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劉彥君相 對 人 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景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變更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為訴之變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大略文義雖在訴求法院禁止相對人不得無理阻止抗告人依校內規則申請延長升等,然實質目的在於訴請校方應以公平合理之方法適用校規,而准許抗告人延長升等之訴求。故校方縱使准予升等,仍應以合理期間亦即在學年交接時為起算點,是應以7月底8月初來起算抗告人延長升等之請求始合理,非謂校方只要延長升等即可直接推論校方事後客觀上之作為,已達抗告人起訴之目的。故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之變更,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為相對人大學助理教授,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屆滿7 年任期,依相對人教師評估準則(下稱評估準則)第4 條規定,伊應於到任後7 年內通過教師升等或延長升等,後伊以評估準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升等,然相對人認伊非屬教學型教師,未符合規定,而不通過伊之申請專案延長升等,故依評估準則第4 、1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發文字號高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相對人校教評會103 學年度第5 次會議決定,不通過抗告人專案延長升等再審案無效。㈡備位聲明:相對人教師評議委員會不得決議抗告人延長升等案之聲請不通過。嗣因相對人於105 年1 月6 日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伊專案延長升等案,通過撤銷前開決議,並審查通過伊專業延長升等案,延長升等期限自105 年2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止,為確保伊依聘約關係應享有之教師權益及工作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相對人教師評議委員會應決議抗告人之申請延長升等年限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㈡相對人於同意抗告人延長升等之決定,不得附加抗告人應於106 年1 月31日前完成升等之限制性條件等語。經查:依抗告人所稱,其所提起之原訴求係為保障其應有之教師權益及工作權,故請求確認相對人教評會會議決定無效或不得決議延長升等案不通過。現相對人已撤銷系爭會議決定,並通過抗告人延長升等案,此有相對人104 年學年度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致其事實狀態發生變動,又該事實變動雖已部分滿足抗告人原聲明之訴求,惟因該新決議係附有期限,而該附加之期限確亦會影響抗告人之教師權益,則抗告人為保障其權益,原有之聲明已無法繼續,而需就變更後之狀態為請求,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