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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王碧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0號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命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022元。惟伊與相對人間另有損害賠償事件,分別於本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10號及105年度抗字第116、117號審理中,該事件均與前開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停止就本件訴訟費用做出確定裁定,又伊就前開確定判決事件並無不法行為,且相對人就伊所有之建物並無通行權存在,相對人無權使用伊之建物,故上開確定判決實有不公。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非無違誤,伊乃依法聲明異議。詎原裁定不察,竟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判成功大樓住戶無通行權存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並於105年1月

4 日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3號卷第3 至14頁)。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命抗告人悉數賠償相對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伊與相對人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另有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同一事件,故本件訴訟費用額事件應停止審理云云。惟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0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之訴訟費用額予以算定,不及於其他案件。又抗告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對其所有之建物有通行權存在顯屬不當云云,係屬實體爭議,且該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另,本件僅相對人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聲請對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算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事業基金會釋證嚴並非本件當事人,抗告人亦將之列為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