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鷹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得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僅具有形式審查權限,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上暫編同段97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上7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上層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建照執照記載,起造人為相對人,故從財產外觀判斷,顯可認系爭地上層建物為相對人所有。第三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雖於民國96年間向相對人買受上開建物,但未辦理登記,自尚未取得所有權,原法院既認華新公司係對所有權歸屬為爭執,自應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現竟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程序即有未合,原法院就屬實體爭執事項為審理,逾越執行法院之權限,亦有未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意見,而駁回伊之異議,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地上層建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雖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三、經查:抗告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27號相對人為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裁定,聲請就系爭地上層建物及地下1 層為拍賣,無非係依據經加高處(94)參建字第0577號建照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為相對人,及系爭地上層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載定作人為相對人(見執行卷一第9 頁、第7 頁)。惟系爭地上層建物,依抗告人另提之經加高處(100 )(參)使字第0428號使用執照存根,其起造人為華新公司(見執行卷一第11頁),是系爭地上層建物自形式上觀之是否確係相對人所有即非無疑。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30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查本案建物係於95年間因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承攬人:鷹吉企業有限公司、定作人: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標示部編列建號,嗣於96年間定作人轉讓該建物予華新科技公司,該公司申請起造人及設計變更後接續營造等語(見執行卷一第28頁)。是依上開事證於形式上審查,系爭建物雖本係由相對人申請起造,惟於96年間由華新公司受讓地下室後變更為起造人並完成興建系爭地上層建物,故系爭地上層建物於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已屬華新公司所有,且華新公司又非拍賣抵押物事件繫屬後為相對人之繼受人,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自不及於華新公司,抗告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就形式上審查屬華新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層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系爭地上層建物,於法尚有未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