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相 對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延宕抗告人之保安處分之免除,抗告人因而向原法院對高雄地檢、泰源技訓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因抗告人在獄中服刑,無法正常工作賺取薪資,名下僅有2 台逾25年之老車,已無價值。故抗告人實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遂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詎遭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因抗告人在監服刑僅能提出在監證明,無法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國稅局申請財產證明資料,爰請求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調取聲請人財政部民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即可證明抗告人確無資力。又抗告人於獄中服刑已逾6 年,與友人均已失聯,本院調取抗告人於獄中之接見記錄即可證明。是故,抗告人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再者,抗告人訴狀所陳內容,均有事實及證據可佐,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台抗字第676 號裁判意旨、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窘
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雖提出105年4 月11日投訴狀、105 年4 月12日民事告訴及聲請狀、105年4 月11日聲明狀、105 年4 月11日刑事補償請求狀、監察院
104 年3 月30日院台業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1 月30日高分檢慶禮103 調75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7 月9 日高分檢治義104 調31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4 月11日刑事補償補充陳述狀等影本(見本院
105 年度抗字第115 號卷第6 頁至第40頁),均係用以說明其所提本訴之原因事實,並無何關於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非取自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無資力情形。足認並未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自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主張其在監無法提出資料證明無資力,並請求本院依
職權向國稅局調取聲請人財政部民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等語。惟聲請人雖在監,其仍得通訊聯絡親友代為聲請準備相關資料釋明,供法院即時調查,尚難僅以其在監而免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就其無資力為釋明之責。再者,因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從而所請自不應准許。依前揭說明,自難謂聲請人為無資力。是以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所據。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無悖。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