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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周廖秀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宋進明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5年3月7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1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含暫編716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8802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定於104 年12月23日實施第一次拍賣;抗告人於同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原審法院未予延緩而依期實施拍賣並拍定,抗告人於105年1 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求為撤銷拍定,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 月2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係在規範債務人陳明要求延緩執行時,需檢附債權人同意延緩之證明文件,或經執行法院向債權人詢明確與同意,且有延緩之必要,執行法院始得延緩執行。至若係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執行法院對於准否延緩執行,得依職權斟酌各種情形決定之。經查:

㈠抗告人為系爭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實

施第一次拍賣前之104 年12月21日,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同意辦理拋棄抵押權,惟登記程序尚未完備,為免拍定後分配表有所變動、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2個月,有建物登記謄本、聲請延緩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見第12-13頁、第123-124頁)。然縱使抗告人所述上情非虛,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4、5 項規定,執行法院本應通知抵押權人強制執行之情事並命陳報債權,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同意拋棄抵押權,其逕向執行法院申報不擬分配受償及其事由(例如已由利害關係人代償完畢),即足達致避免分配表或法律關係複雜化之結果,而無非必於拍賣前辦妥抵押權塗銷或據以延緩執行之必要。雖原審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因內部公文作業流程,實際係於拍賣期日後之104年12月24日始收受上開聲請狀(見第123 頁收文章戮),惟衡酌抗告人聲請延緩執行之上述事由,並無延緩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即使承辦司法事務官於拍賣實施前收受該聲請狀,衡情亦不生影響。遑論,抗告人配偶於拍定後之105年1月20日至原審法院陳稱:聲請延緩原因係日後將進場投標,目的係獲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抗告人之代理人補稱:延緩執行之目的係為與債務人談整體債務之整合,如整合不成,抗告人將進場投標等語;債務人即相對人則表明堅持賣出以清償債務,有言詞陳述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第147頁)。足見抗告人事後主張之延緩執行事由,已與其聲請狀所敘者有異;且強制執行之目的非僅在保護債權人之權利,尚併兼顧債務人之利益,使其債務得儘速清償免於繼續擴大,抗告人事後所稱欲獲取系爭房屋所有權或欲與債務人洽談整合債務,均屬其片面考量,相對人未予肯認而冀求維持拍定結果,抗告人之抵押債權亦足受償【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83,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100萬元並已確定(見第33頁),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0萬元】,足認前揭拍賣程序及拍定結果,對兩造俱無客觀上之不利益,可徵原審法院未延緩執行,並無不當。

㈡至抗告人援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及93年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57號裁定,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雖規定「得」延緩執行,惟民事強制執行在於實現私權,採當事人主義中之處分權主義,延緩執行可謂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私的自治解決,故除有不得延緩執行之情形外,原則上執行法院即應准予延緩執行,並無斟酌之餘地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既明定「得」延緩執行,而非「應」延緩執行,執行法院就延緩與否,自有裁量權限。且強制執行係藉由國家強制力實現私權,與一般買賣究非完全等同,債權人處分權之發揮受有相當之限制,例如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明定禁止無益查封即屬其一,故執行法院仍具一定之審查及裁量權限,尚不得因強制執行原則上採取處分權主義,遽將前引第10條之1規定,解為「應」延緩執行。況抗告人並未能提出其聲請延緩執行係出於與債務人合意之事證;債務人甚且於拍定後表明堅予出售,業敘如前,是顯難認抗告人所為延緩聲請係屬其與債務人之自治解決,自無從以其單方意思侷限執行法院裁量權之行使。

㈢據上,原審法院未予延緩執行或撤銷拍定,於法係屬有據。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