱匿、滅失相關文件之疑慮,而有於證據保全程序而非於訴訟中之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必要。是其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若為避免相對人臨訟隱匿或滅失相關文件,顯然已無任何實益。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舉尚無法使本院得到可大致推斷吳明燮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交付抗告人營業秘密予相對人之心證,其徒憑己意主觀臆測吳明燮為相對人業務負責人,已洩漏抗告人營業秘密予相對人云云,而聲請保全如附表

7 、9 、10、11、14之證據,顯係意圖利用證據保全程序以行蒐集證據之實,復未能舉證說明該等資料有何臨訟隱匿或滅失之虞,並不符合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及目的。

㈡次按,依抗告人所指,吳明燮為避免違反保密約定而假以第

三人擔任相對人董事,衡情吳明燮自無可能印製任職相對人公司之名片,以落人口實,且抗告人既得查悉相對人拜會其下游廠商之名片,吳明燮如有印製名片,於拜會廠商時,應已併同提出,而得為抗告人所查悉,是究有無此名片證物之存在,已有可疑。又附表編號2 、3 、4 、5 、6 、8 、12、13所示資料,固為相對人公司業務上所持有之文書資料,惟附表編號6 海外進口報單及報關文件,以現在國際貿易交易實務均以簽發信用狀方式付款,則於相關金融機構及海關、報關行必有相關資料可供查證,抗告人可在本案訴訟中向法院聲請查詢相關之報關文件、付款資料,並無滅失、隱匿或竄改之虞。另如依抗告人所指,吳明燮為避免遭掌握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而需賠償違約金,極有可能未於相對人公司投保勞、健保,則吳明燮又豈有可能列名於如附表編號2 、

8 所示之相對人人事、薪資報表及出差單資料上?且附表編號8 所指之收據詳細內容為何?加油收據一般並無使用人名稱,上開2 種資料為何與待證事實有關?相對人如何有隱匿、竄改該種資料之虞?抗告人均未具體說明;又附表編號12、13為相對人成本支出或營業收入之相關資料,而相對人為依法設立之公司法人,應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設置會計帳冊,並附具憑證登載於會計帳冊以為申報營業稅之憑據,此等資料並有一定之保存年限,可透過稅捐單位或會計師查得相關業務支出或收入,此部分更屬相對人自身之營業秘密,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篡改、隱匿上開會計憑證資料之具體事證,泛言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管有使用支配下,即主張資料易遭相對人隱匿或另為處置,若不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非無確定現狀之必要云云,顯屬主觀之臆測,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至附表編號3 、4 、5 之資料,如確有抗告人所指之交易,抗告人得於本案訴訟中向法院聲請向各該廠商調閱查詢相關之合約或訂單,並無滅失、隱匿之虞。抗告人雖指廠商為第三人並無提出文書之義務,日後廠商如不願配合提出,法院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對第三人予以制裁云云,惟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同法第3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上開文書資料與應證事實有重要關連且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法院依法即得裁定命第三人提出,第三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法院得依同法第349 條規定予以裁罰,於必要時,並得命為強制處分,並無抗告人所指無法裁罰命提出之問題。況如有抗告人所指無法依上開規定對拒絕提出文書者予以裁罰之情事,該等文書顯即應屬與應證事實無重要關連或有正當理由可不予提出之範疇,始無法依規定予以裁罰,則此等與應證事實無關之文件又有何保全之理由及必要性可言?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抗告人日後縱對吳明燮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損害額之計算,亦非必以保全證據作為唯一之依據。

㈢再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係以

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然此僅為修正擴大聲請保全「確定事、物現狀」證據範圍之緣由,在未經立法置入條文之前,並非可充作法院准予保全證據之要件,業如前述,且此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自應為利益之權衡。本件抗告人就其離職員工吳明燮為相對人實際業務負責人,及相對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 、7 、9 、10、11、14之資料乙節未盡其釋明之責,已如前述,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其與上游或下游廠商有專屬經銷、銷售耐火材料之事證,則相對人如基於搶佔市場之考量,願意高價收購耐火材料再低價銷售予下游廠商,此為商業自由競爭手段,並無不可,而本件縱未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然抗告人既仍有前述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不致影響其實體利益或無法行使訴訟攻防,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同業之商業競爭者,應避免抗告人藉由證據保全,窺探相對人之業務秘密,況當事人亦可經由本案訴訟程序,經法院進行法律、事實及證據等事項爭點之整理,達訴訟集中審理之目的,繼而有效率處理本案紛爭。準此,本件抗告人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本件證據保全行為,以免阻礙相對人之正當交易。

㈣抗告人未盡釋明保全證據要件之責,難僅憑抗告人一方之主

觀臆測,即准許本件證據保全。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應保全證據 │├──┼─────────────────────┤│ 1 │吳明燮任職相對人之名片 │├──┼─────────────────────┤│ 2 │相對人之人事、薪資報表 │├──┼─────────────────────┤│ 3 │相對人向大陸地區上游供應商…之詢價單及訂單││ │,國內耐火材料客戶包括但不限於豐興公司、中││ │鋼公司、中龍公司…等客戶詢價單、報價單或訂││ │單 │├──┼─────────────────────┤│ 4 │相對人之大陸地區上游供應商…之合約,及國內││ │耐火材料客戶包括但不限於豐興公司、中鋼公司││ │、中龍公司…等客戶之合約 │├──┼─────────────────────┤│ 5 │相對人對國內耐火材料客戶包括但不限於豐興公││ │司、中鋼公司、中龍公司…等客戶之送貨單、請││ │款單、磅單 │├──┼─────────────────────┤│ 6 │相對人有關耐火材料之大陸、國外進口報單及報││ │關文件 │├──┼─────────────────────┤│ 7 │吳明燮任職相對人之內部往來電子郵件及與大陸││ │地區上游供應商…,及耐火材料客戶包括但不限││ │於豐興公司、中鋼公司、中龍公司…間之電子郵││ │件 │├──┼─────────────────────┤│ 8 │相對人之出差單、收據、加油收據等記錄 │├──┼─────────────────────┤│ 9 │吳明燮任職相對人處使用之電腦內有關對客戶之││ │銷售相關資料、成本、價格及上游供應商等工作││ │紀錄之電子記錄 │├──┼─────────────────────┤│10 │吳明燮任職相對人處使用之電腦內有關聲請人文││ │件之電子記錄,包括但不限訂單、會議紀錄、出││ │差報告等文件之拍照檔及掃描檔 │├──┼─────────────────────┤│11 │吳明燮任職相對人期間之工作紀錄等書面文件 │├──┼─────────────────────┤│12 │相對人之耐火材料業務及出貨報表 │├──┼─────────────────────┤│13 │相對人有關耐火材料之美金付款明細、台幣收款││ │明細 │├──┼─────────────────────┤│14 │相對人所有有關聲請人之歷年客戶報價表、產品││ │及工程設計圖、產品配方(規格表)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