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朱威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執事聲字第 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月7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203號裁定所提出之異議,而提起抗告,並具狀表示就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5年4 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予以駁回,且抗告人已於105年5月9 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號卷第24頁),又該裁定因不得抗告已確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復有本院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抗告人已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命補正,逕以抗告不合法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