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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趙伊莉相 對 人 諾亞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建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承辦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空間設計事宜,兩造並簽訂建築物室內設計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事件,考量舉證現場、銀行等相關人員與物件採集、勘驗訪場現場之交通往來便利,應由原審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契約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空間等事務,訂有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如因本設計合約之履行而訴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民事訴訟之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雖兩造約定之上開設計工程地點在高雄市,惟依系爭合約第1 條至第22條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已就設計案地點、設計面積、範圍、履約內容、變更、追加設計及設計費等各種權利義務事項討論並為約定,且知悉設計案地點在高雄市之系爭房屋內,當已考量兩造履行系爭合約發生訟爭時,舉證及勘驗之交通往來便利等問題,而仍合意系爭合約所生之糾紛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則兩造及受訴法院自均應受此合意管轄之拘束,且兩造並無明示其他審判籍仍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抗告人自不得再以舉證或交通便利等由而排斥合意管轄之適用。從而,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應有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並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協助抗告人將本件移轉由原審法院審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