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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林冠良相 對 人 吳劉金枝

吳嘉欽吳虹美吳惠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位於高雄市,本件應由原審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以被繼承人吳明元前向其借款新台幣85萬元,相對人等為吳明元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本票一紙為憑(見原審卷6 頁)。該本票載吳明元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街○○○ 號,復酌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19樓,足見高雄市是否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之一,依首揭規定,原審法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即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未予調查審認,僅以相對人等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或桃園市,遽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所稱因相對人繼承之不動產位於高雄市,而謂本件應由原審法院專屬管轄云云,雖難認有據,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