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昶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慈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審理104 年度建字第3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因證人證詞冗長,對伊有利之部分內容未繕打完全,為核對更正筆錄,乃依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伊之聲請已合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等條文均未限定請求人必須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已向法院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經書記官核對結果不予更正時,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以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可當庭請求更正筆錄,無須事後調閱光碟云云,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除依法令無限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自仍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則以上開法條為母法所制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適用自不得脫溢上開範疇,準此,聲請人如以核對更正筆錄為由聲請交付光碟,法院仍應就其聲請是否符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有必要之要件加以審酌,尚不得無論是否有其必要而均概予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並僅需記載進行之要領而無須逐字紀錄,而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可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核對,甚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聲請勘驗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抗告人就此非無救濟管道,況抗告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其亦未表示當日筆錄有何缺失或遺漏,足證書記官所紀錄之筆錄與當日法庭實際活動並無不符,抗告人捨上開救濟程序不為,亦未具體指陳原法院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動不符,或說明法庭錄音有何需作為他案訴訟上使用之需,其逕行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自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有必要。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裁定要旨係指聲請人無須向法院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經書記官核對結果不予更正時,始得依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本件係因抗告人聲請交付光碟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光碟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所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交付光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