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王振興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4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人誤認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64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劉振隆所有,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民國104 年度司執字第1650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劉振隆,伊基於所有權向原法院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
64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相對人聲請對劉振隆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57,964 元,詎原法院逕以不動產鑑價4,573,00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下稱原裁定),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是原告所提異議之訴,即應依其行使異議權所得利益為計。茲相對人對劉振隆之債權額僅為1,557,964 元,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4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所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之抗辯人可稽(該卷第186 頁反面),且該執行事件,並無其他債權人併案,亦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卷第14頁),則抗告人基於異議權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1,557,964 元。亦即僅於不動產價值「低於」異議權行使之利益額時,因異議權人排除執行程序之利益最高僅與該不動產之價額,始以不動產價額核定為異議之訴之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利益為1,557,964元,原審逕以標的物鑑定價格4,573,000 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據已徵收第一審及命補正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部分,因本院已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