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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高雄市路竹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和雄相 對 人 王峻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迄未提出抗告理由,惟據其於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陳稱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8,015,300元之借款(下稱系爭款項),迄未給付。而相對人所有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311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及分配後,尚可領回分配款,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8,015,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三、關於請求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款項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催繳通知與郵件回執(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假扣押卷第2-8 頁)可稽,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金錢請求原因,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已盡釋明義務。

四、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經查,依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狀與105年3 月14日陳報狀記載(見假扣押卷第17-23 頁),及原審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113115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13117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所示,可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借款約有三筆,其中一筆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其餘二筆則經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0541 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12542 號支付命令確定之借款(下稱執行借款),並經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見假扣押卷第32-42 頁),堪予認定。其次,抗告人聲請查封拍賣相對人財產之結果,執行借款債權可全數受償,且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依105年3 月10日作成分配表(預定於同年月21日分配)記載,分配結果尚有餘額10,155,307元可發還相對人乙節,有執行法院函及分配表(均影本)附卷(見假扣押卷第46-48 頁)可稽,堪認相對人迄105 年3 月21日止,仍有上開千餘萬元之分配餘額可領回。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其曾就相對人可領回分配餘額,請求相對人清償本件假扣押借款,或曾發函要求清償借款等事實。甚者,執行法院准許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據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不應予准許,因而廢棄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雖於105 年5 月3日提起本件抗告,然迄今未補正任何抗告理由,更未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假扣押原因,已徵抗告人主張假扣押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難予遽採。又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18筆,依查詢單記載價值合計達19億餘元(市價應高於上開查詢單價值)乙節,有相對人提出列印時間為105 年3 月30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見原審卷第10-22 頁)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非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可能成為日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迄未再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形跡、惡化財產狀況之舉措,或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足見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予准許。執行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原審認相對人聲明異議,指摘假扣押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而爰廢棄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