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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吳建璋相 對 人 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即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939號),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抗告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逾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本息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人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執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318 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30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卓文義、楊薛金等人履行前揭確定裁判所命拆屋還地之義務,經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939號受理並執行完畢,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8 萬0632元(下稱系爭執行費用)。然因㈠原法院並未對相對人就其中較高額之垃圾清運費用4 萬元部分所提內容予以任何調查,即認「經核所陳尚屬合理」,實嫌率斷。㈡本案強制執行施作之項目,只有拆除上方鐵皮與側方一面牆。抗告人於104 年5 月(相對人尚未拆除前)即已委請騏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酇公司)估價金額為9000元,抗告人於為異議時,已提出該公司估價單供原法院參酌,原法院自應據此而認相對人所提拆除費用並不合理。㈢抗告人所提估價單已就廢棄物之採收及運送皆包含在內,費用只要2000元就足夠,但相對人卻編列大筆費用。則該等費用實非必要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執行法院就抗告人部分所確定系爭執行費用所為之異議,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倘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相關連者,即屬必要費用,自應責令債務人負擔,應無疑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拆屋還地事件,於102 年9 月

9 日即已確定(見執行卷所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因抗告人遲未履行拆屋還地義務,相對人遂於104 年1 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4 年2 月26日命抗告人自行,然抗告人仍未履行,執行法院乃於104 年4 月24日前往現場履勘。抗告人稱願與相對人協商是否自行拆除;執行法院爰限抗告人於104 年5 月11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否則定期拆除。

嗣相對人以104 年5 月27日陳報狀提出拆除計劃書,執行法院乃定期104 年6 月15日前往執行拆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939號執行卷無訛。是本件執行程序之實施及花費,核係因抗告人遲未依執行名義履行其義務所致,所生之必要強制執行之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部分之應拆除物內容為磚造平房一間及鐵皮遮雨棚等情,有相對人所提拆除計劃書1 份所附現場照片及拆除物內容表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又依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其於104 年9 月17日所提「民事補正狀」所附抗告人應負擔明細表(即附表)雖自行調整為未含稅總計為9 萬3000元〔即磚屋平方拆除40000 元+ 鐵皮屋內電源及水源拆除3000元+ 安全維護30000 元+ 垃圾清運20000 元(按抗告人此部分誤載為40000 元)=93000元〕,含稅總計為

9 萬7650元〔即93000 元+ )93000 元5%)=97650元〕。嗣執行法院因以本件執行時,已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到場協助維護安全,爰認「安全維護,項目所列3 萬元係非屬必要費用,而予以刪除,其餘之費用均與執行程序有關連,且係必要之支出。因認總計未含稅為6 萬3000元(即40000 元+300

0 元+ 20000 元=63000元),並認抗告人應負擔之拆除費用(含稅)總計為6 萬7650元〔即總計(含稅)97650 元-30000萬-67650元〕。且認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 萬0632元(即執行費12245 元+ 拆除費67650 元+ 鑑界費526+憲警旅費211 元=80632元)。

五、抗告人雖執其另行委由騏酇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 頁),主張拆除費用過高云云。然相對人於104年8 月20日聲請狀、104 年9 月17日及104 年10月23日補正狀已詳就拆除費用之用途予以說明。經查本件抗告人部分應拆除物內容為磚造平房一間及鐵皮遮雨棚等,已如前述。依相對人所陳:本件非屬規模大之拆除作業,實務上承包商多以目測再佐以實務經驗評估可能產生之各類型垃圾量,並以運送處理完畢作為計算費用之基準,拆除面積僅為參考,而非唯一之依據。而實務上,垃圾清運費用係以拆除面積、廢棄物種類、垃圾量載運車次,所費時間及運送後之所需處理費用綜合評估為計算。抗告人部分之拆除物為磚造平房及鐵皮遮雨棚,因磚造廢材為不可燃性且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尚需給付傾倒費用,運送至特定地點傾倒(例如基地回填),故其清運處理費用較高等語,核其所陳尚與常理相符,應屬可採。又相對人確已支付附表所示調整後之拆除費用與太和工程行,亦有太和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1 紙在卷足憑。則抗告人於系爭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歷經1 年餘且執行法院命其自行履行仍遲不為處理,嗣於相對人僱用太和工程行代為拆除後,始爭執其可覓得較為低廉之處理廠商,自非可採。又執行法院就附表調整後欄刪除非屬必要支出之「安全維護」項目30000 元後,拆除費用未含稅之總價應為63000 元,則其含稅總價為66150 元〔即63000 元+ (63000 元5%)=66150元〕,是執行法院確定拆除費用,含稅總價為6765

0 元,其超過66150 元部分之金額即有違誤,應予刪除。從而執行法院裁定確定抗告人部分之執行費用額為79132 元(即執行費12245 元+ 拆除費66150 元+ 鑑界費526 元+ 憲警旅費211 元=79132元)部分,核無不合。惟超過此金額之部分,尚有違誤,應予刪除。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部分之執行費用應確定為79132 元。執行法院確定抗告人部分之執行費用為79132 元部分,經核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此部分之異議,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執行法院確定抗告人部分之執行費用逾7913

2 元部分,尚有未洽。原裁定遞予維持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爰改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36號附表┌────────┬───────────┬───────────┐│ 項 目 │ 調整前(元) │ 調整前(元) │├────────┼───────────┼───────────┤│磚造平房拆除 │20㎡4000元/ ㎡=80000│20㎡2000元/ ㎡=40000│├────────┼───────────┼───────────┤│鐵皮屋拆除 │22㎡2000元/ ㎡=44000│ 0 ││ │ │(已由高雄市政府於拆除││ │ │日前拆除) │├────────┼───────────┼───────────┤│鐵皮屋內電源及水│3000 │3000 ││源拆除 │ │ │├────────┼───────────┼───────────┤│安全維護 │30000 │30000 │├────────┼───────────┼───────────┤│垃圾清運 │80000 │40000 (按應係20000 元││ │ │之筆誤) │├────────┼───────────┼───────────┤│總計(未含稅) │237000 │93000 │├────────┼───────────┼───────────┤│總計(含稅) │ │97650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