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許智森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相 對 人 林楷濬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以100 年度監字第55

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9 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高雄少家法院復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系爭裁定已於104 年9 月14日確定。是相對人應於104 年10月9 日前給付第1 期之扶養費,相對人亦明知上情,詎相對人未遵期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請求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詳查,遽予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原法院駁回其異議聲明,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之內容附有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過怠約款」者,執行法院非不得從形式上審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事實,認定其是否遲誤履行而符合「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要件,俾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准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之內容附有上開「過怠約款」者,係為督促債務人遵期履行,若其遲誤履行者,應受不利益之制裁,惟若債務人並非故意不履行時,自不宜使債務人承受此不利益之制裁,而遽認債務人遲誤履行致過怠條款成就。

三、經查:

(一)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2 年6 月26日為系爭裁定後,兩造均不服而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4 年9 月14日確定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附執行卷宗可稽。而依系爭裁定主文第3 項諭知:「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九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又高雄少家法院於上開事件審理中,曾於101 年11月19日以101 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為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應於100 年度監字第553 號裁定確定或終結前,按月於每月9 日前給付抗告人10,000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餘每12個月之期間視為既已到期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附執行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系爭裁定於104 年9 月14日確定,依該裁定主張主文第3 項之諭知,相對人應自104 年10月9 日給付第1 期扶養費,詎屆期未給付而應視為全部到期云云。惟查,相對人自101 年12月起,均按暫時處分裁定之內容按月給付抗告人10,000元,直至104 年10月止,嗣於104 年11月9 日給付抗告人14,000元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郵政匯票及郵局存摺影本附執行卷可稽。又高雄少家法院10

2 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後,仍得提起再抗告,並非於宣示或公告時確定,且因相對人並未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故高雄少家法院並未寄發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於104 年11月6 日始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高雄少家法院函文及聲請補發裁判書類狀附執行卷可稽。則相對人主張其不知系爭裁定於104 年9 月14日確定,係於104 年11月間始知悉等情,應屬可採。是以,相對人於104 年11月間知悉系爭裁定已確定後,隨即於當月給付14,000元予抗告人,亦即除應給付之104 年11月扶養費12,000元外,另將104 年10月短少給付之2,000 元亦一併予以補足,尚難認相對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自不得遽認相對人遲誤履行致過怠條款成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故意遲誤給付第1 期扶養費,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全部到期云云,與法未符,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並無遲誤給付之情事,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全部之扶養費,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