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上列抗告人因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興辦灣子內- 凹子底2-1 道路工程,於民國78年4 月29日徵收謝水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因謝水和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新台幣524,820元,伊乃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於78年8月23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78年度存字第398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將上開補償費辦妥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物)。因當時核准之土地徵收清冊上未記載謝水和之住所,經伊調取土地登記謄本,並向戶政單位查詢其戶籍資料仍無所獲後,始依土地法第237條等規定辦理提存,核已善盡以公權力調取相關資料查證之義務,並善意信賴系爭提存物已經提存所辦理提存且送達完竣,完成法定提存程序,系爭提存物確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能取回。原裁定未說明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不可歸責」之認定基礎,且錯誤適用現行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相繩,以伊未依必備程式正確填載受取權人住居所為由,不予返還系爭提存物,則有加重提存人義務之虞,應予廢棄,參酌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自財產權保護觀點,從寬審認准予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伊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純係回復受取權人原應得之權益,同時未使第三人遭受損害,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即96年12月12日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78年8 月23日向原法院以78年度存字第3981號辦妥清償提存,有提存書可稽(原審司聲卷第6頁),依上開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計算至96年12月12日止,未逾25年,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自應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330 條、本法第10條第
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據此可知,提存物不能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無論原因為何,均歸屬國庫。
四、再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於78年8月23日提存,惟系爭提存物受取人謝水和於34年11月1日即提存前,業已死亡,此有提存書及謝水和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司聲卷第6 、10頁),謝水和於提存前死亡,即喪失當事人之權利能力,詎抗告人仍以其為受取人辦理提存,其提存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法院提存所本應依前揭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命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惟原法院提存所未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此經原審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查明屬實,足見系爭提存事件為不合法,除斥期間無從計算,因而不得依提存法第10條之規定,將提存物歸屬於國庫。系爭提存事件既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規定歸屬國庫情事,是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五、抗告人雖以:伊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系爭提存,已善盡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及詢問戶政機關之注意義務,仍未能查知謝水和已於提存前死亡之事實,原法院提存所既准予提存且未命伊補正或取回,系爭提存物解繳國庫前,亦未再通知伊,致伊信賴系爭提存物業經受取權人領取,自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自得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經查:
㈠按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固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核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基於考量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始從寬准其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準此,提存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提要件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其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
㈡依抗告人提出當時核准之工程用地徵收補償清冊上固未記載
謝水和之住所,惟該清冊所列徵收土地標示,均坐落於○○區○○段(本院卷第7 頁),其上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幾為左營區(僅一戶為楠梓區),另謝水和所有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則尚登載受理謝水和於67年5 月16日申請,嗣於同年6月22日登記之事項(本院卷第8 頁),而謝水和確實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戶政資料並註記「昭和貳拾年拾壹月壹日死亡」(即民國34年11月1 日死亡),亦有其原始除戶戶籍資料可佐(原審司聲卷第10頁),故依前開卷證顯示,倘若抗告人於78年8 月23日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之前,先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清查謝水和之設籍資料,並調閱前開地政事務所受理謝水和於67年5 月16日申請登記事項之案卷資料者,難謂抗告人不能獲悉謝水和已經於提存前死亡之事實。是抗告人主張其調取土地登記謄本,並向戶政單位查詢謝水和之戶籍資料仍無所獲後,始依土地法第237 條等規定辦理提存,核已善盡以公權力調取相關資料查證之義務,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依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格式所示,提存人辦理提存時應
填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事務所(原審卷第6頁)。足見抗告人即提存人辦理系爭提存事件時,負有填載正確之系爭提存物受取人姓名及住所之義務。而抗告人身為政府機關,得以行使公權力調取前開土地登記案卷及戶政資料,以查明受取權人謝水和之住所及存歿狀況等情,俾利依法完成清償提存,以維雙方權益。承前所述,抗告人若能進而查詢左營區之戶政資料及系爭土地於67年5 月16日申請登記之案卷,難謂不能查悉謝水和於提存前已經死亡之事實。詎抗告人怠於詳查,即率爾對已死亡之謝水和辦理系爭提存,致系爭提存物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而歸屬國庫,抗告人自有過失之歸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辦理系爭提存事件前,詳為調查謝水和之住所及存歿情況,即遽予提存,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符合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是抗告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 月11日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