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昶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慈成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8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抗告意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及民事閱卷規則第
23條規定,當得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筆錄錄音光碟。因於民國
104 年11月12日原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3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訊問證人,而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未及載入筆錄,經抗告人聲請交付筆錄錄音光碟以利核對,詎原法院以書記官於是日開庭後已核對筆錄記載之證人證詞與錄音光碟相符,抗告人僅臆指陳有遺漏未繕打有利於其之證述為聲請理由,並未具體指陳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認抗告人無維護法律上利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下稱原裁定),顯有違首揭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交付104 年11月12日筆錄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與抗告人等語。
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為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2 、3 項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原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39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時即已陳明:因當時證人證詞冗長,有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內容有未繕打完全情形,為維護其訴訟上利益,有聲請交付之必要等語。因原法院並未就該日證人所述內容逐字繕打,原裁定僅表示書記官於該日庭後已就筆錄中證人證詞之正確性全面核對法庭錄音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即原裁定第2 頁)。足認證人於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述,確未經逐字繕打。亦即是日筆錄所載內容縱然全部正確,亦無從認定未經繕打部分非抗告人所指有利於其之部分。是抗告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是否不能准許?似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裁定徒以業經核對證詞之正確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就本件聲請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