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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呂泰雄相 對 人 張綉菊代 理 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38 條第1 項、第51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38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新臺幣(下同)732,06

2 元,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50749 號受理後,於同年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並於同年12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惟相對人遲至105 年2 月2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期。其次,抗告人聲請系爭命令時,相對人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戶籍),抗告人並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下稱系爭住所)。又兩造於97年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相對人於契約上記載之地址,亦為系爭戶籍,並無系爭住所之記載,尤見抗告人無從得悉相對人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再者,相對人主張系爭戶籍係其之前經營富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地公司)所在地,而富地公司已於91年2 月5 日為解散登記,故相對人自91年間起,即未居住於該戶址,然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何以迄至原法院於100 年11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時,仍未辦理戶籍遷移。

據上,足認系爭命令之送達為合法,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證明書,並無依據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系爭命令時,相對人戶籍地址設於系爭戶籍,而兩造於97年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相對人於契約上記載之地址,亦為系爭戶籍乙節,業據抗告人陳述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及戶籍查詢資料附於支付命令卷(見第14、44-45 頁),固堪予認定。惟系爭戶籍係富地公司所在地,相對人因在該處營業,為收受文件方便,始將戶籍設於系爭戶籍,而該公司早於91年2 月5 日即解散登記乙節,亦據相對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50-52 頁),並有相對人提出記載相對人與黃代書地政聯合營業之名片影本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15頁)可稽,復核與原審調閱富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46-48 頁),記載該公司所在地為系爭戶籍相符,堪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可採,已徵系爭戶籍係屬富地公司營業所在地,亦屬相對人營業之處所,而按系爭戶籍既屬富地公司營業所在地,則其是否亦同時兼為相對人之住所地,尚非無疑。其次,相對人主張其於原法院核發系爭命令時,實際住居於系爭住所迄今乙節,亦據同住友人即證人林宇哲於原審到庭證述:伊與相對人同住於系爭住所,該住所係相對人姐姐所有,並提供相對人居住(見原審卷第70頁)等語。參以相對人主張系爭住所,係相對人於100年3 月間,以總價600 萬元向第三人蔡麗婧購買,並登記於在其姊張綉春名下乙節,亦有相對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56-65 頁)為證。據上,堪認相對人主張於原法院核發系爭命令時,並未將住所設於系爭戶籍,而其所以將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實係為方便於收取營業相關文件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抗告人陳稱相對人設戶籍於系爭戶籍,足見其設住所於該戶籍,暨抗告人始終不知系爭戶籍非相對人之住所云云,均不足為其利之認定。從而,原法院將系爭命令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對相對人而言,即非合法,難認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末者,系爭命令自核發後3 個月內,既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揆諸本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已失其效力。

原法院就此核發系爭證明書,即有未合。則原審撤銷系爭證明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